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1343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刘卫国,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五龙寨村二化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月,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海,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卫国、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淇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被告***、刘卫国、郑州淇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贬值损失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6时31分许,***驾驶实际车主为刘卫国的车牌号为豫A×××××的货车行驶至荥阳市庙王公路时,与宋鹏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
被告***、刘卫国、郑州淇淇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所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诉前保险公司已将相关损失赔付原告,原告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郑州淇淇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前述免责事项均予以加黑加粗提示,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表示其对免责事项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6时31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货车行驶至荥阳市××),与宋鹏科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鹏科无责任。
宋鹏科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该车实际车主为**,登记并挂靠在郑州市亿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5日荥阳市乔楼镇诚鑫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自卸货车因2018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在该厂维修,维修期间一个月。2018年11月7日该车经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旧车[2018]车值鉴字第18103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车辆因2018年4月10日交通事故(鉴定基准日为2018年4月10日)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50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
***驾驶的豫A×××××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卫国,该车登记并挂靠在郑州淇淇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签名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投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卫国作为实际车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淇淇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对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故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一)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维修期间一个月,在该期间原告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从而造成停运损失,因此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该项损失,本院支持6000元;(二)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车辆2017年7月19日注册登记,2018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必然导致性能下降,外观影响等问题,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该项损失,参照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评估损失15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8000元的50%,为9000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刘卫国、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