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金三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太康县金三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27民初289号
原告:***,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太康县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金三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交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4LRBB64。
法定代表人:高雅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商周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临街门面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77630795P。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太康县金三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康县金三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912.4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7时50许,被告***驾驶豫P×××××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太康县马符路行至太康县××西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事故车辆投有***、三者险,为此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太康县金三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康县金三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投保车辆的行车证原件、营运证原件,如果车辆不具有相应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提供驾驶证原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件,如果驾驶员无合法驾驶资格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损失应根据其当庭提供的证据确定合法合理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且公司不是侵权人,应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6274201800073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情况,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和事故车辆登记、营运信息;2、被告***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强制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三责险和投保金额,以及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4、医疗费票据,证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9985.53元;5、病历、医嘱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鉴定费票据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报告书一份,证明经周口市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华予电动二轮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28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
被告太康县金三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两份、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有***和商业险,且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日7时50许,被告***驾驶豫P×××××微型货车,沿太康县马符路行至太康县××西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62742018000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10月2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T12、L1、L2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2018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9985.5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华予电动二轮车因交通事故在估损基准日造成的修复费用价格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12月24日,周口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鑫价评字(2018)第440号交通事故车辆估损价格报告书,确定该车在估价基准日损失价值为22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P×××××微型货车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太康县金三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且该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其中***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有***的,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或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豫P×××××微型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赔偿款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9985.53元,2、误工费5053.56元(2017年农、林、牧、渔村平均工资40990元/年÷365天×45天=5053.56元),3、护理费4872.58元(护理1人,2017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522元/年÷365天×45天=4872.58元),4、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2250元),6、交通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7、财产损失费2285元,8、评估费300元;共计26546.6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负责赔偿原告10826.14元(误工费5053.56元+护理费4872.58元+交通费900元=10826.14元),财产损失项下负责赔偿原告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2826.14元(10000元+10826.14元+2000元=22826.14元)。***赔付后下余赔偿款3720.53元(医疗费99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已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费2285元-***已赔付2000元+评估费300元=3720.5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22826.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3720.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负担13元,被告太康县金三角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