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

某某与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349号
原告:郑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张婷,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2072N。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99219D。
法定代表人:许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伟与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张婷,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扣发的工资57392.6元人民币;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55元人民币;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162.32元人民币;5.请求判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231元人民币;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扣发工资变更为6237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变更为142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变更为157524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开车和煤炭采制样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又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再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始终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1月份至今,被告又无故克扣原告工资,2019年9月和10月,每个月仅发了1101.85元,原告的生活难以维持。为此,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辩称,一、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与由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系原告违法解除,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对于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带来的损失,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2019年10月8日,原告编造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书面通知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当日之后无故不到答辩人处上班,构成旷工,且在其旷工期间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依然向其发放了工资,对此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要求其返还多发放的工资,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38条第二款的情形下,劳动者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才能有效,这样才能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否则将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对于原告所述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拖欠其工资该陈述不实,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向原告发放工资均是按照双方提前确认的标准进行发放,多劳多得。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均是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三、对于原告提出未休年假的工资赔偿,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不予认可。休年假是实行计划安排与工作人员个人申请、单位批准相结合的办法。在2018年和2009年两年,原告的工作并非很紧张,原告完全有时间向单位申请休年假,但是其并未申请,则视为其主动放弃了该机会,不应当再请求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支付工资赔偿。四、原告与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签订合同的期限是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是截至2018年12月31日,然而在此期间原告正常工作正常领足额报酬,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过高和不实部分诉请。
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辩称,第一,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纠纷,若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与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当由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承担;第三,其他答辩意见同技术服务中心。综上,原告对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原告2000年11月27日开始先后在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处及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工作,从事开车和煤炭采制样工作。双方未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社会保险由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缴纳,原告工资发放至2019年10月份。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于通知发出后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
2.2016年1月1日,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显示,本合同为两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按每月实际工作量发放,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元。原告称该劳动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工资数额是被告后期添补的,仅依据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
3.原告提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原告自2001年1月1日参保,其历年缴费工资信息显示其2019年6月原报月工资为3100元,实用月工资为3100元。自2019年7月起,月申报工资为7749元,月缴费基数为7749元,原告个人缴费至2019年10月。
4.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11月至12月工资为2727元、3159元,2019年1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4616元,3007元、2780元、4950元、2770元、2680.7元、2201.85元、2201.85元、1101.85元,1101.85元,原告自认收到11月份收到工资1453.85元。
5.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2018年11月份之后于此前工作内容一致。原告称工作量并无变化,被告称原告工作量减小,所以原告只有底薪没有提成,被告提交了原告郑伟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工作量统计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工资发放标准及工资表,其2019年11月份以前工资表显示与原告银行流水及原告陈述数额一致。以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原告实际工作量及应发工资数额组成的相关证据。
6.被告提交2019年2月19日《综合测试中心2019年度首次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首页由二被告共同签章,该纪要记述了中心人员结构组成、综合测试中心人员管理制度、综合测试中心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奖罚绩效等内容。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生产人员的绩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满勤绩效(300元)、生产指数绩效(据实核算),生产指数绩效为每个指数额定值为2.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指定,后边政委的签字也非本人签字,该纪要不能适用与原告。
7.原告2018年及2019年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8.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于法院。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离职,被告称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2000年至2019年11月8日先后在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处及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双方未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最后一份书面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工作,其社会保险由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查技术服务中心缴纳,原告于2019年11月离职,其工资发放至2019年11月份,事实清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单位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劳动者的保险及福利待遇。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除社会保险外未达到郑州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是根据本人上年度内应该发放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缴费工资基数项目的全年工资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的。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按7749元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仅反映其上年度工资状况,原告工资组成系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完成工作量已组成其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未完成基本举证责任,其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推定其名单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扣发的工资62371.6元,其请求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部分月份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正当情由扣罚原告工资至最低数额,故被告应承担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00元补足原告工资差额(1900元×2-1101.85元-1101.85元=1596.3元),本院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18年度已安排原告休假,应当按照原告当年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解除合同时2019年度尚未结束,其未休年假责任并不在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及对2018年度未休假工资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未休年假工资按照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平均工资2907.95元(其中不足1900元的按1900元)计算10天并按2倍计算为2674元(2907.95元/21.75天×10×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十年以上,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能签订,应当支付十一个月双倍工资,此后视为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2019年11月8日提起仲裁,本院仅支持其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159元(2727/30×22+3159),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出处工作19年,按照原告解除合同前一年平均工资2907.95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251元,故原告请求判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231元人民币,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辩称原告未申请休假不应承担三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2019年9月份、10月份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总计1596.3元;
二、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4元;
三、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2018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59元;
四、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伟经济赔偿金55251元;
五、驳回原告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