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华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2)辽0603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华森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华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21年2月9日,***尚欠***工程款38万元。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9月的路面维修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是***和***另行协商后施工的,维修费用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案涉工程款与后来的维修费不能混为一谈。***提供的微信截图只截取了有利于自己的部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2、***出具欠据后,仅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8万元以及给付3万元购物卡用于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21日转账的5000元、2021年9月3日转账的1万元、2021年11月6日转账的5000元,三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不应予以扣除。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森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时***公司的项目经理。后***将临江街*****昇社区港湾小区老旧小区路面基础、路面摊铺工程交由***施工。2021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港湾小区工程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后因***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瑕疵,***于2021年5月和2021年9月要求***修理路面工程。2021年12月2日,丹东市振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华森公司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由于港湾小区存在下列问题:1、路面沥青摊铺接头交界处粉化严重。2、部分路段起砂。3、边角沥青摊铺碾压不到位。要求其在2022年春夏季温度适应时重新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将港湾小区路面摊铺工程交由***施工,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因存在瑕疵交付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可以拒绝原告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外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无瑕疵交付完成。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法债权,可在其有充分证据依据时,另行主张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仅当庭出示手机内存储的照片三张、视频资料两份,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将上述证据的存储载体提交本院,视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工案涉路面摊铺工程,因其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或华森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路面摊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反,***提供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等证据以及***两次进行路面维修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路面摊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需发包方复检。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在案涉路面摊铺工程验收合格后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其在现阶段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两次路面维修与案涉路面摊铺工程无关以及《责令整改通知书》所涉路面问题系由其他施工单位造成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通过微信转账的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一节,因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且本案暂不涉及工程款支付数额的审查,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主张***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完整一节,因***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