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228号中濠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裕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南园工业区128号大塘基18号之28。
法定代表人:邝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丽,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君,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中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雷、被上诉人东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东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东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濠公司并非采购合同的实际交易方,已支付货款也是由案外人支付。1.中濠公司与东浦公司于2019年9月就广州骏昇商业楼项目一标、二标项目砂浆供应事宜签署了二份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20年6月,东浦公司在未接到中濠公司任何盖章确认通知的前提下向骏昇商业楼项目供货,供货时间与合同签署时间间隔长达9个月,中濠公司及东浦公司在庭审时均确认砂浆购销合同需向相关部门备案,案涉的合同也仅仅是用于备案,而非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2.根据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仅30万元,而且两份合同金额一致,而东浦公司仅向二标项目供应的砂浆款项就已达100多万元,东浦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3.根据东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记录,东浦公司同时向骏昇商业楼一标、二标项目供货,案涉款项仅为二标项目货款,一标项目货款已由实际购买方广州市骏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昇公司)或曹阳清支付。东浦公司从未向中濠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一标砂浆款项,中濠公司也从未出具过任何委托付款等材料证明案外人骏昇公司或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是代中濠公司支付,东浦公司也从未开具过任何增值税发票给中濠公司,东浦公司直接认定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代中濠公司支付明显与常理不符,中濠公司并非实际交易的主体。(二)东浦公司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已经明知实际交易方为案外人,交易主体已经变更,一审判决仅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认定中濠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濠公司虽然与东浦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但从未向东浦公司提出过送货,案外人根据现场施工需要要求东浦公司送货,案外人直接向东浦公司支付货款,期间东浦公司从未向中濠公司主张过权利,可以推定东浦公司对于实际交易主体是知情的,合同履行主体是案外人而非中濠公司。2.根据2020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2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案外人孙浩源系骏昇公司的员工,即在东浦公司在送货之前,骏昇公司就已明确承认本案所涉送货单、对账单的签字人员孙浩源系其员工。2020年6月东浦公司才开始送货,骏昇商业楼一标项目的货款也是由骏昇公司支付,与中濠公司无任何关联。
东浦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中濠公司系购销合同的实际交易方,本案尚未支付过货款。1.东浦公司是和中濠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两份合同都是购销砂浆。第一份砂浆合同已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即案涉合同(也即中濠公司所称的二标合同)签订时,案涉工程尚处于混凝土施工阶段,尚未到砂浆施工阶段。故签约和开始供应砂浆隔了一段时间。另外,中濠公司称案涉合同仅用于备案,属于偷换概念。东浦公司一审开庭时确认的是:案涉合同确实需要备案,但并非为备案签订合同。2.案涉合同虽然约定金额是30万元,但合同约定金额和实际供货金额不一致是建设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实践中的普遍现象。这类合同约定金额一般都是预估金额,履行过程中再按实际供货量结算。3.第一份砂浆合同,尽管货款部分由骏昇公司(即案涉工程的发展商)支付,部分由个人支付,但这也属于工程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因为发展商为了避免施工单位挪用工程款不及时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经常会代施工单位(即材料采购合同的需方)付款给材料供应商(即材料采购合同的供方)。至于发票问题,因中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尚未向东浦公司提出开票,故东浦公司暂未开票。(二)中濠公司系案涉砂浆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1.东浦公司与中濠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将砂浆送至合同载明的交货地点,施工现场有签收,事后由合同指定代表结算,并有送货单证佐证由于供货期较短,只有3个月多一点(2020年6月1日至9月9日)。9月份结算于2020年10月中完成,东浦公司随即于2020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2.关于中濠公司提供的另案判决书的问题。首先,东浦公司不是该案当事人,在中濠公司提供判决书给一审法院后,东浦公司才了解相关情况。其次,即使孙浩源是骏昇公司的员工,但中濠公司也有权委托其签订本案合同并指定其为结算代表,两者并不矛盾。因为中濠公司和发展商本来就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
东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濠公司支付货款1146272.5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自2020年7月31日起分段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119738.5元),合计1266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濠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东浦公司变更第一项诉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同时确认,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5788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637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86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9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濠公司(需方、甲方)与东浦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不同规格的湿拌砂浆;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开发区东区连云路以南、开发大道以西、簕竹新村以北;供货时限由2019年9月至工程竣工;湿拌砂浆供应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或对账,从供湿拌砂浆当月起,次月1-10日甲乙双方对当月供应数量和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结算单》或《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派孙浩源与乙方结算并签认《结算单》或《对账单》;采用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当月供货数量和金额在次月的10号前核对完毕,当月货款在次月的30号前付清100%,以此类推;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中濠公司和东浦公司的公章,中濠公司的签约代表是孙浩源。
