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2723民初255号
原告:***,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三道街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38608431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经营场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办海桥家园19号楼174号。
注册号:150702600352556。
经营者:高树生,男,1968年12年20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39716.00元、吊车费租赁费4000.00元,合计43716.00元;2、诉讼费及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由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漠河县火车站站改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施工,施工中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的管理人员即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吊车发生费用437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所要,但三被告称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给其拨付工程款,待工程款拨付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额227369.00元,现已支付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劳务分包款216000.00元,尚欠劳务分包款11369.00元,该剩余款项系该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质保期尚未结束,待质保期到期,双方无异议后,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余款11369.00元结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
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共同答辩,一、原告起诉事实不正确,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建设漠河站改工程,在施工中共同管理、投入,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但租赁时约定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后再支付原告租赁费。施工结束后,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结算施工费用,因此,约定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现无力支付原告租赁费;二、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原告起诉拖欠租赁费43716.00元,在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已经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实际欠付租赁费39716.00元;三、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漠河站改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且至今尚未给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进行结算,因此,待拖欠的租赁费数额确定后,应由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证实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存在分包关系,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由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漠河县火车站站改工程分包给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施工,施工中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发生租赁费397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索要,但三被告以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给其拨付工程款为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在漠河县火车站站改工程施工期间,租赁原告装载机发生租赁费39716.00元的事实经过双方结算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租赁***吊车租赁费4000.00元,因被告不认可,而且***没有主张权利,故该租赁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机械设备系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租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由以上三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所欠租赁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三被告辩解称没有给付租赁费是因为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致使三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但在庭审中,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工程劳务分包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只有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没有支付,由于发包方与施工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存在异议,故对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租金39716.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893.00(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海拉尔区高升工程建筑队、***、***负担446.50元;退还原告***4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鹤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