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华声国际大厦2010室(公寓)。
法定代表人:付博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名,男,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横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建筑研究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5797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23日,上诉人横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名,被上诉人建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2019)京0105民初579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建筑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建筑研究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李红超与王少君微信沟通内容存在遗漏。一审庭审中,横山公司已经陈述在李红超发给王少君的微信中李红超提起合同已产生纠纷。在产生纠纷后,王少君不是横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也没有书面授权。因此,李红超与王少君微信沟通的内容不能约束横山公司。二、一审判决认定项目延期事宜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建筑研究院提交证据证明横山公司存在逾期搭建脚手架的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直到作出一审判决之时,建筑研究院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建筑研究院已陈述涉案项目复杂,内部对项目进行两次专家认证亦系项目延期的原因。三、一审法院关于项目负责人为苏事业的认定错误。合同中已经写明合同及发票收件人为苏事业。合同尾部横山公司盖章处经办人没有苏事业签字,苏事业无权处理合同事宜。四、一审判决提到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的相对方不是横山公司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横山公司行为。在一审庭审中,李红超当庭表示无法确定苏事业、展鹏、王少君是横山公司人员。一审法院将上述几人行为认定为横山公司行为有误。五、一审判决在横山公司没有出具书面确认的情况下认定第二笔付款条件已成就,违反双方约定,剥夺了横山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筑研究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建筑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横山公司支付欠款1260000元;2.判令横山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签订相关情况
2017年8月8日,横山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建筑研究院(受托人,乙方)签署《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就太盈大厦(雅宝写字楼)结构检测鉴定项目达成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为太盈大厦(雅宝路写字楼)结构检测鉴定,具体地址位于光华路以北,西七圣庙路以西,基地西侧紧邻耳环,占地面积3996平方米。项目质量概况及存在的问题为结构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投入使用。
(二)服务内容及有关依据。该项目主体结构已完成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已搁置10余年,现横山公司拟继续后续工程的施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项目的主体结构进行检测鉴定,具体要求为:1.结构体系及结构平面布置检查;2.结构平面布置测绘;3.结构构件(梁、板、柱、剪力墙)截面尺寸检测;4.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检测;5.结构实体混凝土碳化深度检测;6.结构实体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检测;7.结构构件(梁、板、柱、剪力墙)钢筋配置情况检测;8.结构外观质量及损伤情况检查;9.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对该结构进行竖向承载力及抗震承载力验算,综合评价其结构安全性,并给出鉴定结论;10.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横山公司配合以下工作:1.负责现场协调工作,为现场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2.提供水、电,登高用梯子,检测操作平台;3.负责指定构件检测部位的钢筋等剔凿,并在检测结束后做恢复;4.计算鉴定所需相关资料。建筑研究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横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适时搭设建筑研究院检测用安全可靠的操作平台。若搭设的平台滞后,造成建筑研究院工作不能按时进行,合同工期顺延。
建筑研究院应交付的资料及文件:1.涉案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后40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服务内容的电子版及纸制版报告5份;2.涉案合同签订并收到定金后40个工作日内,提供结构平面布置图电子版及加盖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鉴定章的结构平面布置图纸制版。
(四)验收标准和方式。技术服务按国家、行业标准,采用报告方式验收。建筑研究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横山公司收到技术报告后,如对报告有异议,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与建筑研究院协商。
(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项目报酬为180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三次支付:第一笔为定金,在合同签订并收到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50000元;第二笔在完成相关检测内容及报告,并得到横山公司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260000元(建筑研究院完成相关检测内容及报告前10个工作日内交付等额发票),建筑研究院收到该款项后提供盖章的报告;第三笔在横山公司通过相关部门的结构验收,并收到建筑研究院的等额发票5个工作日内支付90000元。
由于横山公司原因结构未通过验收时,建筑研究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确实无法通过的,横山公司应在建筑研究院提交检测鉴定报告后两个月内,无条件支付余款。建筑研究院开具的发票不合格或者迟延的,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更换为合格发票,横山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合同及发票收件人为“苏事业”。
