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0751号
上诉人西安卓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卓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泉丰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集呼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191民初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卓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西安卓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集呼项目部在未向甘泉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100万设备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铁十局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且与西安卓远公司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的主体是集呼项目部,西安卓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集呼项目部,中铁十局公司、集呼项目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驳回西安卓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正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西安卓远公司认为中铁十局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建设工程是其主营业务,其不可能知法犯法,且合同约定的设备交货地点是在施工现场,因此西安卓远公司有理由相信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是中铁十局公司,韩海山以集呼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与西安卓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其后三方签订的《封账协议》中,西安卓远公司自认《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是与甘泉丰源公司签订,合同相对方是甘泉丰源公司,是在甘泉丰源公司同意付款,且集呼项目部承诺如果甘泉丰源公司不付款,其将在持有的甘泉丰源公司剩余工程款内向西安卓远公司一次性付清的情况下签署的。西安卓远公司是基于对甘泉丰源公司及集呼项目部的信任,更是为了尽快回笼资金,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如此表述,与实际案件事实不符。另外,一审中鉴定《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集呼项目部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同,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西安卓远公司并不知道该印章系他人伪造,但并不能否认表见代理的行为。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施工现场,而中铁十局公司正是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的总承包方,交货地点的条件足以使西安卓远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中铁十局公司。除此之外,如果该设备购销合同与集呼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作为国有企业其也没有必要在《封账协议》中作出承诺,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甘泉丰源公司付不付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也追究不到其任何法律责任,其作出如此承诺后,会惹来没必要的麻烦,这明显不符合常理。集呼项目部的这一约定,实际上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集呼项目部在《封账协议》第五条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的定义、第十六条关于“保证内容”的要求,该项承诺符合法律的规定。集呼项目部系中铁十局公司为建设涉案项目所设立的派驻机构,作为《封账协议》善意相对人的西安卓远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集呼项目部的签约行为即代表中铁十局公司,因此,集呼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封账协议》中集呼项目部承诺付款的行为没有改变债权债务主体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务担保的法律特征,进而认为该承诺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当扩大为由将中铁十局公司的保证责任排除在外,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封账协议》签署后,甘泉丰源公司、中铁十局公司、集呼项目部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项后,并未向西安卓远公司进行付款,对此中铁十局公司、集呼项目部应依约履行《封账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其持有的甘泉丰源公司剩余工程款内向西安卓远公司一次性付清款项。集呼项目部、甘泉丰源公司、西安卓远公司三方签订《封账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1月24日,在此之后,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内蒙古高路公司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第八分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中铁十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380,003.59元的工程款项,但在此之后,甘泉丰源公司并未向西安卓远公司进行及时付款,集呼项目部亦未按《封账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履行“及时督促乙方向丙方支付欠款”和“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丙方付款,甲方将在持有乙方剩余工程款内向丙方一次性付清款项”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甘泉丰源公司与集呼项目部均对西安卓远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三、法院应依法查清中铁十局公司、集呼项目部与甘泉丰源公司之间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以更好的促使三方履行《封账协议》,使西安卓远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部分事实并未核实的问题。
中铁十局公司及集呼项目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泉丰源公司辩称,同意西安卓远公司的上诉意见。
西安卓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泉丰源公司支付西安卓远公司设备购销款100万元;2.中铁十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局公司、集呼项目部、甘泉丰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西安卓远公司(丙方)与集呼项目部(甲方)、甘泉丰源公司(乙方)签订《封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三方明确基本事实:甲方作为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甘泉丰源公司,甘泉丰源公司依法组建“甘泉丰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以下称乙方项目部)作为现场施工管理机构、委派韩海山(二、因乙方项目部于施工过程中擅自以甲方名义与丙方发生经济往来,产生经济纠纷。丙方在此确认其在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中所发生的无论形式上是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形成的各类业务往来,实际上均系与乙方发生。三、甲方作为见证,乙、丙双方在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中因各类经济往来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金额为乙方欠付丙方人民币1000000元。四、第三条所述的欠款金额包含了丙方因各种原因为乙方提供的各种货物/劳务/服务等内容的全部价值。除此金额外,丙方确认协议各方均不再与丙方有任何经济纠纷,丙方也不再以任何理由或者文件向协议各方主张权益,无论该理由或资料形式上是以何种方式与丙方形成。五、乙方承诺,将在依法合规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后及时足额向丙方支付欠款,并将丙方收到款项的凭证抄送甲方备査;甲方承诺,在依法合规办理完毕工程结算,确认并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数额后,及时督促乙方向丙方支付欠款;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丙方付款,甲方将在持有的乙方剩余工程款内向丙方一次性付清款项。六、丙方需在签订本协议时出具其持有的全部文件资料,以供协议各方核验,乙方对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连带责任。