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润满福贸易有限公司

南昌市润满福贸易有限公司与定南中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8民初548号

原告:南昌市润满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群力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MA3686X32T。

法定代表人:罗全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代:李旭,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南中山医院,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龙亭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607287814812561。

法定代表人:郑瑞良,系该院院长。

原告南昌市润满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满福贸易公司)与被告定南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满福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中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郑瑞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满福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4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所欠货款230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销售。2018年2月起,被告因骨科手术需要,陆续在原告处采购骨科手术医疗器械。购销过程为,先由被告根据其手术需要联系原告采购具体器械,原告则安排工作人员把相关器械送至被告处并交由被告医务人员,手术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销售清单,并开具发票。自2018年2月起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了大量的医疗器械,原告均按双方约定交付所购医疗器械,被告所采购的医疗器械也均用于了患者使用。在供货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为及时收回货款,2020年2月28日,原告全权授权委托肖性佐前往被告处核对欠款总数,经与被告采购部门的工作人员汪春花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40元,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郑瑞良也予以书面确认。为了缓解原告资金困难,原告的授权委托人肖性佐也于当天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瑞良催要所欠货款,并要求其于2020年3月7日前支付所欠货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大量医疗器械用品,理应以诚信为本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处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仅应及时支付货款,还应当支付资金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郑瑞良辩称只要有公司的对账单就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多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山医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2月28日,原告润满福贸易公司向被告中山医院发出《往来账询证函》询证往来账款,载明:请贵公司核对下表数据,如与贵院数据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8年7月,我公司向贵院开票金额441400元,折后贵院欠我公司金额264840元。原告德多商贸公司盖章。被告中山医院于2020年2月28日回复“经核对后,实际未付款额为贰拾叁万零仟零佰肆拾元整(¥230040元)郑瑞良单位盖章:定南中山医院2020年2月28日经办人:汪春花。”欠款金额确认后,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该欠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3004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30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润满福贸易公司诉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自催取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3月18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南中山医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润满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004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减半收取计2376元,由被告定南中山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