(六)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横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除遇气候、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外),在支付合同价款后,还应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横山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期间,建筑研究院有权停发结果报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横山公司负责。
此外,涉案合同还对标准依据,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情况进行约定。合同另载明建筑研究院项目负责人为李红超。
二、涉案合同履行及沟通相关情况
2017年9月13日,横山公司向建筑研究院支付涉案合同款项450000元。
2018年1月12日,建筑研究院员工李红超通过电子邮件向案外人展鹏发送项目报告及图纸电子版,邮件载明报告部分已经通过专家评审,建议横山公司与验收主管部门进行沟通。邮件附件包括《太盈大厦结构平面图》《关于太盈大厦(雅宝路写字楼)荷载取值的说明》《证明》《太盈大厦(雅宝路写字楼)结构检测鉴定报告(定稿)》。2018年7月23日,李红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案外人王少君发送《太盈大厦(雅宝路写字楼)结构检测鉴定报告(定稿)》《太盈大厦结构平面图》《关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公司制改制的说明》。建筑研究院表示再次发送相同文件系由于横山公司工作人员有所变动。
上述附件中鉴定报告共134页,主要包含工程概况、检测项目和依据、检测结果(含结构体系及结构平面布置检查;结构构件界面尺寸检测;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构实体混凝土碳化深度检测;结构实体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检测;结构构件钢筋配置情况检测;建筑物垂直度检测;结构外观质量及损失情况检查;结构承载力核算;结构安全性及抗震鉴定)及鉴定结论、处理建议等部分。
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李红超与王少君针对项目问题及付款等事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大致内容如下:
2019年1月间,王少君曾提出“设计院去雅宝路现场发现您之前的监测报告和现场结构不一致”“结构平面图纸和现场对不上”“需要您那边再深化之后还需要盖章”“现在做施工图纸设计院提出要求。第一是深度不太够第二是少盖章。盖章付款的事我们申请我们领导。深度您问问怎么弄”。2019年2月18日,李红超回复“上午给领导说了一下,这个项目拖的太久了,领导要求先执行合同付款,盖章的报告和结构平面图也会付款后提供。至于与设计院的沟通需要在执行合同付款后再参与。如果计划执行合同,可以约时间面谈,也可以来我单位。”
2019年3月1日,王少君发送其邮寄地址及手机号码,李红超回复要求其确定开票种类、抬头及开票项目。随后,王少君发送横山公司发票所需具体信息。2019年3月4日,王少君催要发票;同日,李红超表示发票已经寄出。
2019年3月5日,王少君询问当时是否检测,是否有结果检测方案,李红超表示已经提供过,后通过微信发送《太盈大厦(雅宝路写字楼)结果检测鉴定方案》。
2019年6月11日,李红超向王少君催要项目款项,王少君表示已经不负责相关事宜。
庭审中,建筑研究院申请李红超出庭作证,展鹏亦通过电话方式接受法庭询问。李红超表示项目延期系由于现场需搭建脚手架以进行工作,检测操作平台搭建时间逾期,同时,由于涉案项目较复杂,内部对项目进行两次专家认证亦系项目延期的原因。项目最初对接人为苏事业,后因其离职,由其介绍案外主体佳龙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员工展鹏进行跟进。展鹏在电话中确认其之前系接受佳龙公司委派对接涉案项目,项目具体负责人是苏事业。横山公司表示其与佳龙公司系关联公司,王少君系佳龙公司员工,但其否认苏事业、展鹏及王少君有权代理其处理接收项目成果等事宜,真正的项目对接人无法核实。
三、其他
横山公司主张建筑研究院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交报告,存在迟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就报告迟延事宜向后者催要或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汇款凭证、鉴定报告、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横山公司应否支付涉案合同第二笔款项,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第二笔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及时间为完成相关检测内容及报告,并得到横山公司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建筑研究院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及2018年7月23日向展鹏及王少君发送电子版鉴定报告及图纸,报告中包含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项目。2019年3月4日,王少君向建筑研究院索要项目发票。建筑研究院据此认为横山公司已经收到并确认鉴定报告,应当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横山公司辩称建筑研究院联系的相关人员均无权代表横山公司接收项目成果,横山公司未收到鉴定报告,且报告提交时间迟延、存在深度不够等问题,在横山公司未进行书面确认的情况下,第二笔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针对以上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筑研究院为证明其已经履行提交鉴定报告的合同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横山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且明确表示无法核实项目具体对接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建筑研究院已经履行举证义务,横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相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报告提交迟延、存在深度不够等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在双方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近两年的沟通过程中,横山公司从未对鉴定报告提交时间提出任何异议,且在2019年3月时主动要求建筑研究院提供发票,在此之后亦无证据显示其曾对鉴定报告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筑研究院已经完成第二笔合同款项对应的合同义务。关于横山公司未进行书面确认的问题,通过分析涉案合同全文及双方欲达到的合同目的,不难看出涉案合同中“得到横山公司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一方面旨在便于确认付款时间,另一方面旨在确保鉴定合同质量,因此,对“书面确认”的形式及内容不宜进行过于限缩的解释,在横山公司已经收到涉案报告,并要求建筑研究院出具发票,且横山公司未举证证明报告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已经得到横山公司的确认,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横山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已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建筑研究院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依据,鉴于横山公司在2019年3月4日催要发票之前,仍与建筑研究院就鉴定报告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4日为横山公司书面确认鉴定报告的时间,横山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18日之前支付涉案合同第二笔款项,即应以2019年3月19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起点。