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604民初724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25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11.22元,共计1936.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5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承揽的项目内任水暖工职务,工资为每日280元/天,按月结算。2021年5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拖欠原告17.5天工资共计4900元。原告无奈于2021年8月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75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925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亦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本案被告虽然注册地在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但原告起诉时被告办公地址位于丹东市元宝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在丹东市元宝区,并不在我院辖区。同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我院辖区,故本案应由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于云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