盘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艺时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32397号
原告:北京华艺时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光华路5号
法定代表人:马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边疆,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光华路5号。
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28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华艺时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边疆到庭参加诉讼,盘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盘锦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欠款283909.39元及利息14889.69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盘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初,华艺公司与盘锦公司签订了《预购苗木协议》、《临时雇工协议》等合同,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华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9月18日,盘锦公司向华艺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根据审计要求对盘锦公司往来账项进行核实,要求华艺公司对盘锦公司的欠款283909.39元(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进行核实确认。华艺公司确认后盖章回复。此后,盘锦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华艺公司诉至法院。
盘锦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盘锦公司向华艺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盘锦公司)聘请的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对本公司截至2016年6月30日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华艺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华艺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本公司与华艺公司的往来账项:截止日期2016年6月30日欠华艺公司283909.39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盘锦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华艺公司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出具《企业询证函》后,盘锦公司未依约支付欠款283909.39元。
庭审中,华艺公司称,2009年2月20日,华艺公司与盘锦公司签订《预购苗木协议》,盘锦公司因绿化工程施工向华艺公司订购苗木,2010年初双方签订《临时雇工协议》,盘锦公司绿化施工需雇佣临时工人,由华艺公司负责组织招工,之后华艺公司又承接盘锦公司的盘化北楼区绿化改造工程及营盘线绿化工程,经双方结算,盘锦公司需向华艺公司支付总价款830159.39元,华艺公司向盘锦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截至2016年6月30日,盘锦公司已付款546250元,尚欠华艺公司283909.39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发票、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临时雇工协议》、《预购苗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盘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盘锦公司向华艺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以及双方签订的《临时雇工协议》、《预购苗木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盘锦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华艺公司283909.39元。现华艺公司要求盘锦公司给付欠款283909.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艺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4889.69元,经核算,该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艺时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8390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艺时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4889.69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被告盘锦市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