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立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2340号

原告:山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1,朔州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2,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975年8月9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身份证号:×××。

原告山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诉被告朔州市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韩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1、戎某2、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调试欠款5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25日为137051.0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建设开发的朔州市××园商住楼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7月被告支付前期安装调试款90万元,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逾期支持安装调试款。原告持续催要欠款,被告分别在2016年、2017年又支付原告10万元、2万元,共计支付102万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尚都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涉案22台电梯,约定电梯侧后围壁安装不锈钢与镜面,而原告用的是铁皮,且根本没有在电梯内安装扶手,明显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原告未履行上述轿厢装修义务前,有权不予支付安装费用的尾款。2、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双方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电梯安装总价的千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被告违约金,据此违约金足以抵偿安装费用尾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朔州市盛泰嘉园小区商住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采购电梯型号及数量。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OTISGEN2Comfort电梯5台,总价款100.8万元和型号为OTISSWEET电梯22台,总价款528.4万元,合同总价629.2万元。后被告只购买了型号OTISSWEET电梯22台,价款528.4万元。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电梯轿厢装潢配置,轿厢前壁及轿门为发纹不锈钢,侧后围壁为发纹不锈钢与镜面蚀刻相间,两侧有扶手。后原告交付的电梯轿厢为铁皮,且没有扶手。双方完成交付,且被告支付全部价款。

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朔州市××街、B、C、D、E、F商住楼电梯及轿厢装修;2、施工工期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3、安装型号为OTISGEN2Comfort电梯5台,安装调试费225000元;安装型号为OTISSWEET电梯22台,安装调试费1606000元”,总调试费1831000元。后被告只要求原告安装型号为OTISSWEET电梯22台。

《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设备到达工地并且具备安装条件后,甲方(本案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前10天,向乙方(本案原告)支付相应安装批次安装费总额的50%”;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安装批次35%的安装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3、剩余15%安装费作为质保金,在政府验收合格两年后10日内,如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5%的安装费”。《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根据国家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和奥的斯质量标准进行质量自检验收。

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给付电梯安装款9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完成电梯自检,自检结论为合格,电梯施工质量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申请对涉案22台电梯的安装检验,后该所于2015年4月22日至7月13日对涉案22台电梯进行检验,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检验合格结论。至此被告开始使用电梯至今。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万,现下欠安装调试费586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有机房电梯安装自行检查报告、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汇款凭证3支、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支,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申请受理书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22部电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轿厢不锈钢镜面、两侧扶手,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安装自行检查报告》是被告对电梯安装施工质量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验收,并非对电梯质量的验收。朔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对电梯安装安全运行的检验,也并非对电梯质量的验收。被告并未在货物交付后出具验收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原告述说货物交付、安装均由其完成,电梯轿厢为铁皮,并非不锈钢镜面,且没有扶手,容易观察到,可以推定原告知道其提供的电梯不符合《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受两年通知时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电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在先,被告未完全支付安装款构成违约在后,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安装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平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润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田守茂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