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27民终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德街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三道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2022)黑276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黑276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依法判决***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与**的合伙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根据原审庭审情况及各项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是**联系获得,**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工程便找到了***进行合作,***提供现场施工人员及工程设备。为了能够符合规定,**便借用我公司资质与铁建公司签署承包合同,**当时是铁路职工身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涉及铁路工程的合同,所以只能以***的名义与我方签署协议。而***所述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在不认识铁建公司各负责人及我方负责人的情况下,如何可以让铁建公司同意***通过分包和直列的方式,借用我方资质签署分包合同,使用自己的执照签署直列合同,***所述完全不符合常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进行虚假诉讼。其次,我方提供的各项证据都有***及**的签字,并且有些资金是***签署借款单,通过**账号进行的转账,上述事实说明了***与**共同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施。最后,**多次以施工人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管理,且曾以铁建公司施工人员的身份参与验收会议,并且**曾通过铁建公司的介绍信到***奇区建设局参加安全检查并参与铁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安全考核事宜。而且凡是用我公司资质参与的施工项目,第一施工负责人必须与我公司签订《哈尔滨合力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2012年4月15日**与我方签署《哈尔滨合力公司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承诺对该项工程各项事务进行全面负责。我公司是在**有书面委托***代理接洽各项施工业务的同时,才允许由***参与对该工程办理挂支、报销业务,从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不论**是***的合伙人还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实际参与了工程实施,属于第一施工负责人,所以原审法院对***的合伙关系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二、原审法院对于各项资金支付情况认定错误。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收到我方支付的资金共计269055元,**接收我方支付的资金共计320803.94元,二人接收我方支付资金总计已达589858.94元,而我方与铁建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总额才355716元,并且只此一份合同,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后向***及**支付了全部资金,并不存在欠付资金的情况,所以原审法院对于资金支付情况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与**的合伙关系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对于资金支付情况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辩称,第一,合力公司主张**是***的合伙人即实际施工人,只是其单方表述,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并且***坚决否认与**之间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第二,通过本案可以看出**与合力公司之间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并且**在原审以证人身份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在当庭作证时所表述的事实完全不存在,可以看出**对本案涉案工程所有的施工及组织管理均不了解,因此不能仅凭**与合力公司单方的表述,就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三,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合伙纠纷,**与***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所要审查的重点。合力公司向**付款的行为与***没有任何关系,可以在其他案件中另行主张,不能作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以此来推卸其应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铁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276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完全施工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就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仅有***一人,证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角色,**与***之间是何关系,***究竟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是否能够举证证实其完成了多少工程量等重要事实,在原审合力公司已经举示证据(会议纪要、铁建公司介绍信、项目施工管理承诺书等)证明二人为合伙关系,原审合力公司、铁建公司均认可**与***系合伙关系,**出庭证明其与***是合伙关系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系本案的“完全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就其合同相对人是谁、投入案涉工程的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是多少,特别是案涉工程是其实际施工完成及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铁建公司及证人**,在否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完全施工人”。3.一审法院对**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这一重要事实未作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证据显示,**持续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其中包括参与了向发包方联系承包案涉工程,向合力公司借用资质、向承包方请款、制定账户让承包方转款、代表施工方参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等事项。对上述事项,铁建公司及合力公司均予以认可。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却回避对**身份这一事关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对铁建公司向合力公司转款数额、合力公司向***转款数额、***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认定不清。本案***主***公司向合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79670.66元,而铁建公司主张其向合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55716元。合力公司主张其向***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9055元,而***主张其仅收到154000元。工程款数额问题系认定本案的基本问题,在各方对款项有巨大分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作进一步调查,属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铁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及几个层面的主体,分别是: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程承包方(施工单位):铁建公司、转承包方/被挂靠方:合力公司、**/***。即使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铁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何况在铁建公司已经全额付清工程款的前提下,如果再判决铁建公司向***支付30余万元,无疑造成铁建公司对一笔工程款的重复支付,直接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保护铁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铁建公司所主张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系单方出具,没有***的认可,并且**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先无论真假,也没有***或***奇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的书面授权,至于铁建公司认知错误,其怎么认为并不影响***向其主张合法权益。