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8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骏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连云路269号5栋1705至1715。
法定代表人:曹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稳,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西乡大道228号中濠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裕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骏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昇投资公司”)与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濠建工公司”)本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智勇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合并审理。骏昇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林,中濠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昇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骏昇投资公司与中濠建工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中濠建工公司赔偿骏昇投资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8210782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濠建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濠建工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接骏昇投资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连云路以南、开发大道以西、勒竹北街以北的“商业(自编号1#商业楼)、商业(自编号商务酒店)、其他(自编号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通用条款第57.2条:中濠建工公司应当及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通用条款第87.3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6)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经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后仍未按要求改正的;(10)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11)承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本项目于2020年4月22日完工,项目完工后中濠建工公司却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就此问题,骏昇投资公司多次发函中濠建工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但中濠建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办理验收,直接影响骏昇投资公司对工程的使用,损失巨大。
骏昇投资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中濠建工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拒绝配合办理验收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此骏昇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前述合同。并且,就中濠建工公司逾期配合办理验收手续导致项目拖延验收的损失应当由其赔偿。骏昇投资公司按照项目建成后预计的租金收入标准提出本案损失索赔请求,且暂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对于后续损失将另行起诉索赔。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维护骏昇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濠建工公司辩称:一、骏昇投资公司的起诉系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的恶意诉讼,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配合骏昇投资公司及其当时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曹阳清规避政府对房地产开发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需要,形式上由中濠建工公司与曹阳清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协议》的形式“假借”中濠建工公司资质,中濠建工公司在《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假意”与骏昇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实质上是曹阳清利用其担任骏昇投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滥用股东权利和关联关系,骏昇投资公司直接发包给曹阳清的自发自报自建的行为。事实上,除配合骏昇投资公司和曹阳清有部分合同和人员备案管理需要外,骏昇投资公司与中濠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均没有按照《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中濠建工公司与曹阳清双方均没有按照《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履行。到目前为止,骏昇投资公司没有向中濠建工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进度款,中濠建工公司也没有安排进场施工,中濠建工公司也没有向曹清阳支付过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同规定,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骏昇投资公司在订立《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这种行为无效的后果是明知的,因其对合同无效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二、鉴于上述情况,中濠建工公司请求追加曹阳清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中濠建工公司依法提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骏昇投资公司主张逾期配合办理验收手续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需要骏昇投资公司移交其持有的资料,同时也需要曹阳清提供其掌握的资料。到目前为止,中濠建工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资料。
2、鉴于上述情况,关于竣工验收方面,中濠建工公司根据骏昇投资公司的要求实施了竣工验收前的诸多工作准备,并通过工作中双方多次信函往来,中濠建工公司通过书面函件多次表明己方的严正立场,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图纸等原因造成安全隐患,并希望回复骏昇投资公司和曹阳清积极整改,同时并提出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再验收,但是骏昇投资公司和曹阳清均不予正面积极回应,责任完全在于骏昇投资公司。
3、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需要骏昇投资公司移交其持有的资料,同时也需要曹阳清提供其掌握的资料。到目前为止,中濠建工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资料。
综上骏昇投资公司的赔偿请求在损失大小、过错程度、损失和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骏昇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濠建工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中濠建工公司与骏昇投资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骏昇投资公司承担。
