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160号
原告***,住广西灵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科、欧阳丰茂,均是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恒利起重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赵善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恒利起重联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吊车跟车工一职,月工资平均2500元左右。但至2011年4月一年内,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也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共32个月的二倍工资给原告,减去已支付部分后,仍应支付80000元给原告。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3月11日,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理由如下:仲裁裁决将“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同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认定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仲裁委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0000元给原告。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仲裁结果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事实层面来看,首先,原告在工伤前的工资950元/月,有工资表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8号判决予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二、自2012年2月22日后,也就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确认的停工留薪截止日后,原告并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没有提供劳动,被告也为此发放通知,但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三、原告请求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从主体方面看,原告是在2010年5月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在2010年6月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一年内没有签订的,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从2011年5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依据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相关的双倍工资的明确规定,即使是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应当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补签的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而实际上根据实际立法意图,为保护劳动者,专门明确规定,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从法律层面确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2012年从2月22日起,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对于2012年2月22日前的诉请,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必须在2013年2月21日前提前诉讼或仲裁,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4年1月23日,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吊车跟车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是以发放现金的方式当月支付上月工资。2011年8月23日,原告工作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为治疗工伤部位共住院77天,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1月8日。2012年8月14日,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2)A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部位为工伤。2013年7月2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新(2013)265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2013年9月2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工确(2013)206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原告工伤后没有再回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634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202.4元等。本院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5元,合共35330元;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25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上诉。该案仍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被告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0000元。2014年3月11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另一倍工资8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自2010年5月原告入职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11年5月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双方本应补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2月22日后原告再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一方,由于双方在(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8号案中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就是没有必要再进行补签订书面合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2011年5月以后至2013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锦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麦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