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003执异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13栋3-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1日,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3月8日,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89号香雪公馆120A2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正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2019)湘102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与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2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后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2022)湘1003执362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郴州路桥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申请人调查发现,郴州路桥公司曾因于2022年9月以公司分立为由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将包括建筑资质、技术人员、机器设备等诸多重要财产转移至其全资子公司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财产”。社会资产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相关资质决定一个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能力,是企业维持生存和经营的无形资产,郴州路桥公司通过湖南**公司间进行企业分立的方式,将公司经营必需的优质资质、工程设备、技术人员等作出转移,导致郴州路桥公司丧失了优质资质以及相关业务的继续经营能力,实质造成了该公司经营财产及其对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更是削弱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2019)湘102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就其申请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申请。理由如下:1、答辩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可以被追加为当事人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列明可以在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的所有情形,而答辩人不存在该规定中的任何情形。2、答辩人不存在申请人所陈述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第一,答辩人并非从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分立出来的公司,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答辩人成立于2017年5月9日,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答辩人自成立之日起一直存在,并非是2020年郴州市人民政府改革时从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分立出来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第二,答辩人未接受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财产。首先,申请人所提的资质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是准许特定的企业从事符合法定条件的活动,其主体和对象不可分离,是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评估后进行买卖和转让的,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其次,虽然市政府于“组建方案”中明确相关资质由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移给答辩人,但是未进行实际平移操作,也无法直接平移给答辩人。根据答辩人2023年3月23日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告服务***査询的信息显示,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旧享有经营必需的优质资质,依旧可以经营相关业务。再次,根据答辩人提交的《郴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第十一条第一项,市政府明确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继续留在该公司,且不存在将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技术人员无偿调拨、划拨给答辩人的情形。再者,2020年改革系郴州市政府决定的,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答辩人与其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最后,申请人并未提交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给答辩人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
被执行人路桥公司辩称:1、**公司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成立。2、**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公路桥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3、2020年郴州市人民市政府根据国家事业单位改革要求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55岁以上由政府安置,55岁以下由政府组成公司,进行安置,所有财产保持不变,公路桥梁公司承担债权债务。针对本案执行的依据,合同是伪造的。
被执行人正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湘1023民初875号原告***与被告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做出判决“一、限被告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000元,退回押金100000元,合计3560000元。二、被告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开始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永兴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告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以(2019)湘10民终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永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0月19日以(2019)湘1023民初960号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000元,退回押金100000元,合计3560000元;二、限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郴州正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6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开始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路桥公司、正强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5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4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永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湘1023执709号,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有利于案件执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以(2021)湘10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4449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以(2022)湘1003执362号立案执行,2022年9月23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2年9月29日,被执行人路桥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325万人民币,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9日,路桥公司全资设立**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路桥公司,现注册资本为2700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规定:“……下列类型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5.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分立,即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几家国有企业之间进行主营业务资产人员转移企业申请资质转移且资质总量不增加的”。住建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中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资格公示信息,D243067393号证书信息载明:“2017年11月8日同意重组分立,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二级转移至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发证日期:2017年11月08日”;D143166669号证书信息载明:“依据建市[2014]79号,拟同意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分立简单变更申请。1.“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注销“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3.上述资质转移给“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移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留“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安全设施)壹级”资质。。4.“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住建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中,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人员公示,2017年5月至2021年11月,共有9名一级注册建造师,由原聘用企业路桥公司转聘至**公司。
另查明,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对案涉债务起算时间点认定为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即2016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请求追加**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对案涉债务起算时间点认定为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即2016年12月29日,而**公司设立于2017年5月9日,**公司设立系在案涉债务发生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建筑资质属于行政许可的一种,建筑企业资质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住建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改制、重组、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可以作为建筑企业间进行资质转移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无论**公司依据建市〔2014〕79号文件中“企业吸收合并”“企业新设合并”“企业重组分立”中任何一种情况申请承继路桥公司的资质,都需要提交企业法律承续或分割情况的说明材料,承担路桥公司的债务,否则不符合建筑资质转移的法定条件。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路桥公司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转移至**公司,同时共有9名一级注册建造师,由原聘用企业路桥公司转聘至**公司。从住建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中证书信息载明“2017年11月8日同意重组分立…,”“拟同意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分立简单变更申请”,以及2014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规定,**公司系分立后新设的法人,可以认定**公司与路桥公司存在分立关系。**公司系建筑企业,资质虽然不能作为财产,但却是建筑企业赖以生存、创造和维持财富最基本的营业资产。社会资产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相关资质决定一个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能力,是企业维持生存和经营的无形资产。**公司设立后,路桥公司将公司经营必需的优质资质、技术人员等作出转移,导致路桥公司丧失了优质资质以及相关业务的继续经营能力,而同时将债务仍留给路桥公司,实质造成了该公司经营财产及其对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削弱了该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综合以上分析判断,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追加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2022)湘1003执36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9)湘102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燕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