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杨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新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尚公司)、上诉人杨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佳帅,上诉人复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杨某进入复尚公司工作,担任总裁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1年5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特别津贴300元。同年5月5日,杨某、复尚公司又签订《房贴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上海灰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与乙方(杨某)的劳动合同期内,除工资之外,每月支付乙方RMB4,500元住房补贴(试用期每月RMB3,500元住房补贴),该补贴不属于缴费工资范围;二、乙方自愿承诺,上述住房补贴不属工资且无任何劳动争议;……”。同年8月10日,双方还另签订了一份《年终考评奖励方案》,载明“经甲(上海灰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杨某)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在合同期内甲方根据乙方工作表现,每年考评并给予相应奖励,具体奖励方案如下:……3、考评期满后,甲方总经理根据乙方《一周工作周记》、《月工作汇总考评表》及其日常工作表现进行年度综合考评,结合当年度公司经营状况支付相应年终考评奖励(人民币)给乙方,具体标准为:……及格享受5万元(支付奖金时若不满一年,按5万元÷12*实际工作月计算)……4、该考评奖励将在年度考评后的2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考评期内由于任何原因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不享受年终考评奖励,本奖励方案即行终止;由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5万元÷12)*及格工作月支付乙方”。2010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杨某、复尚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并多次报警,110接警后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2010年10月20日,杨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复尚公司自2010年10月18日起恢复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10年10月18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等费用。复尚公司辩称其从未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恢复问题,且不同意支付杨某2010年10月18日之后的工资。对此,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定杨某、复尚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并作出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2027号裁决书,裁决复尚公司应支付杨某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基本工资2,706元、津贴369元及房贴5,534元等。杨某、复尚公司均不服,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复尚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以杨某存在:1、经常迟到且私自随意更改考勤记录;2、20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7日连续旷工;3、2010年10月18日、19日、20日连续三天来公司无理取闹,辱骂、诋毁公司员工声誉,多次报警,严重扰乱公司正常工作,致公司连续三天无法正常运作,给公司员工及公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4、2010年11月30日带领2个社会人员冲入公司大吵大闹,在未经公司允许下私自在公司内拍照、录音,并在办公大楼外咆哮诽谤公司及员工名誉,干扰办公大楼内其他公司正常工作等违纪行为为由,向杨某出具了开除决定。2011年2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杨某、复尚公司之间的上述劳动争议作出(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71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10月18日,复尚公司确已无故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关系,现杨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考虑到2010年12月7日,复尚公司又以其他理由再次对杨某作出了开除决定,故判令复尚公司自2010年10月18日起恢复与杨某的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6日止,至于2010年12月7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恢复,双方应另寻司法途径解决,该案未予处理。同时,该案还判令复尚公司支付杨某2010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工资、特别津贴及住房补贴共计11,528.49元等。判决后,杨某、复尚公司亦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4月26日,杨某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复尚公司自2010年12月7日起恢复与杨某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5月2日,并要求复尚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工资3,935元、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工资34,954元、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的考评工资23,120元等费用。同年6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102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复尚公司)应恢复与申请人(杨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2日止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2,584.9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33,782.6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考评工资20,833.3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17,123.80元;六、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3,924.60元;七、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杨某、复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各自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复尚公司原称上海灰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变更为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某在复尚公司工作期间,复尚公司根据杨某的出勤情况每天支付其8元伙食补贴。2010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8日,复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对杨某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作表现进行考评,结果均为及格。2010年10月14日,杨某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该中心向杨某出具了病情证明单,建议其休假两天。
  以上事实,由杨某、复尚公司的当庭陈述,杨某提供的开除决定、劳动合同、房贴协议、年终考评奖励方案、病情证明单及(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一、关于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18日,复尚公司无故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法院已判令双方予以恢复。但2010年12月7日,复尚公司却又以杨某存在旷工、经常迟到、2010年10月18日至同月20日连续三天至公司无理取闹影响公司经营等为由再次对杨某作出了开除决定,并提供了考勤卡、110接警登记表等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复尚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分析,2010年9月、10月,杨某虽有部分工作日未能正常考勤,但其已在考勤卡上记载了未出勤的事由,并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虹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及市场部一周工作计划表等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杨某实际并不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其次,从复尚公司向杨某全额发放2010年9月工资的行为分析,亦可说明当月杨某并未迟到、早退或旷工;再次,根据复尚公司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7177号民事判决书所作认定分析,2010年10月18日至同月20日期间,杨某因复尚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与之发生争议,并向110报警请求救助,其并不存在无理取闹的行为。综上,复尚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对杨某所作开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现杨某要求复尚公司自2010年12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1年5月2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日终止,并要求复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工资数额,杨某主张每月按基本工资2,200元、津贴300元、住房补贴4,50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要求复尚公司支付伙食补贴,因上述期间杨某确未实际出勤工作,原审法院难予支持。因此,复尚公司共需支付杨某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的工资为34,098.21元。对复尚公司辩称,(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杨某、复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18日起恢复至2010年12月6日止,故杨某再要求与复尚公司自2010年12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虽仅判令杨某、复尚公司自2010年10月1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6日止,但同时其保留了杨某对复尚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所作开除决定的撤销权及此后主张相应合法权益的诉权,故复尚公司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复尚公司另称,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杨某实际并未提供劳动,故亦不同意支付相应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杨某之所以未向复尚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服务,系因复尚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7日两次违法解除与杨某劳动关系所致,故过错并不在杨某。因此,对复尚公司上述另称意见,亦难予采纳。
