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1D。
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512××××××××××××43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318。
原审被告:江门市恒利起重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H。
法定代表人:赵善炯,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恒利起重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确认其无需对一审判决金额中的109287.15元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09287.15元)。事实和理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合理,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不公正。***单方委托鉴定,无赔偿义务人和其他公正第三方在场,鉴定材料未经各方审查认可,鉴定程序不公正的情形下产生的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准确性。二、评残时机不合适。根据诊断记录,***于2020年6月6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20年6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不适门诊随诊。***于2020年7月13日进行伤残鉴定。由此可知,其仅在休息1个月后手术伤口仍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影响结论的准确性,因此,评残时机不合适。综上,对***的伤残等级应进行重新鉴定,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伤残等级可评为十级,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上述损失为109287.15元,对超出的109287.15元不应赔偿。
***辩称,对一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结果应当予以采纳。对于鉴定时机,***已经拆除了内固定,并在一个月后才进行鉴定,鉴定时机成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利公司述称,一、事故车辆已经向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的伤残等级问题,其在一审过程中也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利公司、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280241.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6时40分许,***驾驶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沙古公路从江门往石岐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华艺广场至利和广场段,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液压油泄露洒落沥青路面,邓仁华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刘汉军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邓淑庆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上述路段倒地,事故造成邓仁华、刘汉军、邓淑庆、***受伤,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仁华、刘汉军、邓淑庆、***不承担责任。***于2019年7月31日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7日,住院48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后于2020年6月5日入中山市古镇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11日,住院6天,出院医嘱:暂休息1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2020年7月20日,***被广东清竹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肇事车辆粤J×××××在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恒利公司垫付了***的两次住院医疗费46534.6元(该费用***没有在本案中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
本次事故中有四人受伤,肇事车辆粤J×××××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为四等份为宜,即分配本案伤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7500元。因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J×××××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第1点所约定的驾驶车辆不合格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责,但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检验不合格的情形,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伤残鉴定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31日,上述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虽不予确认鉴定结论,但其主张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和理由足以反驳,故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本次鉴定是在***内固定已取出(骨性愈合)且在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期满后进行的,故***的伤残鉴定时机合适。
对***诉求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主张
认定
认定理由
1.医疗费
458.9
458.9
按票,不超诉求
2.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0
5400
住院54天,以100元/天计
3.营养费
2000
1000
结合伤残等级
4.护理费
8100
8100
住院54天,以150元/天计
5.误工费
28003.5
19000.38
***提交银行流水工作证明主张5000元/月,结合其年龄和合理陈述予以采信;以5000元/月计114天(住院64天+休息2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
192472
192472
***提供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足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按48118元/年、20%计算20年
7.被扶养人生活费
19277.44
16102.31
***父母分别需扶养1826天、2442天;扶养人数均为5人;均以34424元/年、20%计
8.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
10000
司法实践;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9.交通费
1500
150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10.鉴定费
3030
3030
按票
合计
257063.59
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7063.59元。该款项由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应向***支付。恒利公司已垫付部分可根据保险合同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要求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7063.59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2752元,由***负担174元,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负担2578元。
二审中,恒利公司提交一份车辆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合格。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于一审中提交的诊断资料反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肩袖损伤等,于2019年8月9日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并于同年9月17日出院,于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1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查体显示骨折线基本消失,右肩关节上举及外展略受限,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20年7月20日,广东清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所经对***法医临床检验,对其左右肩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测量,并对照左肩关节活动度,计算右肩关节活动度丧失56.72%,评定***右肩关节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附有相关测量照片。***二审中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损失认定问题。首先,本案中,***虽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该肢体损伤部分邻近关节且骨折伤情严重,广东清竹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故鉴定时虽已取出内固定,但其自取出内固定后尚不足两个月,此种情况属肢体大关节组成骨的骨折虽未直接累及关节面,但骨折线邻近该关节且骨折伤情严重,鉴定应在骨折愈合且去除外固定物后进行适当功能锻炼至少2个月为宜,广东清竹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鉴定时机尚未成熟,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伤残损失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结合***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意见,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因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表示认可***构成十级伤残,愿意对***按十级伤残计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按***构成十级伤残计算其相关损失,***今后如果确实出现高于实际伤残的情况,就超越十级伤残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的损失重新认定为:医疗费46993.5元(其中***自付458.9元、恒利公司垫付46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3393.5元,先由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3393.5元由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9000.38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887.54元,由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7887.54元。故,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共应赔付***191281.04元,扣除恒利公司垫付的46534.6元,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仍应赔偿***144746.44元。恒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534.6元,可根据保险合同自行向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索赔。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江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1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1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4746.44元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2752元,由***负担13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履行本案判决时将多垫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即:垫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扣减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作相应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谭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