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

某某与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3984号
原告***,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雷大兴,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女婿。
委托代理人黄文华,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
委托代理人李露,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曙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珏,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岩,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朱庄乡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权,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以下简称煤炭勘察总院)、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第三人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大兴、黄文华,被告煤炭勘察总院委托代理人李露,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董珏、赵岩,第三人桐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权、杨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56年其考入河南省焦作大学,1959年毕业后分配到郑州中南煤田地质局工作,1960年转正为二级助理技术员,1962年5月份因地质局没有领会国家政策精神,把其下放到农村老家,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科研技术人才不能随意下放农村的相关规定。后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精神传递到全国各地,郑州中南煤炭地质勘探局通知原告恢复职务和工作岗位,安排家人及子女的工作,但单位领导以煤炭单位形势不好,科室人员已满,暂时无法安排工作岗位为由,让原告回老家等候安排,由于原告当时是被郑州中南煤炭地质勘探局工作错误的原因下放到农村,单位为了弥补工作过错,以原告退职的身份离开,并给与每月40元至150元的生活补贴费用,原告领取生活补贴截止到2000年。在2000年初,被告煤炭勘察总院为了减少自己的工作量,在未书面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把应该发放的40元至150元的生活补贴费用以退休金的名义移交到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由于被告未安排复岗,后经人介绍到桐柏公司工作至1997年9月30日光荣退休,退休后正常领取退休金,但是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在2018年以人社厅[2018]28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审计问题核查整改工作的通知》暂停了原告的退休工资发放,原告从2017年10月份至今未领取应当领取的退休金。原告在桐柏公司工作20余年,属于合法的劳动就业,退休后也拥有依法获取退休工资的权利,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把原告领取的生活补贴费用错误的认定为退休工资,以被告领取两份退休工资为由,把原告应当领取的退休工资和生活补贴费用全部停发,让原告的生活和医疗福利均遭受到重大的损失。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补发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的生活补贴费25000元及以后生活补贴费用;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0万元;3、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继续发放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及以后的生活补贴费用。
被告煤炭勘察总院辩称,1、根据国家规定,个人不能同时享受多种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自1997年便开始在桐柏公司领取第二份退休金,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在知情后暂停发放养老金并要求返还重复领取部分并无不当;2、煤炭勘察总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国家规定退休养老保险金由所在地区社保部门发放,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自2014年起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已经转由省财政厅发放,故本案与煤炭勘查总院没有任何关联;3、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司法机关不应当予以干涉。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省直参保单位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原告为参保的退休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由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负责发放,原告对停发养老待遇的行政给付行为存在异议提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停发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符合政策规定,2019年初根据国家审计署提供的疑似重复领取养老金人员情况,经核实,原告曾同时在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桐柏县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属于重复领取待遇人员,按照文件规定,2019年3月已函告煤炭勘查总院要求通知原告及时清理养老保险关系,并于2019年4月停发了原告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待遇。
第三人桐柏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1935年7月15日出生,1959年参加工作,1962年被下放回原籍桐柏县,1983年被作为退职人员处理,系被告煤炭勘察总院退职职工,其后办理退职手续,工龄3年,退职时间从1962年算起。退职后,被告为其发放有退职生活费,被告煤炭勘察总院情况汇报载明自办理退职手续至2005年12月,退职生活费由煤炭勘察总院发放,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退职生活费由河南省财政厅统一发放,2017年1月将该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养老金发放正式移交至河南省社保局。
原告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显示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退职费80元、从1999年10月1日起增加退职费15元、从2001年1月1日起增加退职费70元、从2001年10月1日起增加退职生活费5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增加退职生活费15元、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退职生活费16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320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建行郑州嵩山路支行存折显示2018年3月12日发放有劳务费1660.08元,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每月5日前发放退职生活费2362.04元,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每月5日前发放退职生活费2492元,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每月发放物业补助160元。2018年9月29日发放中秋福利500元,2019年2月27日发放福利500元。被告煤炭勘察总院称退休物业费系由单位发放,中秋福利系根据经营状况随机发放,劳务费等是根据单位效益发放给员工的福利。
退职后原告***又到桐柏公司工作,经桐柏县人事劳动局批准,其1997年9月30日退休并开始领取在桐柏县的养老金。
2019年3月5日,河南省社会保障局给被告煤炭勘察总院发送《关于疑似重复领取养老金人员有关情况的协查函》,载明煤炭勘察总院以下退休人员(名单见附件)涉嫌在两个社保经办机构重复领取养老金,为确保资金安全,请通知退休人员即日起凭本协查函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并将重复领取的养老金退还给城乡居民社保经办机构,停保手续及退款凭据统一报省社会保障局,未按时提供停保手续及退款凭据的人员,自2019年4月份起,将停止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为该名单中疑似人员,因原告对被告煤炭勘察总院给其发放退职生活费的性质有异议,未提供停保手续及退款凭据,2019年4月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省直养老保险金停发。
另查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由情况说明、情况汇报、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嵩山路支行个人活期存折、职工退休证、关于疑似重复领取养老金人员有关情况的协查函、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煤炭勘察总院补发其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及以后生活补贴费用。原告称该生活补贴费用实为1962-1986年被告煤炭勘察总院将其错误下放至农村的补贴,不应纳入省社保范围。经查,原告1959年参加工作,1962年被下放回原籍,1983年被作为退职人员处理,系被告煤炭勘察总院退职职工。本院认为,原告在当时条件下退职具有一定的政策因素和历史背景,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原告退职后,被告煤炭勘察总院为其发放有退职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亦显示被告按照文件规定增加相应的退职费。另,被告称根据其经营状况为原告发放有中秋福利、年终福利等。上述退职费、福利均系对原告退职后的补助,故被告应补发并继续发放以后的生活补贴费用。原告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和物业补贴合计2652元,本院确定被告补发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生活补贴费用2652元×9月=23868元。关于2019年12月30日之后的生活补贴,被告煤炭勘察总院应按照上述标准于每月5日前继续发放。关于原告诉请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继续发放其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及以后的生活补贴费用,原告称该项诉请与第一项为同一请求,故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0万元,原告称被告煤炭勘察总院不应为其办理退职,应办理退休。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其次,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原告并未对被告给其发放的退职生活费提出异议;最后,原告退职后,被告每月为其发放一定数额的退职生活费,另有中秋福利、年终补助等福利待遇,能够弥补原告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退职费问题已解决,关于原告反映的其在桐柏县养老金发放问题,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30日的生活补贴费用23868元及2020年1月以后的生活补贴费用(按2652元/月标准于每月5日前发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