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2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瀛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瀛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白朗县。
原审被告: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8号1幢1**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瀛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瀛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吉隆县人民法院(2022)藏0234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吉隆县人民法院(2022)藏0234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是吉隆县发改委指定由***施工,***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约定合同价。二、***出具的凭据载明按合同价的85%给付,故双方是同意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审计结论、拨付情况确定的合同总价85%支付工程款,故***提供的凭据不能证明双方是按照合同价结算。三、案涉的工程合同价为1,305,909.94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177,588.70元。***未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因此审减128,321.24元,***同意审计部门确定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然一审法院未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价向***支付工程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在庭审中辩称,1.案涉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未完成等情况,且***从工程款中扣减了1,703,650元。2.案涉工程审计方面***未参与,也未知情。
***司述称,***借用***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
***向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301,415元;2.判决***、*********支付到吉隆县索要工程款和协调此事所产生的费用45,000元(油费及住宿费);3.判决***、***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司中标吉隆县萨勒乡郭巴村村委会建设项目,***借用***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并交由***施工,***司与***之间未签订合同;2020年8月24日***与***确定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310,500元,截止2020年8月24日***向***支付合同价的85%即1,113,925元,2020年12月31日向***支付案涉工程的5%即65,525元;案涉工程现已验收通过并完成了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个当事人身份认定问题?二、合同效力问题?三、***有无主***及向谁主张问题?四、应当主张的金额问题?五、***要求支付油费、住宿费的主张能否支持?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司中标吉隆县萨勒乡郭巴村村委会建设项目,***借用***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并整体转包给***施工,故***司为合法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司将中标项目非法转包给***行为无效;同样,***与***约定的承包事宜因合同主体不合格,亦属无效。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的合同相对方是***,***应当向***主张欠付工程款;***司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要求弘发建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定合同价为1,310,500元,***已分别支付了85%和5%即1,179,450元,现剩余10%即131,050元未付;***称***扣除170,365元请求返还的主张以及***称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为合同价的90%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及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五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司与***支付其为此事协调和前来吉隆县所产生的油费、住宿费4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31,050元;二、驳回***对四川省弘发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吉隆县萨勒乡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送审的金额是1,305,909.94元,审定的金额是1,177,588.70元,审减是128,321.24元。该份报告接近于合同签约价,***已向***已支付完1,179,450元,故无需再支付。
***质证认为,对于审计报告其并不知情。且案涉工程完工后并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未完工等情况,故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可予确认,但证明目的可否证实本案待证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详述。
***,***司在本院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均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中本院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为: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2.案涉工程结算依据以何为准。就此,本院逐一裁断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案涉吉隆县萨勒乡郭巴村村委会建设项目承包单位为***司,***借用***司的资质承揽该工程。随之,***将把该案涉工程整体施工转包给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违反了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表面系***借用***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但实质***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而是将以转包的方式由***完成实际施工。结合一审在案证据,***与***在2020年8月4日形成收条凭证一份,载明合同价1,310,500元,按照合同价85%,***从***处拿到案涉工程款1,113,925元。本院认为,该份收条凭证系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的结算,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目前,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成且已投入使用。***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部分施工未完成或存在质量问题。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享有。根据收条凭证所载案涉工程合同价1,310,500元扣除***在2020年12月31日已拿到的工程款65,525元以及收条凭证所载工程款1,113,925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31,0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提交吉隆县萨勒乡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标准化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并主张双方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与***之间形成结算的时间早于该报告。其次,案涉收条凭证系双方对案涉工程就***的完成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借用***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理应充分考虑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认定双方应按达成的结算价进行确认工程款。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次***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