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5民初25860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1.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工伤治疗期间工资63 163元;2.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4月30日工伤医疗费5235元;3.200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最低工资306 650元;4.补缴2000年4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1999年1月1日至今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本人1998年10月20日到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下属的建硕钢筋连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钢筋公司)工作。1999年8月18日我因公负伤。1999年11月3日建硕钢筋公司为逃避责任,口头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后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无效。2000年2月28日工伤鉴定为十级,后建硕钢筋公司注销,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作为建硕钢筋公司的主管单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辩称,***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一,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建硕钢筋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建海新材料技术联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和香港中硕发展有限公司;建海公司于2006年注销,建海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和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中心小学承担。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目前名称变更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系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目前存续,故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第二,***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999年1月1日,***与建硕钢筋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1999年8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鉴定其符合工伤致残等级十级。2000年***诉至法院,要求建硕钢筋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一中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硕钢筋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硕钢筋公司支付医疗待遇损失等,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硕钢筋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费。***对裁决结果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一中民初字第4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硕钢筋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01年***向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硕钢筋公司支付2001年6月至9月工资、报销工伤医疗费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裁字(2001)第907号裁决书,裁决建硕钢筋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及应报销的工伤医疗费,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裁决结果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送达(2002)一中民初字第1150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审理中,***主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按撤诉处理。
2007年12月,建硕钢筋公司因终止经营被核准注销,建硕钢筋公司的股东为建海公司和香港中硕发展有限公司。建海公司于2006年被核准予以注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显示“公司债权债务已结清,未拖欠职工工资、税款已结清。如有未尽事宜,由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和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中心小学承担。”
另查,2003年8月15日,中国建筑技术开发总公司因改制,名称变更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目前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状态显示正常。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中心小学为事业单位法人,目前经营状态显示正常。
***原与建硕钢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建硕钢筋公司被核准注销;建硕钢筋公司的股东为建海公司和香港中硕发展有限公司,现建海公司亦已被核准注销。建海公司注销时明确,由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中心小学承担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基于劳动关系起诉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可向适格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洋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