铁建公司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该工程并不是**取得,也不是**联系的铁建公司,而是***奇区人民政府,该工程与**没有任何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合力公司、铁建公司存在与**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合力公司、铁建公司自行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对合力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力公司、铁建公司连带给付施工欠款707,623.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力公司、铁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奇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有效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1,301,093元。2012年6月15日、12月17日,2014年4月21日,***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分别向铁建公司转款1,000,000元、200,000元、101,093元,合计1,301,093元。 2012年3月28日,***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合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奇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工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8日,***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铁建公司签订的此项工程合同价1,301,093元,待铁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下钱款以转入合力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准,合力公司从中再提取转入款的8%作为管理费,余下钱款付给***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 2012年4月1日,***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铁建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租赁物资为挖掘机480、装载机50、吊车25吨、顶高320吨2台、发电机组4100W,设备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租赁总额为297,500元,该款项已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 2012年4月11日,铁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合力公司签定《建设工程直属第三项目部对外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合力公司承建***奇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工程竣工日期定于2012年5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355716元。2012年7月16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1日,铁建公司分别向合力公司转款90661元、90000元、75055元、100000元,合计355716元。根据***的自认及铁建公司出具的***奇自来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付款情况说明、合力公司出具的***奇自来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财务转账如下合力公司直列款项(***奇),可确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收到合力公司支付的154000元、38455元、76600元,收到铁建公司支付的297500元,铁建公司向**支付电料款91905.6元、柴油款210000元,合力公司向**支付汽油款及油款合计320803.94元(汽油款80803.94元、油款90000元、油款70000元、油款50000元、油款30000元)。根据二公司出具的上述材料,铁建公司应向***支付***垫付的税款,但二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的数额不一致,铁建公司为33939.06元,合力公司为31136.46元。 ***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奇工程说明》、铁建公司出具的《***奇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财务管理动态表》《工程付款情况统计表》显示,铁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为分包合同和直列合同管理,其中分包合同款为355,716元,直列合同款为867,311元,铁建公司提取78,066元管理费。***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与铁建公司签定的《设备租赁合同》的价款为297,500元,在直列合同款中列支,已由***领取。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由铁路局及***奇工务段组成的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起由***奇工务段接管使用。***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该维修队于2000年4月18日注册成立,现在***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系统已经没有登记信息,于2017年8月24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大兴安岭地区***奇区税务局申请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为***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的经营者,现该维修队在工商管理部门已经没有登记信息,且于2017年8月24日在税务局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故应认定该维修队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作为经营者有权承受所有权利义务,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关于***应得工程款的数额,铁建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直属第三项目部对外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55716元,***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铁建公司签订的此项工程合同价1301093元,待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下钱款以转入合力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准,合力公司从中再提取转入款的8%作为管理费,余下钱款付给***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虽然依据上述合同正常应认定***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应以铁建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但是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肢解分包或者二公司直接进行了施工,根据二公司为***出具的***奇自来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付款情况说明、***奇自来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财务转账如下合力公司直列款项(***奇)可确定二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根据庭审情况,现仅有合力公司主张**为***的合伙人,但是***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与***的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亦无证据证实**施工了涉案工程,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力公司在认为二人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铁建公司在无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显然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为涉案工程的完全施工人,二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支付给***,铁建公司应将其认可的***垫付的税款33939.06元支付***。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标准不明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要求合力公司与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工程款320,803元;二、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工程款335,84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铁建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铁建公司与***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提交一审法院的铁建公司与***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最后一页(现已经在法院该案附卷)。