2020年5月30日,东浦公司与中濠公司签署《单价确认表》,确认了12种湿拌砂浆的单价,孙浩源在落款中作为中濠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2020年7月25日,孙浩源在东浦公司向中濠公司发出的《调价确认函》中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东浦公司依约供应湿拌砂浆。2020年7月5日,东浦公司与中濠公司签订《销售结算单》,就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中濠公司尚欠东浦公司款项共计578877.5元,孙浩源代表中濠公司在确认单上签字。后孙浩源分别在2020年7月、8月、9月的《销售结算单》上代表中濠公司签名确认尚欠东浦公司货款463717.5元、88685元、14992.5元。至此,孙浩源代表中濠公司确认尚欠东浦公司货款总计11462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中濠公司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第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关于焦点一,涉案《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明确载明合同双方为东浦公司和中濠公司,合同要素齐全,落款处中濠公司亦作为需方盖章确认,该合同对中濠公司有约束力。中濠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署涉案购销合同时有能力预见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法律后果,无证据证明其签订涉案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故可认定签订涉案合同是中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濠公司应对其盖章行为自负其责。因此,东浦公司与中濠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孙浩源系中濠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中明确指定的结算人员和签约代表,其代表中濠公司签名确认的《单价确认表》《调价确认函》及《销售结算单》对中濠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孙浩源是否是案外人骏昇公司的员工,都不足以影响其在涉案合同关系中签名确认的法律效力,故中濠公司关于孙浩源身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濠公司是否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曹阳清,属中濠公司与曹阳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对抗东浦公司。东浦公司依约向中濠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故中濠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现东浦公司主张中濠公司支付货款114627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东浦公司向中濠公司交付货物后,中濠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合东浦公司主张的损失及举证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濠公司的损失,现东浦公司主动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广州市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约定,双方采用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当月货款在次月的30号前付清,东浦公司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以5788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637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86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9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浦公司支付货款11462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88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637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86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9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濠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中濠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中濠公司作为合同需方,与东浦公司签署合同,并盖章确认。双方确认案涉合同需要备案,并不代表合同仅用于备案而未实际履行。第二,孙浩源作为签约代表,中濠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指定孙浩源为结算、对账人员,则东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价格确认、对账结算等事宜与孙浩源对接,并无不当。孙浩源确认货物价格、签署《销售结算单》、确认欠付货款等实际履行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濠公司承担。东浦公司并非(2020)粤0112民初3272号案件当事人,骏昇公司在该案中承认孙浩源是其员工,与中濠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其签订合同并指定其为结算代表,并不冲突。第三,在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的情况下,东浦公司可依约向中濠公司送货。中濠公司以其提出送货要求、供货时间与签约时间有间隔、实际供货金额大于合同约定金额等抗辩合同未实际履行,理由不成立。第四,案涉合同货款为二标项目货款,全部尚未支付,东浦公司也尚未向需方开具发票。一标项目货款部分由骏昇公司或个人支付,并不能推定中濠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
综合以上分析,足以认定中濠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东浦公司请求中濠公司支付货款11462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濠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炜丹
黄树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