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启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长兴工业园凤凰路**。
法定代表人:曹贤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启友,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运红,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键,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启友、肖运红、肖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死者邓某生前与华鑫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邓某病情加重系其自身高血压所致,与因工作受伤无关,其死因与本案受伤事实无因果关系。其家属擅自转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华鑫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肖启友、肖运红、肖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1.事实认定方面,上诉人主张邓某与华鑫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在邓某受伤后也未申请工伤认定。2.因果关系方面,邓某生前患有高血压,因左手开放性骨折引起病情恶化,一审考虑介入因素,要我们承担40%的责任合情合理。3.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肖启友、肖运红、肖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鑫公司赔偿因邓某在华鑫公司提供劳务受伤致死的损失808980.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7605.13元、护理费313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2000元、文印费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诉讼费由华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肖启友系邓某之夫,肖运红、肖键系邓某之子。2017年8月底邓某经他人介绍到华鑫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更换铁轨的工作,未与华鑫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华鑫公司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华鑫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以公司名义定期向邓某发放工资的证据。2017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邓某在换轨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新轨侧翻,邓某的左手不慎被撞轨(用于更换铁轨的机械)砸断。事故发生后,华鑫公司立即将邓某送至信阳淮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手掌及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017年12月16日由信阳淮河骨科医院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左手外伤术后肺部感染,高血压2级(很高危)。2018年1月15日由信阳市中心医院转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死,偏瘫,失语,吞咽功能障碍;2.高血压3级,高危组;3.左手外伤断肢再植术后肺部感染。2018年3月1日因病情危重由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3月2日死亡(殁年56岁),未进行尸检,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邓某死亡原因为低灌注脑梗死可能性大。邓某伤后住院治疗共计81天,用医疗费117605.13元,其中华鑫公司支付116002.46元。
另查明,邓某为农业户口,但生前长期居住在枣阳经济开发区茶棚社区居民委员会十组,依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属城镇居民。邓某受伤前有高血压病史,庭审中华鑫公司辩称邓某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外伤所致,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邓某因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算合计748384.24元,包括医疗费117605.13元、护理费7251.61元(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交通费2000元。肖启友、肖运红、肖键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经他人介绍到到被告华鑫公司从事更换铁轨工作,华鑫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交以公司名义定期向邓某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邓某与华鑫公司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华鑫公司辩称双方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邓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华鑫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启友、肖运红、肖键作为死者邓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华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邓某存在操作不当等重大过失,加之其受伤前有高血压病史,应适当减轻华鑫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华鑫公司赔偿因邓某受伤后死亡所造成损失748384.24元的60%,即449030.54元,华鑫公司已支付的116002.46元从中抵减后,尚应赔偿333028.08元。肖启友、肖运红、肖键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华鑫公司辩称邓某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外伤所致,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启友、肖运红、肖键损失353028.08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肖启友、肖运红、肖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肖启友、肖运红、肖键共同负担782元,孝感华鑫铁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1.邓某与华鑫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邓某死亡结果与其左手受伤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1,华鑫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邓某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邓某的工作证、定期发放工资凭证或者购买社会保险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华鑫公司陈述在邓某工作期间是按时计酬的,故邓某从事更换铁轨是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华鑫公司对邓某伤亡又未申请工伤认定,其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邓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左手开放性骨折创伤,其自身虽有高血压病史,但在左手受伤前一直正常工作,身体并无异样。因此次左手受伤引发高血压病情恶化导致去世,华鑫公司否认左手受伤与邓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邓某死因也不申请鉴定,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考虑到邓某因操作失误导致受伤,自身又患有高血压病症,判决邓某一方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华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魏娜
书记员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