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2969号
原告:***,男,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夏玉华。
被告:沈阳化工大学,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化工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颖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 冰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