骏昇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无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性,但我方认为中濠建工公司主张的事实不构成案涉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濠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承包主体有问题,中濠建工公司的反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2、即使该公司有其他主体,借中濠建工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也只能证明中濠建工公司与该主体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不能因此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签署的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属于两份不同的合同,因此,中濠建工公司在本案所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火村社区新一、新二经济合作社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曹阳清(乙方)签订《新二村口、塘博地块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通过竞投,投得坐落于勒竹××牌坊旁约45亩耕地,租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46年6月3日止,共30年。若要改变该地块的土地性质或现有地块上新建物业的,承租方必须征得出租方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报建手续审批,批准后方可施工。同日,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火村社区新一、新二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曹阳清、丙方骏昇投资公司(原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三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甲乙双方签订《新二村口、塘博地块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勒竹××牌坊旁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乙方自2016年12月10日起将《新二村口、塘博地块租赁合同》中合法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享有、承担以上租赁合同约定的乙方全部权利义务。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再基于原合同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无需再基于原合同向乙方履行义务。
2017年3月14日,上述土地以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火村社区经济联合社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7年7月30日,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火村社区经济联合社与原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编号:火村社区民[2015]00004号、00005号)报建情况说明》:上述涉案地块新一、新二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投标租给曹阳清,曹阳清于2016年6月10日经三方同意情况下将土地租赁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阳清为公司法人代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东区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2017年11月29日,以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火村社区经济联合社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
“商业(自编号1#商业楼)、商业(自编号商务酒店)、其他(自编号地下室)”。
2018年1月20日,中濠建工公司(甲方)与广州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曹阳清(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广州商业楼(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名称: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自编号1#商业楼)、商业(自编号商务酒店)、其他(自编号地下室)工程。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跟建设单位广州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自编号1#商业楼)、商业(自编号商务酒店)、其他(自编号地下室)工程)》中的承包方义务条款。
2017年12月25日,原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骏昇投资公司、发包人)与中濠建工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濠建工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接骏昇投资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连云路以南、开发大道以西、勒竹北街以北的“商业(自编号1#商业楼)、商业(自编号商务酒店)、其他(自编号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工期400个日历天,从2017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月29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23459292元。
2018年9月,骏昇投资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商业(自编号1#商业楼)、商业(自编号商务酒店)、其他(自编号地下室),施工单位为中濠建工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濠建工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骏昇投资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给中濠建工公司,骏昇投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曹阳清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
2020年8月28日,中濠建工公司向骏昇投资公司及曹阳清发出《关于要求配合办理验收手续的复函》称,贵司《关于要求配合办理验收手续的函》收悉,商业楼项目未能如期验收责任在于贵司。对来函中相关问题回复如下:一、曹阳清为贵司实际控制人和贵司商业楼项目的自营管理方,应对商业楼项目工期、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承担全部责任。二、商业楼项目存在诸多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导致我司无法办理工程验收。三、望贵司及曹阳清先生本着对工程认真负责的态度,尽早对商业楼项目进行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整改,使项目早日具备办理工程验收的条件。
2020年10月26日,中濠建工公司向骏昇投资公司及曹阳清发出《敬告函》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曹阳清作为贵司法定代表人与我司签订《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曹阳清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2020年8月25日,我司收到贵司及曹阳清发来关于该项目部一期工程验收的申请。我司组织工管人员去现场初检,发现项目施工与图纸不一致,混凝土标号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隐患。目前项目竣工验收质量还存在质疑,请贵司(曹阳清)收到函件后三天内把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验收资料送到我司工管部审核。我司决定11月5日前再次委托第三方有权威检测机构对项目整体进行全面检测,本次检测结果将作为确认该项目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依据。
2020年10月28日,骏昇投资公司向中濠建工公司发出《履约催告函》称:1.2017年12月25日,就贵司承接我司“商业(自编号1#商业楼)、商业(自编号商务酒店)、其他(自编号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一期项目。2.2018年6月15日,就贵司承接我司“商业(自编号2#商业楼)、商业(自编号3#商业楼)、商业(自编号4#商业楼)”的工程施工项目,双方签订编号为“SF-2018-0615”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二期项目。
前述合同签订后,一期工程在2019年1月29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贵司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截止今日,贵司已造成一期项目延误638天。二期工程在2020年10月10日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贵司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截止今日,贵司已造成二期项目延误18天。基于上述情况,我司限期贵司纠正违约行为,并最迟于2020年10月31日前提交一期竣工验收申请和二期主体验收申请,如逾期,我司将直接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保留追究贵司责任的权利。
2020年11月2日,中濠建工公司向骏昇投资公司及曹阳清发出《关于的复函》,对函件中陈述的事实作如下回复:一、骏昇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贵司前法定代表人及现实际控制人曹阳清,该项目系贵司自发自建项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办理报建使用,从未用于或作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未实际履行。希望贵司不要歪曲事实。二、你司虽然于2020年8月向我司递交要求配合竣工验收的申请,但贵司从未向我司提交过任何要求我司盖章的竣工验收材料,包含具体的施工图纸、主体验收材料等,贵司主张我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实属无稽之谈。我司要求:贵司收到本函件三日内,针对曹阳清实际施工的工程主体及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不一致的部分向我司提交相应说明或经设计院确认的涉及施工方案变更的图纸。并要求贵司配合我司在2020年11月10日左右对目前已完工部分的项目主体进行检测。
