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5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银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扁滘居委会兴华东路6号冠天楼23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2PQFB0U。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模具厂(以下简称奇珍模具厂)、原审被告佛山市银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奇珍模具厂起诉请求:1.鸿业公司、银权公司连带***模具厂偿付票款1441905.63元;2.鸿业公司、银权公司***模具厂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2158.85元(计算方式:以144190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21年10月12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司、银权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鸿业公司、银权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模具厂支付票据款1441905.63元及利息(以1441905.6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鸿业公司、银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98.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898.29元,***公司、银权公司负担。
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奇珍模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珍模具厂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在程序上,奇珍模具厂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当初就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25.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即票据追索法律关系+纠纷,关键词在于“行使”这两个字眼或“行权行为”上,如果没有先行行使票据追索权这个非诉讼的实体权利就没有纠纷,有权不用或不合法,也达不到行权的目的,无法与特定的相对人(被追索对象)产生粘性(票据追索法律关系),即缺乏请求权基础或者纠纷事实诉讼标的的存在,满足不了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然而,票据追索请求权与票据付款请求权一样,也是一项独立的完整的实体权利,它的行权方式与付款请求权一模一样,它与传统债权不同,它也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孪生体,它是往取债权,而不是赴偿债权。票据辗转流通后,债权人是无法确定的,只有经过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确认,才能最终确定票据债权人及履行义务期限。因此,只有权利人必须根据法定要式向相对债务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只有遭到拒绝时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即《票据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双拒绝受理标准”: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简言之,票据追索权纠纷受理的条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只有在先向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第一次),次生票据追索权后,再在向特定(形成权)被追索人行使票据追索请求权时遭到拒绝(第二次),具有诉的利益时,才符合325.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受理条件。但,本案奇珍模具厂无论是起诉时、在庭审中、还是在判决前除只向一审法院提供2021年9月29日通过线上向承兑人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而次生票据追索权的事实和证据外,并没有提供其已经行使该票据追索请求权,向包括鸿业公司在内的债务人进行主张而遭到拒绝的证据。因此,奇珍模具厂当初的起诉不符受理条件。
二、在实体上,鸿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奇珍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奇珍模具厂在全案过程中自始自终并未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要式行为(线上)通知特定的鸿业公司主张“拒付追索”清偿,从而与鸿业公司形成特定的票据追索法律关系。当其该项非诉实体权利受到妨害时,鸿业公司便成为“适格的被告”而承担民事责任,***模具厂未能举证,庭审中也确认并未***公司行使过票据追索权。
三、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整个案件卷宗没有半片证据,能够证明奇珍模具厂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公司主张多少清偿金额?票款是如何对付的?线上还是线下支付的?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如上,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裁判的要件是,奇珍模具厂是否为合格的持票人?是否有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遭到拒绝?是否有次生票据追索权?是否是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下遭到拒绝?即1+5要件审查:一个实质要件+五个形式要件:实质①拒付追索申请被拒绝(包括不签收、驳回、签收但不线下支付追索金额,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报文格式中票据状态编码》第68.-75.七种状态提示);形式①线上追索申请通知选中的被追索人(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即出示电子票据、准交付票据)+②拒付证明+③追索金额+④权利时效内行权+⑤票款对付。所以适用的法律应当是《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要式行为中的“应当”行权的条款,而不是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可以”有权的条款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粗线条,但一审法院却将“有权”当“行权”,实体法与诉讼法不分,应当举证的法律关系和妨害事实却没有举证,用起诉代替行使票据追索行为。而且深圳中院在审理浙商银行未通过线上追索不产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效力的144个类案生效判决(还未包括北京金融法院、整个上海法院系统等等),也印证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五、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判漏所抗。
(一)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错把奇珍模具厂“有权追索”当成“行权追索”,错把杭州当汴州,***戴,错把奇珍模具厂的票据付款权请求权纠纷的事实依据当成票据追索权纠纷的事实依据,错位和错配。
一审法院判决鸿业公司与银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同理,根据立法法和立法技术的规定,该条款指的是追索权的发生或者连带债务人追索权的行使。对其正确的理解与适用,此处的“连带责任”是“单向式”的、“并联式”的,是规范每个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都要各自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双向式”的、“串联式”的相互连带起来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之所以如此理解,那是因为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上的债务人对于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主债务人或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这就是票据追索权对于被追索人的效力。并且这种追索权的行使只能够向被追索人的前手行使,而不能够向其后手行使,因为被追索人的后手也就是票据现在持票人的权利人,在其出票或者背书转让时,后手对于前手没有承担承兑或者付款的保证义务。然《票据法》这一特别法制定的规则中,只能票据上的后手向前手追索/追偿,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追偿,多个债务人之间并非当然地能适用一般民法规则互相追索/追偿,第六十九条对追索权作出了限制,即“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故原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上述《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将来也会导致作为前手的鸿业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串联)在被清偿后可以“依判决”向后手逆向追偿(索)的尴尬结果,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只能是追索与再追索,而不能连带责任,否则就会出现突破和超越《票据法》,用追偿权取代票据再追索权(代位追索权),不受再追索权行使的权利时效和要式行为的约束,届时给执行中造成“创法”的执行不能。
