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路,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军,该中心主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省煤炭总院)、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豫煤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方路,被上诉人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伟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00元计算郑伟被克扣工资差额错误,从而导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错误、计算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郑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郑伟提交的工资转账流水及《社保缴纳权益单》,能够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7749元。二、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按7749元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62371.6元。三、一审判决依据2907.95/月计算2018年未休年休假且认定上诉人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平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被迫辞职,被上诉人依法应按月8340.17元支付上诉人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69元、月7749元支付上诉人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00元,共计13369元。四、一审判决认定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依据及计算期限错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即应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11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90006.98元。五、一审判决按照2907.95元/月支付郑伟19个月经济补偿金147231元。因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未及时足额支付郑伟的劳动报酬,郑伟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郑伟在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工作了19年,故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应按月平均工资7749元计算1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147231元。
省煤炭总院辩称,省煤炭总院与郑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正常发放工资,没有任何纠纷,若有,也已超出诉讼时效。省煤炭总院与豫煤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豫煤中心应履行的义务与省煤炭总院无关。其他答辩意见同豫煤中心答辩意见。
豫煤中心辩称,一、郑伟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同于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是根据本人上年度应发放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缴费工资基数项目的全年工资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的。郑伟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仅代表上年度的工资水平,不能当然地推定为本年度工资水平。二、郑伟的工资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1000元+满勤绩效300元、生产指数绩效据实结算,生产指数绩效为每个指数额定值为2.8元。该计算方法体现在经公司和郑伟共同确认的《综合测试中心2019年度首次工作会议纪要》中,效力应当及于签字各方。一审中豫煤中心已经提交经郑伟同事及各个责任人确认的工资计算流程及方式以及郑伟的工作量统计,豫煤中心并未拖欠郑伟的任何工资。三、未休年休假赔偿豫煤中心不予认可,休年假是实行计划安排与工作人员个人申请、单位批准相结合的办法。在2018年和2019年郑伟的工作并非紧张,其完全有时间向单位申请休年假,其未申请,应视为主动放弃权利。四、郑伟与豫煤中心签订合同的期限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郑伟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截至2018年12月31日。然而在此期间,郑伟正常工作,领取足额报酬,从未提出过异议,故郑伟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郑伟与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向郑伟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扣发的工资57392.6元人民币;3.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向郑伟支付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155元人民币;4.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向郑伟支付2018年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162.32元人民币;5.判决向郑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47231元人民币;6.本案诉讼费用由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承担。郑伟变更诉讼请求为:扣发工资变更为6237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变更为142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变更为157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郑伟2000年11月27日开始先后在省煤炭总院处及豫煤中心工作,从事开车和煤炭采制样工作。双方未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伟社会保险由豫煤中心缴纳,郑伟工资发放至2019年10月份。郑伟于2019年11月8日向省煤炭总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于通知发出后没有再到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工作。
2.2016年1月1日,豫煤中心(甲方)与郑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显示,本合同为两年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对郑伟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按每月实际工作量发放,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每月1600元。郑伟称该劳动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工资数额是豫煤中心后期添补的,仅依据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郑伟的实际工资。
3.郑伟提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郑伟自2001年1月1日参保,其历年缴费工资信息显示其2019年6月原报月工资为3100元,实用月工资为3100元。自2019年7月起,月申报工资为7749元,月缴费基数为7749元,郑伟个人缴费至2019年10月。
4.郑伟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郑伟2018年11月至12月工资为2727元、3159元,2019年1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4616元,3007元、2780元、4950元、2770元、2680.7元、2201.85元、2201.85元、1101.85元、1101.85元,郑伟自认收到11月份收到工资1453.85元。
5.双方均认可郑伟在2018年11月份之后与此前工作内容一致。郑伟称工作量并无变化,豫煤中心称郑伟工作量减小,所以郑伟只有底薪没有提成,豫煤中心提交了郑伟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工作量统计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工资发放标准及工资表,其2019年11月份以前工资表显示与郑伟银行流水及郑伟陈述数额一致。以证明已足额向郑伟发放了工资,郑伟对此不予认可,但郑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实际工作量及应发工资数额组成的相关证据。
6.豫煤中心提交2019年2月19日《综合测试中心2019年度首次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首页由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共同签章,该纪要记述了中心人员结构组成、综合测试中心人员管理制度、综合测试中心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奖罚绩效等内容。豫煤中心以此证明,双方共同确认生产人员的绩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满勤绩效(300元)、生产指数绩效(据实核算),生产指数绩效为每个指数额定值为2.8元。郑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指定,后边郑伟的签字也非本人签字,该纪要不能适用与郑伟。
