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绵,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惠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革,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唐锐,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纪征纯,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以下简称大石桥镁砖厂)、原审第三人纪征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2022)辽088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撤销2017年12月10日,原审第一被告与上诉人订立的《顶账房转让协议》;撤销2017年12月10日,大石桥市金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宜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认购书》,显而易见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造成的判决结果失当。应当撤销。一、2017年12月10日,原审第一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金宜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大石桥市鑫和嘉园小区9#楼107号,建筑面积229m²的门市房,自愿抵付欠上诉人的借款3,000,000.00元。虽然为经金宜公司申请办理顶账门市房的权属转移登记,双方在订立的《顶账房转让协议》中,所写的顶账价格为687,210.00元,但顶账的数额实际为3,000,000.00元,上诉人已提供了能够证明的真实证据,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否定的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并非具备原审第一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撤销权成立的法定必备要件。则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一被告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原判决竟然悖离举证责任,以所谓的上诉人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判决不予确认上诉人等的抗辩意见,就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第一被告与上诉人订立《顶账房转让协议》时,上诉人并非知道原审第一被告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第一被告亦未向上诉人告知。既然上诉人并非知道受让原审被告的顶账门市房,将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当然上诉人就无主观恶意,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上诉人知道的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并非具备原审第一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上诉人知道该情形的,撤销权成立的法定必备要件。则对上诉人提出的,并非知道被上诉人是原审第一被告的债权人,原判决竟然颠倒举证责任,以所谓的上诉人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判决不予确认上诉人等的抗辩意见,就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第一被告与上诉人的《顶账房转让协议》,双方订立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制作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8日。虽然被上诉人自称其是在2019年11月中旬,才从某人处知道原审第一被告将门市房卖给上诉人,但对具体的发现时间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的相应证据。而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非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就并非具备法定撤销权成立时间的必备要件。则对被上诉人自称的发现时间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时,原判决竟然违反证据规则,笼统的认定被上诉人是于申请执行(2018)辽0882民初2043号民事调解书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明显规避了具体的发现时间,就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2017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订立《顶账房转让协议》,上诉人将受让的原审第一被告的顶账房,用于抵付上诉人欠原审第三人的借款1,000,000.00元,并未经金宜公司申请办理顶账门市房的权属转移登记,原审第三人与金宜公司在订立的《鑫和嘉园商品房认购书》中,将顶账门市房的价格写为687,210.00元。而被上诉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并未将原审第三人与金宜公司列为被告,亦未诉讼请求撤销原审第三人与金宜公司的认购行为,且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金宜公司均非被上诉人的债务人。则将并非是被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范围内的被告,原审第三人与金宜公司,原判决实际作为被告予以判决,就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判决适用《公司法》不当。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支持合法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撤销权诉讼的正常秩序。
上诉人于庭审中提交补充上诉意见:第一,原审判决判决结果不当。判决结果继续确认给付被上诉人20万元欠款及利息72000元属于重复判决,并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法官滥用职权所为,该判决结果不当应当撤销。原审原告***上诉请求是主张撤销权,撤销第一被告现上诉人和第二被告之间即第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大石桥市鑫和嘉园9号楼107号房屋的交易行为。请求确认***债权范围20万元,诉讼费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审判决第三项出现了一个继续履行欠款20万及72000元的利息,因为原审已查明了原审原告***也向本院诉讼过有本院的调解文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过程当中发现了财产转移的协议,主张撤销权。为此原审当中判决结果第三项由第一被告大石桥镁砖厂给付欠原告赵金环借款20万及利息72000元。判决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重复确认。原告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当判决结果应当撤销。第二个问题,原审确认的适用法律,上诉人认为错误。原审起诉时间是在2021年的8月份左右判决结果发生在2021年之后,为此应当适用民法典539条、540条、541条的相关判决,适用法律合同法74条不妥。因为2021年现行的民法典已经生效并实施,同时2021年的12月9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民法典适用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率的司法解释,将合同法以及合同法的全部司法解释作废,全部适用民法典。为此原判决适用法律应当调整。第三个问题,原判决认定所涉案的房屋价格,仅凭主审法官的自由心证所确认并未采取市场价调查或者市场价评估的相应措施。所以对价格争议是否确实低于了当时市场交易价的70%未能准确确认,仅凭原审原告陈述和相关证言,代理人认为原审在证据适用上不充分,本院应当进行调整或发回重审,重新依法依规确认2018年和2017年所涉案房屋当时大石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合理价格。故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查明本案纠纷的事实,依照现行适用的民法典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判决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通过以房抵债买受的大石桥市鑫和嘉园9号楼107门市,与其债权300万元没有关联性。镁砖厂欠其债务多少不能否定此门市房抵债687210元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该房市场价为1603490的事实。证据充分证明是低于市场价依法应当撤销的。二、上诉人顶账时不知道镁砖厂欠答辩人债务,不影响依法撤销顶账协议。证据证明,2017年8月29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961号民事裁定已查封了镁砖厂在鑫和嘉园小区的股份及房屋财产,镁砖厂把查封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自始无效。三、答辩人起诉未超过时效。