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5843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原告:**,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原告:张鑫,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原告:张真真,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超群,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五龙寨村二化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月,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鑫、张真真与被告楚超群、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淇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杰、被告楚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被告郑州淇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478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19时,被告楚超群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北张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老S314省道交叉口时,与原告亲属贾俊英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贾俊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楚超群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楚超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楚超群系被告郑州淇淇公司临时雇佣司机,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淇淇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郑州淇淇公司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19时02分许,楚超群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北张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老S314省道交叉口时,与贾俊英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贾俊英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超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俊英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贾俊英生于1958年7月18日,原告***系其丈夫,原告**、张鑫、张真真系其子女。2017年3月13日张鑫注册成立“郑州市润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五洲城D10-1038号。2019年5月23日荥阳市高村乡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贾俊英长期在荥阳市五洲城郑州市润家涂料有限公司务工。
楚超群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郑州淇淇公司,楚超群系郑州淇淇公司雇佣人员,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楚超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被告郑州淇淇公司作为其雇佣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亲属贾俊英年龄,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为605609.61元(31874.19元/年×19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4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74108.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564108.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为451286.49元,以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1286.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张真真各项损失共计561286.49元;
二、驳回原告***、**、张鑫、张真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8元,减半收取5174元,由原告***、**、张鑫、张真真负担468元,被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4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