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6057号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鹤山市工业城A区创荣路18号1-5座、20号1-2座、6-7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51670780P。
法定代表人:王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首途新经济产业孵化器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1-5栋1单元27层2号至20号房、2栋3801至3824、3901至3924、4001至4024、4101至4124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HJ5692L。
法定代表人:肖柯。
被告:肖柯,男,仡佬族,1998年3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贵州首途新经济产业孵化器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途公司)、肖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22年2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途公司、肖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7450元及利息24445元(以477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1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31日)合计501895元给原告;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首途公司签订了一份《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首途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家具,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58618元,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总金额20%定金111723元,剩余尾款446895元和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剩余未付尾款30555元合计477450元在2021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未付的,每逾期一天按5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首途公司及肖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由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首途公司供货,首途公司于2021
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11723元,于2021年7月24日,原告向首途公司安装的家具全部验收合格,但首途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每天500元,但原告认为利息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由于首途公司逾期付款依据超过30天,那么,依照合同约定,肖柯应当对首途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仍没有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首途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7450元及利息(以477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1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肖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首途公司、肖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原告鸿业公司(乙方)与被告首途公司(甲方)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办公家具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金额:人民币小写:558618元(大写:伍拾伍萬捌仟陆佰壹拾捌圆整),此货款包含发票、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产品名称、材质、型号、数量附清单;二、付款方式:签订此合同时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总合同20%定金即111723元,剩余尾款446895元和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剩余未付尾款30555元合计未付尾款477450元(大写:肆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圆)在2021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5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将追究甲方以及甲方法人代表的连带责任;三、交货时间:2021年5月30日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四、售后服务:本合同约定提交的货物(包括零配件)质保期为5年(从货物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算);五、其他未尽事宜: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不同意见,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及被告首途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首途公司安装的家具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首途公司、肖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采纳。原告鸿业公司与被告首途公司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首途公司支付货款47745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办公家具采购合同1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首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首途公司在收齐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11723元,尚欠原告货款477450元。被告首途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首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首途公司应付清尚欠原告的货款477450元。
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首途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首途公司在《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合计未付尾款477450元在2021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5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首途公司逾期未付尾款的,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首途公司支付利息应为违约金。原告认为以500元一天计算违约金过高,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以477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肖柯对货款4774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首途公司在《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合计未付尾款477450元在2021年7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5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将追究甲方以及甲方法人代表的连带责任”,现因被告首途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肖柯应对货款4774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该诉求,原告与被告首途公司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被告肖柯既没有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也没有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故原告请求被告首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柯对货款4774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首途新经济产业孵化器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77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8.95元,保全费3020元,合共诉讼费1183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首途新经济产业孵化器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1838.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贵州首途新经济产业孵化器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18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佩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文敏
书 记 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