虽然顶账时间距起诉时间超过一年,但答辩人从大石桥市法院执行员处得知的顶账事实是2019年11月中旬,时效起算时间是知道和应当知道时起,顶账协议是不对外公开,如果不是执行法官查封,答辩人不会知道。四、本案撤销之诉当事人主体正确,镁砖厂明显低价以房抵债直接损害答辩人利益,又一次交易的买主已列为第三人,至于金宜地产是协助办理交易手续,并没有实体利益。故不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当庭的补充意见,我答辩如下:第一,判决结果不当,应该属于重复判决的。对此判决的第三项是被告中国建筑镁砖厂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72000元,这是一个债权数额的确认。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就是低于市场价,债权人请求撤销明确的民法典明确的规定,是以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民法典540条。***的债权是20万,还有72000元的利息。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必须确认***的债权范围是多少。所以判决的第三项表述没有问题。这个意见请法庭依照法律的规定。第二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该适用合同法应该适用民法典。对此***在起诉的时候,民法典还没生效。所以诉讼请求引用的是合同法的条款没有毛病。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案件未结终审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认为民法典对低于市场价销售造成债权人的损害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冲突。因为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和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个条款和起诉的时候引用的合同法是基本一模一样,如果法庭认为应予调整,我们也没有意见。第三点,上诉人补充认为交易的门市房的价格是仅凭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个说法没有证据。现有证据包括在卷的证据和今天开庭新出现的证据,充分证明门市房低于市场价是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说明的。
大石桥镁砖厂未到庭,未作陈述。
纪征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和上诉人是正常的买卖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及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大石桥市鑫和嘉园9号楼107房屋的交易,确认原告请求债权范围为20万元本金及7.2万元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查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6年7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7.2万元。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2民初20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2017年12月10日当天,第一被告把与纪学栋合作开发分得的市场价1603490元的鑫和嘉园9号楼107门市,以687210元卖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以100万元卖给第三人,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交易为市场价的42.8%,第三人购买价为交易价的6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在交易时第二被告并非知道原告是第一被告的债权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做为原告的债务人,在欠债期间,将其所有的229平方米的门市房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给第三人,使自己的清偿能力减少,给原告即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第一被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与第二被告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顶账房转让协议;二、撤销大石桥市金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纪征纯于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三、被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大石桥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价值,市场价为7900元,一审卷宗记载8000元。8000元是开发商给纪征纯开票的8000元。上诉人卖给纪征纯10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原件当庭退回)第二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本案争议的门市、位置、未装修现状。(原件当庭退回)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2022年4月26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执行的鑫和嘉园小区三处门市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这个没有盖章,也没有真实的证据来源的渠道。但是对于这个价格,我们认为房地产,特别是门市房的评估,位置临街,其售价是不均等的。该评估报告即使是真实的,和本案诉争房屋的门市房也不能类比,这是法律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中所规定的,没法去类比。所以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该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二点现被上诉人***所举的房屋现场两张照片的真实性由第三人纪征纯予以确认。因为该房屋的实际管理控制人是纪征纯,其房屋现状纪征纯了解,我们并不了解。纪征纯质证意见:我没有什么要说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案涉顶账房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对大石桥镁砖厂的债权已经形成,且现已经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案涉顶账房转让协议及金宜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否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称大石桥镁砖厂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经审查,此门市房抵债给上诉人的价格是687210元,同一天,上诉人又以100万价格转卖第三人的事实各方并无争议,被上诉人***于一审、二审中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交易的案涉房屋的价格均低于市场价格的70%,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交易价格合理。大石桥镁砖厂作为被上诉人***的债务人,应积极偿还债务,在欠债期间,大石桥镁砖厂将案涉门市房低价转让给上诉人,转让房产后已无足够的财产清偿所欠***的债务,其行为对***有效实现债权已造成现实的损害。被上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是在执行中发现,起诉时系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对于上诉人诉称在交易时上诉人并非知道被上诉人***是镁砖厂的债权人。经审查,当时在另案中,案涉房屋已经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法律规定,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未经查封机关批准不得私自开封、使用,更不得变卖、转移。大石桥镁砖厂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且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其处分房产的行为自始无效。考虑到合同无效及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作为权益受害方,请求撤销案涉房屋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一审法院判决对案涉顶账房转让协议及金宜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大石桥镁砖厂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并判决给付借款一节。因该部分事实及结果已经在另案中确认,本案又重新确认确属不当,本院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大石桥市鑫宝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骥
审 判 员 盖国林
审 判 员 关春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