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

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8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兴,系***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曙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珏,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该单位员工。
原审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朱庄乡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钟思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煤炭勘察总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原审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3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张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兴、黄文华,原审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珏、赵岩,原审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权、杨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既已查明被上诉人1983年作为上诉人的退职人员处理,就应按上诉人对退职职工的统一办法进行处理,不能因被上诉人起诉而特别对待。被上诉人的退职金停止发放是由于其本人在不同地点重复领取养老保险金造成。按照相关规定,重复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必须退回一份,另一份即可正常发放。且养老保险金属于养老保险机构发放范围,不属于上诉人发放项目。一审法院枉顾事实,任意增加上诉人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河南省社会保险局之所以停发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国家规定重复领取养老金,这是河南省社会保险局的行政职权,司法机关不应当干涉。第三,一审判决所称“退职生活费”是一个历史名词,现在已经不复存在,它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的前身,养老保险金包括退职生活费,这是国家推行养老保险改革的结果,但是二者属于同一范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补贴费用(即退职生活费)是因为错误地理解了国家养老制度改革政策。第四,2014年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已经按照要求、程序和规定将单位退职人员退职金正式移交河南省养老保险局按照退职养老保险金直接足额发放给个人,上诉人实行的是行政单位统一发放工资的办法,不由上诉人转发,上诉人无权也没有端口另行发放生活费,一审的判决内容本身不具备可执行性。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生活费仅适用于当时的国情,是保险制度改革之前的规定,自国家养老制度改革之后,该办法已经被新的养老制度所自然取代。该办法已经不适用于现在的国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退职生活费,违背了客观发展规律。第六,本案无论是将退职生活费纳入保险范畴,还是省社保局根据政策规定停发重复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其本质上都属于行政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本案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我生活补贴的发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62年我从研究院被下放回原籍时并不符合条件而强行下放,1986年研究院应响应国家政策召回安排非农业户口,其子女也一并安排工作。但应召不召,最终以退职安排。研究院生活补贴的发放正是基于此特殊原因而发放,因此事实上生活补贴实则为1962年至1986前24年间的补偿费用,只因单位未能一次性发放而改为以按月补助的形式。该笔生活补贴的补偿性质与社会保险性质完全不同,不属于重复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方面,上诉人也承认***在当时条件下退职具有一定政策原因和历史背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就应当承担起作为国企的责任兑现自己的承诺,不能单纯的因领导更换、档案封存而恶意地将生活补贴问题推给社会保险范畴置之不顾。
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述称,根据国家及我省相关政策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职生活费,改革后属于基本养老金,不应将退职生活费作为一项单独费用,独立于基本养老金另行发放。***为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退职人员,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符合此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参保范围,***按规定应当参加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退职生活费应当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然不当;3、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补发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的生活补贴费25000元及以后生活补贴费用;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3、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继续发放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及以后的生活补贴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1935年7月15日出生,1959年参加工作,1962年被下放回原籍桐柏县,1983年被作为退职人员处理,系被告煤炭勘察总院退职职工,其后办理退职手续,工龄3年,退职时间从1962年算起。退职后,被告为其发放有退职生活费,被告煤炭勘察总院情况汇报载明自办理退职手续至2005年12月,退职生活费由煤炭勘察总院发放,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退职生活费由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发放,2017年1月将该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正式移交至河南省社保局。
原告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显示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退职费80元、从1999年10月1日起增加退职费15元、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退职费70元、从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退职生活费5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增加退职生活费15元、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退职生活费16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320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建行郑州嵩山路支行存折显示2018年3月12日发放有劳务费1660.08元,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每月5日前发放退职生活费2362.04元,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每月5日前发放退职生活费2492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每月发放物业补助160元。2018年9月29日发放中秋福利500元,2019年2月27日发放福利500元。被告煤炭勘察总院称退休物业费系由单位发放,中秋福利系根据经营状况随机发放,劳务费等是根据单位效益发放给员工的福利。
退职后原告***又到桐柏公司工作,经桐柏县人事劳动局批准,其1997年9月30日退休并开始领取在桐柏县的养老金。
2019年3月5日,河南省社会保障局给被告煤炭勘察总院发送《关于疑似重复领取养老金人员有关情况的协查函》,载明煤炭勘察总院以下退休人员(名单见附件)涉嫌在两个社保经办机构重复领取养老金,为确保资金安全,请通知退休人员即日起凭本协查函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并将重复领取的养老金退还给城乡居民社保经办机构,停保手续及退款凭据统一报省社会保障局,未按时提供停保手续及退款凭据的人员,自2019年4月份起,将停止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为该名单中疑似人员,因原告对被告煤炭勘察总院给其发放退职生活费的性质有异议,未提供停保手续及退款凭据,2019年4月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省直养老保险金停发。
另查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情况说明、情况汇报、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嵩山路支行个人活期存折、职工退休证、关于疑似重复领取养老金人员有关情况的协查函、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煤炭勘察总院补发其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及以后生活补贴费用。原告称该生活补贴费用实为1962-1986年被告煤炭勘察总院将其错误下放至农村的补贴,不应纳入省社保范围。经查,原告1959年参加工作,1962年被下放回原籍,1983年被作为退职人员处理,系被告煤炭勘察总院退职职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当时条件下退职具有一定的政策因素和历史背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原告退职后,被告煤炭勘察总院为其发放有退职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亦显示被告按照文件规定增加相应的退职费。另,被告称根据其经营状况为原告发放有中秋福利、年终福利等。上述退职费、福利均系对原告退职后的补助,故被告应补发并继续发放以后的生活补贴费用。原告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和物业补贴合计2652元,原审法院确定被告补发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生活补贴费用2652元×9月=23868元。关于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生活补贴,被告煤炭勘察总院应按照上述标准于每月5日前继续发放。关于原告诉请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继续发放其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及以后的生活补贴费用,原告称该项诉请与第一项为同一请求,故原审法院不予重复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0万元,原告称被告煤炭勘察总院不应为其办理退职,应办理退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其次,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未对被告给其发放的退职生活费提出异议;最后,原告退职后,被告每月为其发放一定数额的退职生活费,另有中秋福利、年终补助等福利待遇,能够弥补原告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退职费问题已解决,关于原告反映的其在桐柏县养老金发放问题,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的生活补贴费用23868元及2020年1月以后的生活补贴费用(按2652元/月标准于每月5日前发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3年被作为退职人员处理,领取的是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先是由河南省煤炭勘察总院发放,后河南省煤炭勘察总院按政策的要求将本单位办理退休(职)人员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案是***在桐柏县有养老金同时在河南省直领取养老金引发的纠纷,其关于养老金的发放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339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