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316号
原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091434639Q,住所荥阳市城关乡五龙寨村二化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所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燕,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淇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淇淇公司车损费15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6时31分许,刘新义驾驶豫A×××**机动车与宋鹏科驾驶的豫A×××**机动车在荥阳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对受损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豫A×××**机动车的损失费用为15355元。被告承保该车的损失险等,一直不予赔偿,故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刘新义驾驶涉案车辆,但刘新义当时仍处于增驾实习期内,不具于驾驶涉案车型的资格,且刘新义事发时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是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告投保时第一受益人并非原告,车损15355元原告也并未实际支付,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以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刘卫国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将其名下豫A×××**重型自卸货车过户于甲方名下;乙方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条例,按时投保此营运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险和保额在50万元以上的商业险。2017年8月25日,原告为豫A×××**的陕汽自卸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032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7日0时至2018年9月6日24时。
2018年4月10日6时31分,刘新义驾驶豫A×××**货车在河南省××××)处行驶时,与宋鹏科驾驶的豫A×××**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宋鹏科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为刘新义违反了倒车、溜车、车辆失控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规定,刘新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鹏科不承担责任。
2019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对豫A×××**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出具了确认书,认定豫A×××**车辆定损金额为15355元。
另查明:豫A×××**重型自卸货车2016年9月14日注册,所有权人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缴纳了保费。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造成豫A×××**车辆损失15355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A×××**车辆虽系原告贷款购买,但2018年9月已结清贷款,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刘新义没有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辩解理由。原告没有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不表示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所称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针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对抗原告本案请求权的效力。关于被告辩称驾驶人员刘新义事故发生时仍处于增驾车型实习期内,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驾驶员申领增驾B2的目的就是为了可以开大型货车,若不允许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大型货车,存在矛盾,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责任书也未认定此项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5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张雅汝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子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