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873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昌(系原告之亲属),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洁,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五龙寨村二化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槐树洼村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蓝码地王大厦**。
负责人:徐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珂,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中华大街**泰丰大厦1601、1602、1603、1605、1606、1608。
法定代表人:吕俊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刘东辉(实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淇淇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土石方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顺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昌、孙洁、被告***、被告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珂、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刘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暂计30000元。
被告***、土石方公司辩称:***是事故车辆豫A×××**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土石方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顺汽车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清事故事实且被保险车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万元,事故造成三者方2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3.病历显示原告左腿陈旧性骨折,肌肉萎缩关节僵硬,原告需证明自身存在劳动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前一年劳动收入的情况,否则对于误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顺汽车公司辩称:需驾驶人提供四证否则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16时8分许,***驾驶豫A×××**重型货车沿荥阳市马米线至贾峪镇阴沟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古城社区北160米处时,与***驾驶河南A×××××低速载货汽车(乘车人崔淑梅,二人系夫妻)沿该路同向行驶至此处时发生剐蹭后相撞,致***、崔淑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淑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左小腿陈旧性骨折伴肌肉萎缩关节僵硬,***支付治疗费26478.52元。
***为豫A×××**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土石方公司,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中顺汽车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7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华安保险公司及中顺汽车公司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合理损失。***与崔淑梅系夫妻关系,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不再按比例分配。
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周期,***的损失为:医疗费264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310.84元、误工费2331.18元、交通费180元,以上损失共计32560.54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4822.02元,中顺汽车服务公司赔偿***损失17738.52元。华安保险公司和中顺汽车公司对***医疗费的异议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4822.02元;
二、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7738.52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已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