7.郑伟2018年及2019年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也未向郑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8.郑伟于2019年11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9〕第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伟诉于法院。郑伟于2018年11月8日离职,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称郑伟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郑伟自2000年至2019年11月8日先后在省煤炭总院处及豫煤中心工作,期间双方未连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最后一份书面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后郑伟继续在豫煤中心工作,其社会保险由豫煤中心缴纳,郑伟于2019年11月离职,其工资发放至2019年11月份,事实清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郑伟已向省煤炭总院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劳动者的保险及福利待遇。豫煤中心向郑伟支付工资除社会保险外未达到郑州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是根据本人上年度内应该发放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缴费工资基数项目的全年工资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的。郑伟主张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应按7749元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仅反映其上年度工资状况,郑伟工资组成系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郑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完成工作量已组成其主张的应发工资数额,未完成基本举证责任,其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推定其名单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郑伟请求判决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向郑伟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扣发的工资62371.6元,其请求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豫煤中心向郑伟支付工资部分月份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豫煤中心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正当情由扣罚郑伟工资至最低数额,故豫煤中心应承担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00元补足郑伟工资差额(1900元×2-1101.85元-1101.85元=1596.3元),该院对郑伟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豫煤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其2018年度已安排郑伟休假,应当按照郑伟当年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郑伟请求判令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向郑伟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解除合同时2019年度尚未结束,其未休年假责任并不在豫煤中心,不应由豫煤中心承担责任,故对郑伟该部分请求及对2018年度未休假工资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支持其未休年假工资按照郑伟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平均工资2907.95元(其中不足1900元的按1900元)计算10天并按2倍计算为2674元(2907.95元/21.75天×10×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劳动者自愿签订有期限合同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郑伟已连续在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工作十年以上,豫煤中心应与郑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能签订,应当支付十一个月双倍工资,此后视为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为一年。本案郑伟2019年11月8日提起仲裁,该院仅支持其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159元(2727/30×22+3159),对郑伟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郑伟在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工作19年,按照郑伟解除合同前一年平均工资2907.95元计算,豫煤中心应向郑伟支付经济补偿金55251元,故郑伟请求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47231元人民币,该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郑伟请求判令省煤炭总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豫煤中心已足额发放郑伟工资,郑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辩称郑伟未申请休假不应承担三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郑伟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伟2019年9月份、10月份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总计1596.3元;二、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伟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4元;三、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伟2018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59元;四、河南豫煤地质勘察技术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伟经济赔偿金55251元;五、驳回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豫煤中心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郑伟提交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称系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郑伟的收入明细,能够证明:1.2017年4月份开始郑伟的平均工资均在8000元左右。2.2018年1月、2月工资来继续计算郑伟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质证认为:1.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即并非一审判决后新出现的证据,郑伟一审未提交,在二审提交不符合程序,不应当采纳。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郑伟是于2019年11月离职,故本案的争议工资水平集中在2018年和2019年,与2016年到2017年的工资水平并无多大关联。3.郑伟依据2018年1月、2月工资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郑伟于2019年11月8日提起仲裁,故截止其提请仲裁之日,其2018年1月、2月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4.根据郑伟自己提交的工资水平可以看出其工资最低2000余元,最高上万,足以说明郑伟在省煤炭总院、豫煤中心工作期间是依据多劳多得的方式计算工资。其依据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计算工资水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郑伟主张豫煤中心应当按照月工资7749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扣发工资62371.6元,应就该工资标准提交证据证明。但郑伟提交的2016年1月-2017年12月银行流水,显示工资水平高于2018年11月之后工资水平,进而推定豫煤中心扣发工资,依据不足。郑伟的工资组成系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从郑伟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基于工作量的完成情况,其工资上下波动极大,并非一成不变或者呈现递增趋势。同理,职工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基数是根据本人上年度内应该发放的、按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缴费工资基数项目的全年工资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仅反映其上年度工资状况。郑伟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推定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月工资标准为77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伟据此要求豫煤中心支付其扣发工资62371.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等情况综合分析,依法判令豫煤中心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00元补足郑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郑伟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颂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