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依据,且该约定未超出明显合理范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横山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研究院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260000元;二、横山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研究院支付违约金360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建筑研究院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横山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除以下异议之外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异议为:(1)一审判决第6页中关于李红超与王少君之间微信沟通内容认定遗漏了李红超于2019年1月28日下午14:03发送的信息,该信息说明双方已经产生诉讼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横山公司的书面授权,王少君的行为不能代表横山公司,且王少君不是横山公司员工。(2)一审判决第7页第4段显示一审过程中李红超表示项目延期系由于现场需搭建脚手架以进行工作。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建筑研究院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第7页第4段中认定展鹏在电话中确认项目具体负责人是苏事业有误,展鹏并没有明确说负责人是苏事业。
经查,2019年1月28日下午14:03,李红超发送微信信息给王少君称:“领导对付款的事很敏感,他都走诉讼申请了。年前能见到他,我先给他说一下情况。”
一审法院2019年11月19日询问笔录显示,法官当庭采用免提方式拨打展鹏的电话,展鹏在电话中陈述:“之前在佳龙,佳龙说让我对接这个项目。我在18年5月离职佳龙,呆了半年。确实负责过这个项目,具体的负责人还是苏事业,他离职之后我负责了一个月吧,我走之后就没有人接,给了公司了。我走的时候还没有设计师。”
针对横山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展鹏确在电话中陈述项目具体的负责人是苏事业,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横山公司所提第(3)点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横山公司所提第(1)点异议实质在于认为王少君的行为不能代表横山公司,第(2)点异议实质在于认为横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将在后面予以评述。一审判决相应内容仅为对查明事实的客观陈述,因此本院对于横山公司针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横山公司认为李红超与王少君微信沟通的内容不能约束横山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建筑研究院在本案中提交了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双方的沟通过程,该沟通过程显示王少君、展鹏曾作为横山公司的联系人与建筑研究院的李红超进行联系沟通。横山公司对此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且对于技术服务合同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各自指派联系人、对接人参与合同履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惯常做法,而横山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明确横山公司一方项目具体对接人显然不合常理。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横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横山公司关于李红超与王少君微信沟通的内容不能约束横山公司、王少君及展鹏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横山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横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项目负责人为苏事业的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一审判决中的相关认定仅为对查明事实的客观陈述,即概括了展鹏在电话中陈述的内容。故对于横山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横山公司认为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建筑研究院提交证据证明横山公司存在逾期搭建脚手架的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建筑研究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建筑研究院已陈述涉案项目复杂,内部对项目进行两次专家认证亦系项目延期的原因。故一审判决认定项目延期事宜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在横山公司没有出具书面确认的情况下认定第二笔付款条件已成就,违反双方约定,剥夺了横山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合同中约定横山公司负责提供水、电,登高用梯子,检测操作平台。如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横山公司积极地实施该行为,横山公司亦完全有条件进行举证,且更容易举证,横山公司并未针对建筑研究院所提异议进行举证。而从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来看,建筑研究院为证明其已经履行提交鉴定报告的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横山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建筑研究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双方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近两年的沟通过程中,横山公司从未对鉴定报告提交时间提出任何异议,且在2019年3月时曾主动要求建筑研究院提供发票,在此之后亦无证据显示其曾对鉴定报告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建筑研究院已经完成第二笔合同款项对应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横山公司主张其未进行书面确认一节,本院认为,对于“书面确认”的形式及内容不宜进行过于限缩的解释,在横山公司已经收到涉案报告,并要求建筑研究院出具发票,且横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报告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已经得到横山公司的确认、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横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北京横山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晰昕
审 判 员 刘炫孜
审 判 员 肖玲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春锦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