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池市宜州区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81692767658F。
法定代表人:唐建周,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东,男,1970年3月3日生,壮族,该院副院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润满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群力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686X32T。
法定代表人:罗全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兰梦秋,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邓艳芳,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方洞镇中心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69129705。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显杰,男,1967年8月15日生,毛南族,该公司河池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精神病院)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润满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满福公司)及第三人圣弘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19)桂128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神病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当适用与招标投标以及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适用与招标投标以及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作为判决本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依法应当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因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未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故无法提供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导致政府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在投标该项目采购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进口产品参加投标且为中标供应货物,违背了上诉人采购国产产品的意愿,且该产品为进口产品,上诉人工作人员根本看不懂使用说明书,也无法操作使用,上诉人属于国家所有的医院,采购资金系国家财政资金,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国家财政资金给被上诉人,将会造成国家财政资金的重大损失,损害到国家利益,故应当终止合同。
三、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采购符合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因上诉人无相关资质和专业人员,而第三人有政府釆购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资质,故依法委托第三人进行采购,双方签订有《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书》,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采购符合法律规定。
四、第三人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开展招投标采购。《招标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国务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但第三人在招标采购文件中,没有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投标,且在招投标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用进口产品投标的情况下,没有制止或废标,第三人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开展招投标活动及进行采购。
五、被上诉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018年4月2日,被上诉人作为投标单位,向第三人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货物名称:1.心理健康体检辅助诊断系统一网络版(心理CT)。生产厂家为乐谱思医疗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经颅磁刺激仪。生产厂家及国别为丹麦。在该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中,被上诉人中标。后经查,被上诉人在心理健康体检辅助诊断系统一网络版(心理CT)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中,中标货物供应商生产企业为乐谱思医疗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被信用中国列入“企业经营异常”企业,类型为重点关注名单。该公司2018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政府采购中,……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示禁入。”因此,被上诉人将被信用中国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乐谱思医疗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制造的产品参加投标,且为中标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经颅磁刺激仪等设备采购(重)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点规定:“关于采购执行问题,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同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采购活动组织开始后才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采购活动,属于违法行为。”第三人在采购项目没有经过专家论证和没有经过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的情况下,在编制采购文件时没有依据(财办库[2008]248号)规定,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采购结果违反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的相关规定。供应商在未遵守(财办库[2008]248号)规定,也未向第三人明确的前提下参与投标,且最后确定为中标人。第三人在招标活动中,在未做好进口产品论证及未表明允许进口产品投标的情况下擅自采购进口产品,且在明知被上诉人用于投标的原产国为丹麦的经颅磁刺激仪,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在投标该项目采购活动中,将进口产品参加投标且为中标供应货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于本次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存在上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财库〔2007〕119号)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八、关于资金支付问题: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政府采购进口产品资金时,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文件、采购合同和产品报关单等材料,以确保所采购的产品规格、数量金额等与审批或采购文件规定的一致,否则不予支付。上诉人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该项目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因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未向财政部门提政部门的审核文件(《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等),导致政府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润满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圣弘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精神病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圣弘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主要经营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工程勘察设计、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2018年3月5日,原告精神病院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书》,委托第三人代其公开招标采购心理健康体检辅助诊断系统一网络版(心理CT)1套、经颅磁刺激仪2套,心理健康体检辅助诊断系统一网络版(心理CT)的采购预算为86万元/套,经颅磁刺激仪的采购预算为86万元/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8年3月12日发布《公开招标采购文件》及招标公告公开招标。2018年4月2日,被告作为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开标后,其参与投标的商标品牌为乐谱思,规格型号为2018LPSCT-22,生产厂家为乐谱思医疗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心理健康体检辅助诊断系统一网络版(心理CT)1套和商标品牌为MagPro,规格型号为R30,生产厂家为TonicaElektronikA/S,产地为丹麦的经颅磁刺激仪2套以2558000元中标,其中心理健康体检辅助诊断系统一网络版(心理CT)的中标价为848000元/套,经颅磁刺激仪的中标为855000元/套。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以中标价向被告购买上述中标的心理健康体检辅助诊断系统一网络版(心理CT)1套、经颅磁刺激仪2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上述仪器交付给精神病院,精神病院验货后,双方在《验收单》盖章确认。2019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投标的心理健康体检辅助诊断系统一网络版(心理CT)的生产厂家乐谱思医疗系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经颅磁刺激仪系进口产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二、由被告承担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主体、内容及签订的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终止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亦未存在上述情形,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池市宜州区精神病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池市宜州区精神病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医疗设备使用需要,委托原审第三人进行医疗设备采购招标活动,被上诉人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参与投标并中标,然后与上诉人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上诉人作为事业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第三人系依法成立从事招投标代理活动的企业法人,具有从事招投标代理活动的资质。被上诉人系医疗设备销售的企业,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交易参与竞标活动。上述三方均适格参加本案的交易活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没有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投标过程和程序及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中标后,上诉人亦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医疗设备,上诉人亦已受领,且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即被上诉人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那么上诉人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
对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政府采购,不宜采购进口产品,且是否采购进口产品均应当先审批审核后采购,但其未履行审判审核手续即购买,违反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当终止。对此,本院认为,政府部门采购办公业务设备是否宜为进口产品和采购均要求进行履行审批审核手续的问题,系国家对政府部门采购行为的规制,系行政内部管理行为,作为交易主体一方的政府部门不能在交易已经基本完成后以此为由主张否定交易行为的正当性,从而终止和否定交易行为。即不能以自己的行为瑕疵可能应承担的内部行政责任来否定其对外已经发生的民事交易行为,进而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相对方权益的保护,违反民商事交易行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池市宜州区精神病医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池市宜州区精神病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黄忠任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少杰
书 记 员 韦思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