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103号
原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荥阳市城关乡五龙寨村二化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91434639Q。
法定代表人王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恒,男,汉族,1991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晨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9305.01元。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车辆豫A×××**靠在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与2018年4月20日4时10分许,苏恒驾驶豫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荥阳市新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大路交叉路口时,与李岚坤驾驶的豫豫A×××**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就在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修理,费用自付,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的确认书可以证明,该车辆的受损费用是9305.01元,在被告公司投有全险,被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车损费用,经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本院解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事故车辆豫豫A×××**车在事故时未取得运输证和驾驶员苏恒并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苏恒未依法取得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和事故车辆未取得运输证,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应当在商业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04月20日04时10分许,苏恒驾驶豫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荥阳市新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大路交叉口处时,与李岚坤驾驶的豫豫A×××**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恒负全部责任;李岚坤无责任。
原告提交的豫豫A×××**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显示,业户名称: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豫豫A×××**辆的所有人为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发动机号为1617C039216。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姓名苏恒,准驾车型R2,有效期限2015年8月19日至2025年8月19日。
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被保险人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出险时间2018年4月20日,出险地点河南省河南营业部市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新田大道与北大路交叉口,定损合计金额为9305.01元。
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原告郑州市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发动机号为1617C039216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5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豫A×××**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9305.01元,被告虽辩称驾驶员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不应赔偿,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项系免责事由并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9305.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车损930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晓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