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04民初62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鸿景园小区2号楼28-30。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14.66元(住院医疗费36387.76元,门诊医疗费1701.9元,白蛋白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88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4237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8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5000元),医疗费18000元。商业险限额177605.3元(医疗费236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23816元+丧葬费44237元)×30%,以上合计375605.3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07日15时20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一组路段由***行驶,行驶至九连城镇舟桥部队训练场北侧路段时,因辽F9××**轻型普通货车未靠右侧停放,***驶入对方车道,与由东向西直行的***驾驶三轮电动代步车发生碰撞,***受伤被送至丹东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10月1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辽F9××**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无责任。辽F9××**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
被告**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履职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辽F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此外,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费用应结合具体医嘱、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判定其合理性及必要性。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应优先予以扣除,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余赔偿费用合理性及合法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F9××**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被告未投保超医保用药险,故被告在药费赔偿中扣除总药费金额12%超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诊断书一张、医疗费发票五张、购买白蛋白发票一张、用药明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张、证明一张、民事调解书一张、送达回证一张、户口本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0月07日15时20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一组路段由***行驶至九连城镇舟桥部队训练场北侧路段时,因被告**驾驶的辽F9××**轻型普通货车未靠右侧停放,***驶入对方车道,与***驾驶三轮电动代步车发生碰撞,丹东市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当日被送至丹东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6387.76元,门诊收费1772.47元,在国药控股丹东有限公司国控药房购买复方曲肽注射液、人血白蛋白花费3525元。长期医嘱第三页记载静脉续加输液每日一次,复方曲肽10mL(自备)。***于2022年10月12日出院,2022年10月13日死亡。
另查,***父亲***,母亲***,均先于***去世,***与前妻***婚生子女为原告***,***与***于1995年9月11日离婚。辽F9××**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询问,***表示不起诉,本院已告知不起诉的情况下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现***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对此,本院酌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被告**的雇主即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36387.76元,门诊检查费1772.47元,有单据为凭,予以确认。白蛋白费用3525元,虽属于外购药,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第三页记载的“静脉续加输液每日一次,复方曲肽10mL(自备)”内容,属于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合计41685.23元,原告主张41614.66元,系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88816元、丧葬费4423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75017.6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说明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造成的后果主要责任也在***自身,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不起诉主张分割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77017.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即173105.29元。
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12%超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105.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东北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