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4民初320号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新材料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川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裘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货款7431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因办公需要向原告购置办公家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家具。2016年3月15日之后,原告按约定分批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办公家具。2017年11月28日,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载明办公家具已核对点验,名称、数量与实际相一致,总货款共计743149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家具为非合法采购,未办理政府采购程序。且当时经办人员签字确认送货清单时,载明只对数量、名称予以确认,当时价格未协商,更非原告所称的达成了一致。未付款是因政府采购程序未办理而无法付款。由法院判决。
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送货单二份。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评估报告二份。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报告包括了运费、税费、安装费等,而被告的评估仅是货物的价格,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评估发生于使用了一年之后,应有折旧率的因素,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存案佐证,被告的证据,将予以综合认证。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交货时间为2016年三月底、四月初,现办公家具在被告处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交易未经过政府采购程序,是否有效?对此,双方均认可未经过政府采购程序,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庭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认为,若涉案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则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743149元。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而办公用品列入了政府采购项目录之中,且上述法条使用了“必须”、“应当”字样,属于强制性规范,虽然该法律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如果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将产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涉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份未经政府采购程序,向被告购买办公家具,原告向被告提供办公家具后,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载明办公家具已核对点验,名称、数量与实际相一致。但对送货清单中载明的总货款743149元未予确认。2017年,被告就该批办公家具申请价格评估,金华市中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日、6月14日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书各一份,作出评估咨询结论:涉案办公家具价值为:652608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之间的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因未经政府采购程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无效。买卖合同无效后,被告本应返还办公家具,但考虑到至原告起诉时涉案交易的办公家具已被被告使用了近两年;另,如果被告返还全部办公家具,必将给被告的日常工作造成不便,不利于被告的正常工作,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于庭后亦根据案情变化,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被告签收送货清单时,明确载明了仅对名称、数量予以确认,双方之前亦未就价格达成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价格评估报告存在不公平、不公正之处,亦未就价格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确认涉案办公家具的价值为652608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无法收回货物而造成的损失652608元。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提出办公家具价格为652608元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损失6526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原告广东鸿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3元,由被告永康市人民政府西城街道办事处负担5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