  二、关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考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复尚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反映,201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杨某已向复尚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复尚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及住房补贴等费用。具体数额,经核算应为3,841.26元。至于考评工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年终考评奖励方案》所载,并结合其上下文文义理解,复尚公司向杨某发放考评奖励应当考虑杨某的日常工作表现及当年度复尚公司的经营情况而统筹确定。现复尚公司提供的《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反映,其单位2010年度利润总额为-1,141,586元,处于亏损状态,故复尚公司取消向杨某发放考评奖励,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对杨某诉称,其对复尚公司提供的上述《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杨某另称,复尚公司利润亏损系其故意做低所致,亦因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复尚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再次违法解除了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双方予以恢复至2011年5月2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现原审审理中,经询问复尚公司,复尚公司表示合同期满后,其不愿再与杨某续订劳动合同,故其理应支付杨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根据杨某、复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正常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应为7,176元。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而用人单位也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该类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杨某要求复尚公司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复尚公司不同意为杨某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7日起与杨某恢复劳动关系至2011年5月2日止;二、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特别津贴及住房补贴共计人民币34,098.21元;三、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201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特别津贴、住房补贴及伙食补贴共计人民币3,841.26元;四、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176元;五、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杨某2010年5月3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考评奖励人民币20,833.30元;六、对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杨某、复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上诉称:考评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只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且劳动者的月考评及格,用人单位就应该发放考评及格月的考评工资。双方签订的《年终考评奖励方案》中第3条、第4条是并行不悖的。第3条中规定“结合当年度公司经营状况支付相应年终考评奖励”,但并未规定应区分盈利、亏损发放奖励。原审法院以复尚公司亏损为由,判决复尚公司不支付杨某主张的年终考评工资没有依据,杨某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亦应将该年终考评工资计入工资基数。对于社会保险费,杨某认为,法院应予以处理。杨某对原审法院其余判决无异议。综上,要求判决复尚公司支付杨某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10月17日期间的考评工资23,120元,支付杨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43元,为杨某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复尚公司辩称:其对原审法院关于年终考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无意见。杨某的诉请无依据,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复尚公司同时亦上诉称:杨某与复尚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0月18日解除,既已解除何来支付杨某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之说。复尚公司虽是在前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杨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中涉及的日期都是2010年10月18日。前案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7日,不可能再次恢复劳动关系。且2010年10月18日后杨某亦未至复尚公司上过一天班,杨某主张工资等亦无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改判复尚公司不与杨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2日止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杨某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的基本工资、特别津贴及住房补贴,不支付杨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杨某辩称:复尚公司2010年10月18日解除与杨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缺乏事实依据,而法院判决也明确对2010年12月7日后的劳动关系是否恢复另案解决。而复尚公司在2010年12月7日又做出开除决定也是无依据的,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自2010年12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因为判决恢复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复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某与复尚公司的两次诉讼,都是由于复尚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未能至复尚公司上班的责任在复尚公司,复尚公司应当支付杨某相应期间的工资待遇。综上,杨某认为,复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系复尚公司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所致,现双方均已确认复尚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该解除行为是否有效、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恢复,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了终审判决。但复尚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于2010年12月7日又书面出具了开除决定,该开除决定明确系鉴于杨某2010年9月份、10月13日至17日、10月18日至20日以及11月30日的表现,认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决定即日作出开除。该开除行为显然不能认为是对2010年10月18日复尚公司解除合同行为合法的书面确认,而是新的解除行为。而法院经终审确认此系两次解雇行为,确认10月18日复尚公司解雇行为不当,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对于12月7日的解雇行为是否合法允许双方另行诉讼解决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复尚公司对此均未能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自2010年12月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双方劳动合同至2011年5月2日到期,复尚公司亦无持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原审法院按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判令复尚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亦是正确的。在2010年10月18日后,杨某虽未至复尚公司工作,但此系复尚公司违法解雇所致,复尚公司理应支付杨某在此期间的工资损失。复尚公司的三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某主张的年终考评工资,本院认为,此系复尚公司基于杨某工作表现及复尚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作的额外奖励。有关该款项发放的事项,在双方签订的《年终考评奖励方案》中已有约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书面约定所做解释是正确的,亦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杨某要求发放年终考评工资及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某、上诉人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余甬帆
  书  记  员 丁  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案号:(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 查看法律文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