2020年11月16日,中濠建工公司向黄埔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请求函》载明,2020年11月12日,贵站约谈我司的康惠清及监理单位广州市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石胜凯,就广州骏昇商业楼一标项目竣工验收事宜征询双方意见。监理单位及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有向我司提交骏昇商业楼一标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申请函,但我司从未收到建设方及监理单位递交关于竣工验收的任何材料和图纸。请贵站督促广州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监理方尽早向我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中濠建工公司于同日发函至监理单位广州市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督促广州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向我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与图纸。
2020年12月24日,中濠建工公司再次向黄埔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请求函》,要求该站督促曹阳清尽早向我司提供完整的施工、设计变更图纸等材料。
另查: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曹阳清个人投资于2016年9月7日设立的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曹阳清。2019年11月20日,曹阳清将全部公司股权转让给其儿子曹建辉,2020年11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曹建辉。2021年4月12日,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骏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建辉。
关于签订涉案合同的背景及经过。骏昇投资公司陈述:公司原股东曹阳清与中濠建工公司实际控制人康惠清相识已久,双方有诸多项目合作。2017年中濠建工公司为了增加资质业绩的需求,考虑到曹阳清取得涉案土地的开发权益,在建设中需聘请施工单位施工,故双方签订了两份《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用于办理建设备案手续使用。两份合同签订后,中濠建工公司以项目施工单位的身份应配合办理项目的报建手续。项目实施过程中,曹阳清与康惠清因其他项目合作发生争议,康惠清遂利用本项目的验收问题对骏昇投资公司施加压力,恶意拒绝办理验收。因当时是以中濠建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办理的报建手续,在项目竣工验收的过程中,必须由中濠建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案涉工程完工后,因中濠建工公司不配合,故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开工,至2020年8月20日已完成各分部工程验收,计划于2020年8月25日前完成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开工,至2020年10月1日前完成各分部工程验收,计划于2020年10月10日前完成二期工程竣工验收。
中濠建工公司陈述:2012年至2015年期间,曹阳清与我公司有合作项目,双方建立信任关系。2015年3月,曹阳清以他名下骏昇投资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区火村签订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他表示该项目是其自营项目,请求以我公司资质报建,实际施工由曹阳清自行负责。曹阳清表示愿意向我公司引荐广州商业广场项目,基于友好合作,公司未收取曹阳清任何管理费用。骏昇商业楼项目一期工程于2019年7月底封顶之际,因项目行人通道无做安全防护措施,掉落钢管砸死一工人。我公司工管中心组织人员到项目现场检查发现项目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加建等情况,给项目留下安全隐患。曹阳清提出项目竣工验收后,我公司一直催促整改并发函要求其提交竣工图等资料送检审核,但其至今一直未送至我公司,导致项目未及时验收。
上述事实有《新二村口、塘博地块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要求配合办理验收手续的复函》《履约催告函》《关于的复函》《请求函》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骏昇投资公司、中濠建工公司所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其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项目中濠建工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参与施工现场管理,骏昇投资公司从未向中濠建工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本案工程项目实际由曹阳清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施工完成。结合中濠建工公司(甲方)与曹阳清(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承包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工程是曹阳清借用中濠建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曹阳清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骏昇投资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曹阳清个人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属于违法发包,其违法发包行为应属无效。
其二、骏昇投资公司由曹阳清个人投资于2016年9月7日设立的独资企业,2020年11月20日前法定代表人为曹阳清。基于曹阳清系骏昇投资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结合骏昇投资公司和中濠建工公司陈述签订本案合同的背景及经过的事实,双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仅为备案之用,因此,本案建设工程实质系骏昇投资公司自报自建的工程项目。可见,骏昇投资公司与中濠建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骏昇投资公司与中濠建工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目的是规避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监管,属于典型“通谋虚伪”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骏昇投资公司与中濠建工公司双方签署的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中濠建工公司反诉请求确认“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骏昇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本案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规避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监管,双方是明知而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骏昇投资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工程系骏昇投资公司自报自建的工程项目,对本案工程何时竣工、何时通过验收、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是知悉的。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可知,骏昇投资公司虽然于2020年8月向中濠建工公司递交要求配合竣工验收的申请,但骏昇投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自建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中濠建工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的材料(包含施工图、主体验收材料),中濠建工公司陈述至今未收到骏昇投资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的资料及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材料。因此,导致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未验收的责任在于骏昇投资公司。骏昇投资公司主张中濠建工公司赔偿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州市骏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SF-2017-12”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广州市骏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50元,反诉费79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骏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缴费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智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