(二)判漏所抗,剥夺鸿业公司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等规定,票据是提示证券、交(缴)回证券,犹如法院的传票、提押票一样,票据权利是一项双务行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时,必须同时或者先履行向相对人(债务人)提示票据的义务,是一项往取债权,当获得付款时必须同时交付票据,进行票、款对付。如果持票人(原告)起诉时未有此项请求对方受领主张而法院又不释明,就径直判决债务人单方面支付票据款,则导致权利失衡,导致原告双重得利,既得票据款,又不用交付票据。被告(债务人)迫于判决则支付票据款后,又得不到票据,无法向前手(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其票据权利也直接受到严重损害,也为法律所不应允,法院也不能用一个新的判决制造一个新的冤假错案,造成恶性循环。也会导致鸿业公司被迫“另案(一案两制)”以32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的案由起诉。鸿业公司此项抗辩,一审法院没有回应,对此漏判。
六、奇珍模具厂并非合格的持票人,依法不享有案涉票据的所有权(物权)以及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奇珍模具厂涉嫌与其前手上海君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初公司)虚伪通谋、虚构和伪造借贷关系,拟用于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但其前手背书人之间均不具有相应的真实交易的基础条件,鸿业公司当时就是为解决农民工工资融资向银权公司“贴现”,银权公司持票之后,经过多手倒卖到奇珍模具厂手中,其取得票据的方式不符《票据法》第十条和《九民纪要》第101条之规定,奇珍模具厂从案外人或前手之间的买卖票据行为无效,其不享有包括票据物权、所有权及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仅为占有,其只能诉请前手君初公司票款互返。
奇珍模具厂在2021年1月12日取得涉案票据时,承兑人儋州一帆旅游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恒大集团已经出现债务危机(**),其在该时间节点转让票据实际就是为了抄底获利,以低折扣从其前手或案外人处非法买卖取得。尽管涉案票据形式上背书连续、签章真实,但并非构成真正意义上的背书转让取得形式和实质性要件,因此奇珍模具厂不享有票据权利。即便是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也不能产生向前手的追索权,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鸿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奇珍模具厂诉讼请求不符票据追索权纠纷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珍模具厂又不是合格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包括物理上票据的物权(所有权)和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仅为占有,享有的却是其与相对人因买卖票据(“贴现”)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故,其应从另案起诉其自己人(可能是君初公司或案外人)开始,逐个化解和票款互返。
奇珍模具厂辩称,一、涉案票据情况: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提示付款日:2021年9月29日;拒付日:2021年10月9日;起诉日:2021年10月19日。
二、奇珍模具厂在票据到期十日内提示付款,已行使票据付款权,并在拒付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行使追索权。
三、奇珍模具厂虽未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发起追索,但起诉亦视为行使追索权利。《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系规章,非法律法规,无强制性。不能以未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发起追索的形式要件来否定奇珍模具厂作为持票人的实体权利。否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
四、涉案票据真实存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且不存在偷、抢、骗、欺诈、威胁等情况取得票据。票据具有无因性,在奇珍模具厂已向法庭合理解释了取得票据的基础是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鸿业公司若认为系非法取得,则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九民纪要》非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也非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
银权公司未作**。
二审期间,奇珍模具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确认书、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奇珍模具厂取得票据的基础关为借贷。奇珍模具厂向君初公司出借款项159万元,***公司用涉案票据还款1441905.63元;
2.(2021)沪74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对于同类案件,上海金融法院也是支持持票人诉讼请求。
鸿业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确认书》无法考证其真实性,系奇珍模具厂利用两个实控公司的便利进行左手与右手同时签章,炮制假凭证,伪造证据,虚构借款关系,企图钻法律空子进行虚假诉讼。并且根据奇珍模具厂提供的票面信息,其从前手君初公司处背书取得案涉票据的时间是2021年1月12日,到期日是2021年9月29日,票面金额为1441905.63元。但《确认书》中对其从2020年4月13日至6月23日共计1590000元的几笔借款的利息以及与票面金额的差额部分均未予以说明和确认,不符合常情常理常规:首先,该票据承载的应收款金额按市场利率计算尚需扣除八个月的利息,其现金价值不足票面金额;且该借款属于短期拆借,资金是需要有成本的,更何况是奇珍模具厂实际控制人系专门从事票据贴现的生意人,注重的是每天的利息利差,以元角分来计算,毫厘必争;银行汇款回单中的用途备注为“往来款”,足以进一步证明该“借款”系事后用四笔往来款套用虚构而成。该组证据恰恰能印证奇珍模具厂与其前手君初公司之间系平时买卖票据而所产生的现金资金流向,其之所以提供本次诉讼用作证据,是利用他们双方之间的票据流转和现金流转的时间差进行错配,虚构伪造借贷关系,用于规避《票据法》第10条和《九民纪要》第101条之规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法院和全国大多数法院一样,错误认为“起诉可以代替票据追索”,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双拒绝受理标准”: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票据追索权纠纷受理的条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只有在先向承兑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第一次),次生票据追索权后,再在向特定(形成权)被追索人行使票据追索请求权时遭到拒绝(第二次),具有诉的利益时,才符合325.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受理条件。故,二审法院不能根据一个错误的判决作出另一个错误的判决,而要根据案情本身和实际的法律关系作出独立、**、正确的判断。
二审期间,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银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奇珍模具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为另案判决书,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奇珍模具厂能否就涉案票据***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奇珍模具厂持有的涉案票据的形式要件已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的事项,故涉案票据属有效票据。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在涉案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奇珍模具厂向票据背书人鸿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鸿业公司关于电子商业汇票必须先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线上汇票追索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虽然鸿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了基础关系的抗辩,***模具厂已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合法持有票据的证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抗辩理由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奇珍模具厂系以非法贴现、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涉案票据,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而出于恶意取得涉案票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鸿业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奇珍模具厂与君初公司之间自开通电子商业汇票功能以来的持票和过票情况,签发调查令调查奇珍模具厂与君初公司近两年流水、及应收(付)账款和收取(支付)案涉票据的交易及纳税情况等材料,与奇珍模具厂是否确存非法贴现行为的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奇珍模具厂依据涉案票据***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判令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票据款1441905.63元及相应利息予奇珍模具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96.58元,由上诉人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