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与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037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钱世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旭赟,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真南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陆红兵,总经理。
被告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红兵,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世杰、范旭赟,被告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进入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副总及项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税后人民币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苏省沭阳县花木博物馆工程并派遣***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结算与发包方联系。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后迟迟未进行审计结算。后***与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花木博物馆善后事宜达成一致,并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了《关于沭阳花木博物馆实际经办人辞职后续事项的约定》。该约定对***的垫付款项支付、提成款作了明确。***认为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者与***属于混同用工关系,现要求两者共同支付***垫付的木、油漆工等人工工资67,955元、灯具供应商的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工程提成410,343.76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工程奖励金59,060元。2015年11月10日,***要求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沭阳花木博物馆实际经办人辞职后续事项的约定》奖励金要由案外人与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该款由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与以上约定不符,故不同意***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与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从农业银行往来帐上看,实际上是***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并非与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与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而与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排***在管理部门,担任工程副总。***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发薪日为15日,支付上月工资。在同日签订的“房帖(贴)协议”中约定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住房补贴4500元,***同时承诺在职期间无需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合同签订后,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5月15日间,于每月15日左右向***的银行帐户支付4000元,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则于同日向***的同一帐户支付了5100元、5050元、5100元、4800元、5050元、5050元。2013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间,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向上述帐户分别支付了9100元、8950元、8846元、8302元、8454元、12,168元、12,518元。2014年1月至8月,在每月15日左右上述帐户分别收入了12,376元、12,202元、12,178元、13,008元、8521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5日收入了2500元、5000元。
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以下内容“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名称)……中标范围和内容:花木博馆布展工程……中标项目经理姓名、资质等级及资质证号***二级建造师SHXXXXXXX”。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的《沭阳花木博物馆布展工程施工协议》载明: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王将明作为承包人,承包了沭阳花木博物馆布展工程。2014年4月20日,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关于沭阳花木博物馆项目实际经办人辞职后续事项的约定》,该约定明确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花木博物馆工程善后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在花木博物馆施工进展中个人垫付木、油漆工等人工工资(应由分包王将明支付范围)67,955元,垫付灯具供应商工程款100,000元(王将明支付范围)在签定解除劳动合同时暂不支付;双方协定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2、因项目的特殊性,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项目结算审计、结算工程款的收回工作仍由***(兼职)负责进行,直至项目结算完毕且拿到工程结算款为止。兼职劳务费月薪3000元,按月支付,付至2014年8月15日止。3、原***签署给各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木工、油漆工的工资在***和承包人王将明收回工程结算款后由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职责直接支付给欠款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欠款清单真实性由承包人王将明签署认可意见,同时***也签署核对意见证明签字确认。4、根据约定:当结算造价审计超过合同价800万以上,按超出部分总价的5%作为奖励金给***,税金由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包人王将明也承担其中50%。5、根据约定:结算审计总价中扣除承包人王将明部分,扣除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各类欠款、费用。只有在应扣除工程款计算准确无误的前提下,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才能按照约定进行8:2分成。***所得20%为税后。……7、在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出具并确认后,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在完成第5条款的前提下按比例支付,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7天内支付。……11、***将全部结算工程款拿回,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后本约自行失效。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文号为沭审投决(2015)87号报告中载明“沭阳花木博物馆装饰布展工程……发包给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审定决算造价为9,181,210元”。
2015年6月10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人工工资、工程款,工程提成,工程奖励金。2015年8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本院合并处理。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就***与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言,两者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的辞职后的权利也囿于《关于沭阳花木博物馆项目实际经办人辞职后续事项的约定》。具体而言:
从该约定第2条看,它明确***负责解除劳动合同后的项目结算审计、结算工程款的收回工作,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兼职劳务费,故约定订立双方已将项目结算审计、结算工程款收回工作的性质清楚地界定为兼职劳务关系。从该约定第4条看,它明确当结算造价审计超过合同价800万以上,按超出部分总价的5%作为奖励金给***,……。承包人王将明也承担其中50%。现审定的决算造价为9,181,210元,故其中1,181,210元的5%,依约定应当作为***参与项目结算审计的劳务奖励金。从第4条的词句看,并未明确奖励金的支付主体,但联系上下文,应当认为***与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就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承担50%的奖励金达成合意。鉴于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表明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当认为有效,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奖励金。鉴于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非以上约定的相对方,***要求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奖励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审理中,***经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其权利义务均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从该约定第1条看,它所涉垫资问题不仅支付主体不甚明确,且结合第3条内容还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故***要求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木、油漆工等人工工资67,955元、灯具供应商的工程款10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从该约定第5条和第3条内容看,它首先需要相关利害关系人完成相关结算且准确无误后才能执行,且牵涉利益分成,而工程款结算是否无误、利益分成金额多寡不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围,故***要求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工程提成410,343.76元,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尚空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奖励金人民币29,530.25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复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前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