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4号
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南园工业区128号大塘基18号之28。
法定代表人:邝志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丽,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君,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228号中濠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裕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丽、黄燕君及中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濠公司支付货款1146272.5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自2020年7月31日起分段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119738.5元),合计1266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濠公司承担。庭审中,东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同时确认,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5788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637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86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9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中濠公司与东浦公司签订了《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一份(合同编号:HT-20190923004)。合同约定由东浦公司向中濠公司承建的商业(自编号2#商业楼、自编号3#商业楼、自编号4#商业楼)工程供应砂浆。交货地点:广州市开发区东区连云路以南、开发大道以西、簕竹新村以北。合同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2.结算方式:(2)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按以下第②条款执行:②采用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当月供货数量和金额在次月的10号前核对完毕,当月货款在次月的30号前付清100%,以此类推。第十一条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其它:1.本合同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工程(交货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东浦公司依约向中濠公司供应了砂浆1642方,货值1146272.5元。但中濠公司却未依约付款,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东浦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中濠公司辩称,1.中濠公司虽作为骏昇商业楼的总承包单位,但骏昇商业楼为案外人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发包方)自发自建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的前法定代表人曹阳清,中濠公司既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也未参与涉及该项目的任何材料采购。2.涉案纠纷所依据的单价确认表、调价确认函、销售结算单等材料均无答辩人盖章确认,均是由“孙浩源”、“曹雄”二人签字确认,孙浩源、曹雄并非中濠公司的员工,(2020)粤011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承认孙浩源系其公司员工,二人签名确认的材料与中濠公司无关,不应作为中濠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仅用于备案使用,骏昇商业楼一标、二标项目中濠公司与东浦公司均存在签署备案合同,但中濠公司从未向东浦公司采购过砂浆,也未向东浦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双方合同关系虽然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中濠公司不应当向东浦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中濠公司既未向东浦公司采购任何材料,与东浦公司核算送货数量、签署对账单的人员也非中濠公司的员工,中濠公司与东浦公司并未产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东浦公司要求中濠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东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非按四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浦公司提交的单价确认表、调价确认函、销售结算单,均有孙浩源代表中濠公司签名确认,而孙浩源系中濠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指定的结算人,亦是中濠公司的签约代表,其代表中濠公司签署的上述材料本院予以采信。2.东浦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汇总表,系东浦公司单方制作,在中濠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中濠公司(需方、甲方)与东浦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不同规格的湿拌砂浆;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开发区东区连云路以南、开发大道以西、簕竹新村以北;供货时限由2019年9月至工程竣工;湿拌砂浆供应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或对账,从供湿拌砂浆当月起,次月1-10日甲乙双方对当月供应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结算单》或《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派孙浩源与乙方结算并签认《结算单》或《对账单》;采用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当月供货数量和金额在次月的10号前核对完毕,当月货款在次月的30号前付清100%,以此类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濠公司和东浦公司的公章,中濠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孙浩源。
2020年5月30日,东浦公司与中濠公司签署《单价确认表》,确认了12种湿拌砂浆的单价,孙浩源在落款中作为中濠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2020年7月25日,孙浩源在东浦公司向中濠公司发出的《调价确认函》中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东浦公司依约供应湿拌砂浆。2020年7月5日,东浦公司与中濠公司签订《销售结算单》,就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中濠公司尚欠东浦公司款项共计578877.5元,孙浩源代表中濠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后孙浩源分别在2020年7月、8月、9月的《销售结算单》上代表中濠公司签名确认尚欠东浦公司货款463717.5元、88685元、14992.5元。至此,孙浩源代表中濠公司确认尚欠东浦公司货款总计1146272.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中濠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第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关于焦点一,涉案《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明确载明合同双方为东浦公司和中濠公司,合同要素齐全,落款处中濠公司亦作为需方盖章确认,该合同对中濠公司有约束力。中濠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署涉案购销合同时有能力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后果,无证据证明其签订涉案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故可认定签订涉案合同是中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濠公司应对其盖章行为自负其责。因此,东浦公司与中濠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孙浩源系中濠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中明确指定的结算人员和签约代表,其代表中濠公司签名确认的《单价确认表》、《调价确认函》及《销售结算单》对中濠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孙浩源是否是案外人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都不足以影响其在涉案合同关系中签名确认的法律效力,故中濠公司关于孙浩源身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濠公司是否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曹阳清,属中濠公司与曹阳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东浦公司。东浦公司依约向中濠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故中濠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现东浦公司主张中濠公司支付货款114627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东浦公司向中濠公司交付货物后,中濠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合东浦公司主张的损失及举证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濠公司的损失,现东浦公司主动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约定,双方采用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当月货款在次月的30号前付清,东浦公司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以5788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637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86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9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2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88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637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86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9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8097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建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吉静
书记员李月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