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91民初3327号
原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宝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委托代理人***、王宝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接受***同志到我院工作的协议》一份,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安家费,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八年,按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剩余年限安家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安家费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强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接受***同志到我院工作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诉求与主张均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安家费250000元。2、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安家费500000元,同时被告也已实际收到了原告的500000元安家费。3、中国地质调查局武汉地质调查中心干部调动通知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9月到中国地质调查局武汉地质调查中心正式任职并工作;被告已于2015年9月终止其在原告单位的任职工作;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未满八年;按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年限安家费25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主张均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依法退还原告安家费250000元,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富强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富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3日,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与***签订了《关于接受***同志到我院工作的协议》,约定:***到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后,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支付***安家费500000元(税后);***必须在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或其主管局及下属其它单位)工作满8年(自2011年9月3日-2019年9月3日),否则剩余年限每年按62500元退还给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的附件,与聘用(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自行生效。2011年12月12日,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支付500000元。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据,用途说明:支付***同志安家费(税后)。借款人***。2015年8月24日,中国地质调查局武汉地质调查中心向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出具了《武汉地质调查中心干部调动通知》载明:经研究,同意***到武汉地质调查中心工作,请通知其本人携带档案行政、工资、组织关系于2015年9月7日到我中心报到。该通知上方注明:此调令原件已装入***个人档案中,特此证明。原告在上述文字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9月25日,《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载明,***调出单位为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调入单位为中国地质调查局武汉地质调查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与被告*富强签订的《关于接受***同志到我院工作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四年,未达到协议约定的8年工作时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安家费2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总院25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歌
人民陪审员苏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