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等与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21民初47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原告(追加):***,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原告(追加):肖键,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耿满,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相关诉讼,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进行辩论,进行和解,签订调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长兴工业园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曹贤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事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肖键与被告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满、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邓秀英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受伤致死的损失808980.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7605.13元、护理费313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2000元、文印费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邓秀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肖键二子。邓秀英于2017年8月到被告华鑫公司承揽的随县小林镇铁路工程工区提供劳务,从事换铁轨工作。在操作过程中,因发生新轨侧翻将邓秀英左手砸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鑫公司安排司机将邓秀英送至信阳市淮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掌及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多发性脑梗塞,医院建议转院治疗。2018年1月15日,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3月1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8年3月2日晚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鑫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1.6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伤拒不赔偿,双方协商多次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鑫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属于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死者生前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时间从事指定的工作,在工作中所有的工具均有被告提供,且如果没有工作时也发有生活费及工资,接受公司管理,因此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邓秀英之夫,原告***、肖键系邓秀英之子。2017年8月底邓秀英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华鑫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更换铁轨的工作,未与华鑫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被告华鑫公司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鑫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以公司名义定期向邓秀英发放工资的证据。2017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邓秀英在换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新轨侧翻,邓秀英的左手不慎被撞轨(用于更换铁轨的机械)砸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鑫公司立即将邓秀英送至信阳淮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掌及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017年12月16日由信阳淮河骨科医院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左手外伤术后肺部感染,高血压2级(很高危)。2018年1月15日由信阳市中心医院转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死,偏瘫,失语,吞咽功能障碍;2.高血压3级,高危组;3.左手外伤断肢再植术后肺部感染。2018年3月1日因病情危重由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3月2日死亡(殁年56岁),未进行尸检,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邓秀英死亡原因为低灌注脑梗死可能性大。邓秀英伤后住院治疗共计81天,用医疗费117605.13元,其中被告支付116002.46元。
另查明,邓秀英为农业户口,但生前长期居住在枣阳经济开发区茶棚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依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属城镇居民。邓秀英受伤前有高血压病史,庭审中被告华鑫公司辩称邓秀英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外伤所致,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因邓秀英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算合计748384.24元,包括医疗费117605.13元、护理费7251.61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交通费2000元。原告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邓秀英经他人介绍到到被告华鑫公司从事更换铁轨工作,被告华鑫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交以公司名义定期向邓秀英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邓秀英与被告华鑫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华鑫公司辩称双方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邓秀英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华鑫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邓秀英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华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邓秀英存在操作不当等重大过失,加之其受伤前有高血压病史,应适当减轻被告华鑫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因邓秀英受伤后死亡所造成损失748384.24元的60%,即449030.54元,被告已支付的116002.46元从中抵减后,尚应赔偿333028.08元。原告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华鑫公司辩称邓秀英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外伤所致,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键损失353028.08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肖键共同负担782元,被告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效阳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袁莘
书记员江春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