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其他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2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陆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尚空间公司)、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尚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尚空间公司、复尚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系争协议书中的内容被新的证据证明***利用虚假的垫付工人工资及灯具款的事实进行欺诈,要求复尚空间公司、复尚文化公司承担虚假债务。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复尚空间公司、复尚文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复尚空间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与复尚空间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涉案协议系***与复尚空间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达成,涉案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涉及的附件一和附件二所涉垫付款的金额清晰、给付主体明确,应为***个人的垫付款。故***要求复尚空间公司支付上述费用、5%工程奖励金以及复尚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复尚空间公司、复尚文化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事实及证据,其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复尚空间公司、复尚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惠开磊
审 判 员  徐东明
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