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3410号 原告:***,男,汉族,1943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女,汉族,1990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女,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校园路20号411-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9244254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环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114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科技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6856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道大屋村19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组织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会,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心、***到会,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00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32268元;2.判令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了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作为使用人、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代建联合体牵头人、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代建人联合体成员的位于渝北区***道红元路的武警重庆总队训练基地游泳训练场建设工程的施工。***为被告***雇佣的工人,工作内容为拆除工地上的彩钢棚。2020年7月23日,***在拆除彩钢棚时,由于支撑彩钢棚的钢铁柱子倒塌且被告未提供任何保护措施,导致***直接从高处摔落,摔落过程中身体与钢管发生碰撞,之后摔倒在碎石子地面。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经鉴定***此次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在其他项目做工时,意外受伤,于2022年1月20日死亡,本案原告为***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我司承接的是训练基地游泳池的新建,拆除彩钢棚并不在我们的施工范围内。也不清楚谁负责拆除彩钢棚。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辩称,我方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并不清楚,即使由法庭查证属实,我方作为工程的使用人当时并未入驻使用和接管工程。案涉工程是由我方的上级单位委托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并由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发包给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进场施工,拆除彩钢棚属于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西部区域施工总承包(西部重庆)标段合同的施工范围。我方对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清楚,我方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的招揽或雇佣关系,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书面辩称,本案涉及的武警重庆总队训练基地游泳训练场建设工程,我司为该工程代建管理单位,此民事纠纷为原告与该工程总承包单位即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我司为不适格被告。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使用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西部区域施工总承包(西部重庆)标段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道大屋村19社的武警重庆总队训练基地游泳训练场建设工程由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新建室外游泳池一座,面积2000平方米;新建泳池遮阳棚、更衣间、淋浴间、厕所、急救室、值班室、围挡及绿化等配套附属设施,面积1000平方米;完善强弱电和循环供水系统(以实际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本项目合同金额为858万元。 2020年7月23日,***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武警部队训练基地的工地上拆彩钢棚,当时***站在彩钢棚钢结构的梁上,由于连接该梁的柱子下面没有螺丝,该横梁及柱子突然坍塌,导致***摔下受伤。 当日,***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1日出院(共29天),出院诊断:多发性撕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轻型、创伤性颅内积气、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腹股沟皮肤撕裂伤、右侧腹股沟韧带断裂、阴茎皮肤裂伤、右小腿近端外侧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耻骨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额窦骨折、头皮裂伤、双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低钾血症、***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逐步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2.颅脑损伤可定期于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予以专科诊疗;***肌间静脉血栓可于血管外科门诊随访,予以专科诊疗;3.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常规于骨科复查,指导左上肢功能锻炼,术后约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及结合患者本人意愿,决定是否取出左上肢内固定物;4.院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避免耽误病情。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67332.81元。 ***住院期间,***多次与***微信沟通***的医疗费等问题,***多次表示“我与他们联系了、他们在安排”“我跟他们说了、他们公司现在人没在重庆”、“我明天上午联系他们”、“明天他们安排去交费”、“他们说安排了的、他们说晚点有人去交”、“他们安排人可能晚点去交费”。2020年7月24日,***购买护理用品花费362元,***微信向***转账370元,后***于2021年8月14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000元,当天***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的其余医疗费自己未支付。 后,***起诉赔偿[(2021)渝0112民初1697号],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重庆市鼎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门诊和检查费171.95元,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到其他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1月4日受伤,后于2022年1月20日死亡,已经赔付完毕,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原户籍地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村XX组XX号,系农村户口。***于2018年3月26日登记暂住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幢XX-XX,该房屋登记在***名下。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女。***(出生于1943年8月9日)系***父亲,***的母亲已去世,***的父母共生育***在内的三个子女。 再查明,2020年7月22日,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短信联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的工作人员**,表示“我们明天去工人你们那里(应为“我们工人明天去你们那里”)拆除铁棚,请安排工人进门”。 庭审中,原告**是**联系的***到案涉工地,一起做工,**也已经死亡。受伤之后,**联系的***家属,***也去了医院。同时,原告*****给家属说的是给***干活,***口头说公司是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无分包或转包,不认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户口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报案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病历资料、暂住登记凭证、房产证、鉴定意见书、发票、(2021)渝011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书、某部队企业代建项目西部区域施工总承包(西部重庆)标段合同、短信聊天记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及当事人**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责任承担比例和原告主张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首先,本案责任承担问题。经查,案涉游泳池建设项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系最终使用人,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代建并发包给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拆除彩钢棚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家属即原告**系名为“**”的人联系其进入案涉工地做工,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表明“**”的身份,本院无法确定该人的存在,就现有证据而言,本案不涉“**”。 从***的短信内容看,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前已经进场施工,且其指定工人进场时间与***受伤时间吻合,再结合该司代理人在审理中无转包分包工程的**,以及***微信**,本院认定拆除彩钢棚属于其施工范围,***系为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之间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聘请***从事劳务工作,雇主应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但***受伤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本院认定***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其明知无任何安全措施,仍未能在工作中注意自身安全最终导致受伤,故原告方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对雇佣的人员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也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损失分别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训练基地并非劳务接受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其次,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合理性问题。 1.医疗费:原告举示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等证明***因伤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7332.81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因伤住院治疗29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34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共住院治疗29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并无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现原告主张按重庆市2021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0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但***在2022年1月4日在其他项目受伤,后于2022年1月20日死亡,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已获赔付,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计算至***死亡时为宜,具体金额为2175.10元(43502元/年÷12月/年×3月×20%); 7.续医费:续医费并未实际产生,且现***已经死亡,本院不予支持; 8.误工费:经鉴定,***的误工时限为180日,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共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261.95元,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死亡时为宜,具体金额为497.50元(29850元/年÷12月/年×3月×20%÷3);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结合全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因伤所受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为95787.36元(67332.81元+3480元+1740元+300元+2175.10元+18000元+2261.95元+497.50),故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2629.89元。对于原告方未支付的***66332.81元的医疗费,各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支付情况,结合***的微信记录,本院推定该款系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该司还应赔偿原告16297.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16297.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34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华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戢素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何 琳 书 记 员  何采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