上述两份证据经对比可见,铁建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签署部分有“**”签字,***提交法庭的同一份合同的尾部“***”签字部分被涂抹,证明:***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相关主体依法作出处理。**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是实际施工人。 ***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案合同形成的过程是铁建公司将合同发给***,由***签字**后又发给铁建公司,铁建公司签字**之后再发给***。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是铁建公司发给***的,提交时什么样就是什么样,铁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涂抹是由***实施的,并且根据铁建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先不探讨该合同的真实性,看**所签字的位置,无法证明他与该工程存在关系,也证明不了**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所签署位置证明不了在合同中的当事人的地位及身份。 合力公司质证称,对铁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我们认为涂改主体是***,而且今天**也会出庭,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 该合同铁建公司与***之间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有关柴油的报销单、收料单、领料单(扫描件共3页);2.有关五金电料的收料单、领料单(扫描件2页),共计复印件5页。上述材料领料单上均有**签字,证明**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建设,是实际施工人。 ***质证称,该证据只是铁建公司单方的记账凭证,***并不认可**与其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认可**与合力公司、铁建公司之间的任何行为。**与合力公司、铁建公司之间所有的行为代表不了***。而且,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原审中已经调查清楚,该工程并不存在消耗如此价位价格的材料及柴油,因为该工程使用机械的地方很少,造价大部分都是在涵管和人工,不可能使用大批量的柴油。 合力公司质证称,我方没有意见,认可该组证据。 该证据系铁建公司单方的记账凭证,无**领取款项的授权委托书及凭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五位证人出庭作证,统一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 1.证人**出庭,证实在***奇区自来水工程干活时**是主体,工程是**干的。干的活有租D梁、架梁,机械设备、雇吊车、找工人。前期跑手续时,各种施工方案、设计、勘探都是**去完成的,报请施工方案包括验收以后的租用轨道车,买防护涵的水泥管,柴油、汽油都是**委托别人去买,**出钱,让别人去办的。 ***质证称,对**出庭所述的证言不认可。**在一审中为合力公司作证,二审又为铁建公司作证,并且二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与**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所以**的表述真实性很低,在对其发问环节也可以看出,**对涉案工程根本就不了解。如果真像其所述,整个工程是其施工完成,不可能对工程的一些细节没有印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有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其所要待证的事实进行认定,**的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只是其单方**。 合力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证人***本次出庭证明内容与其两次一审庭审**内容(“工人是***找的干活,我负责竣工验收协调整体关系”及“原告负责在现场干活,剩余的都由我办理”)相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出庭,证实**是2012年在东岭184穿越400多米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与**是同事关系,证明效力很低。证人仅凭自己片面的主观认知,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证明不了待证的事实。 合力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 3.证人**出庭,证实**找其干活,属于干私活挣点钱,干的184穿越400多米工程。 ***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其与**是同事关系,证明效力很低。证人仅凭自己片面的主观认知去认定**是实际施工人,证明不了待证的事实。 合力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 4.证人**出庭,证实其在东岭铁道穿越工程负责吊装东西,当时施工用的吊梁,是其开吊车负责吊装。 ***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经询问,其**与**并不认识。事情过去10年之久,与**不认识今天又能联系到,并且出庭进行作证,对证人**所**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产生合理的怀疑。另外证人**当年所发生事实的表述时,表述有很多事情都已经记不清了,所以***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需要待证的事实。 合力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 5.证人**出庭,证明十多年前**办理加油卡充钱的事情。**找到**,他干点活要充钱,**之前在单位就是管这些事,**不懂,**要买柴油、汽油,要往里充钱。 ***质证称,证人证明**要其帮忙在石油卡里进行充值,该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力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 **、**与**系同事关系,**、**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以上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合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20803元,铁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35844元。 关于**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铁建公司、合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与***合伙施工完成,二审中铁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铁建公司不能证实**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投入并进行了施工。合力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与**二人,但仅提供了**参加会议的会议纪要、**个人出具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诺书以及介绍信(铁建公司出具)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实际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在第一次出庭庭审中述称,与***系口头合伙关系,“工人是***找的干活,我负责竣工验收协调整体关系”,但对于合伙事宜则表示“双方没谈”,对于工程问题和欠款问题也表示“没有与***研究过”,**主张与***为口头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认可与**存在合伙关系,对合力公司、铁建公司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力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20803元,铁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335844元。***对案涉工程提供了现场施工人员及工程设备,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以上事实从案涉工程《协议书》的签订、已付款证明以及合力公司、**的**等事实可以认定。铁建公司、合力公司主张已经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其余款项合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20803元,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1905元,同时铁建公司认可***垫付税款33939.06元,因**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完全施工人,判决二公司将以上数额款项支付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合力公司、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0元(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已整体预交10,366元),由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2元,由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显 才 审 判 员 冯 志 超 审 判 员 闫 文 举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武 冬 梅 书 记 员 ***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