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甲方有权拒绝履行本协议,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依法办理。七、本协议签订后,直至工程全部完工及结算付款完毕前,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干扰现场施工及正常经营,否则,除依照实际损失赔偿甲乙双方误工损失外,还应以第三条确定的欠款金额10%每次向协议其他双方承担违约责任。八、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约定依法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封账协议签订后,西安卓远公司至今未收到该1000000元款项,由此形成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西安卓远公司主张其与集呼项目部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并提交该合同,该合同约定西安卓远公司向集呼项目部提供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4套,总金额1000000元,需方单位处加盖集呼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韩海山签名。经中铁十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技术室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青正司鉴[2020]文痕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需方单位名称(章)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在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分局内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西安卓远公司认可本案中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甘泉丰源公司,要求甘泉丰源公司支付设备购销款1000000元,提交封账协议一份。甘泉丰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拿到工程款,不同意付款。西安卓远公司认为中铁十局公司、集呼项目部、甘泉丰源公司均系购销合同的参与方,中铁十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享有事实上的供货利益;中铁十局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甘泉丰源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中关于违法转包的格式条款,转包合同无效,中铁十局公司对甘泉丰源公司不能支付的购销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依据三方签订的封账协议约定,中铁十局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西安卓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涉案购销合同加盖的系集呼项目部印鉴,签订合同的人系甘泉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海山,而韩海山客观上属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其为善意第三人,综上,其要求中铁十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甘泉丰源公司应支付的设备购销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交:封账协议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张、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一张。中铁十局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西安卓远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集呼项目部的印章是伪造的,且根据封账协议及西安卓远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西安卓远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甘泉丰源公司是明知的,根据封账协议第6条,其有权拒绝履行封账协议的内容,不能排除西安卓远公司与甘泉丰源公司串谋套取工程款的嫌疑,且两方均有可能涉嫌伪造公章的违法行为;西安卓远公司除购销合同外未提交关于合同履行的材料,说明该事实并非客观存在;西安卓远公司仅提交购销合同,没有提交任何能够相信韩海山代表其的其他证据,这远远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也是清楚的,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其没有任何理由和义务向西安卓远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卓远公司与甘泉丰源公司、集呼项目部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封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西安卓远公司要求甘泉丰源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西安卓远公司与甘泉丰源公司在涉案《封账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甘泉丰源公司欠付西安卓远公司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在涉案《封账协议》中约定“甘泉丰源公司承诺,将在依法合规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后及时足额向西安卓远公司支付欠款”,但涉案工程何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及建设单位何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均未确定,且西安卓远公司亦无法预知及参与,该项付款条件约定对其显失公平,鉴于甘泉丰源公司认可工程已于2016年9月24日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确定甘泉丰源公司应当支付西安卓远公司设备购销款1000000元。关于西安卓远公司认为韩海山以集呼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卓远公司认可协议系与甘泉丰源公司签订,三方后期亦签订封账协议明确合同相对方为甘泉丰源公司,西安卓远公司未提交其在签订合同时能够相信韩海山代表集呼项目部的其他证据,对西安卓远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西安卓远公司要求中铁十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甘泉丰源公司欠付其涉案设备购销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属于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中,西安卓远公司虽依据涉案《封账协议》第五条约定要求中铁十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该约定仍为甘泉丰源公司在依法合规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后及时足额向西安卓远公司支付欠款,而集呼项目部仅就在涉案施工工程依法合规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并确认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数额后,及时督促甘泉丰源公司向西安卓远公司支付欠款,如甘泉丰源公司未按时足额向西安卓远公司付款,集呼项目部将其持有的甘泉丰源公司剩余工程款内向西安卓远公司一次性付清款项作出承诺,由此可以认定,设备购销款结算主体并未改变,即仍由甘泉丰源公司向西安卓远公司支付,该约定仅是关于涉案设备购销款支付条件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没有改变债权债务主体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权债务担保的法律特征,故西安卓远公司要求中铁十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甘泉丰源公司欠付其涉案设备购销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卓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购销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卓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5元,由被告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集呼项目部应否在向甘泉丰源公司未付款的范围内对西安卓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安卓远公司主张中铁十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有二,其一,西安卓远公司与集呼项目部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中有集呼项目部单位公章,无论该公章是否伪造,西安卓远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中载明的设备实际使用方是中铁十局公司,因此,中铁十局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其二,《封账协议》第五条约定要求中铁十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的签约双方虽然表现是西安卓远公司与集呼项目部,但在协议书上代表集呼项目部签字的是甘泉丰源公司的韩海山,而韩海山是甘泉丰源公司人员,其在一审陈述代表的是甘泉丰源公司,而不是集呼项目部,且协议书加盖的集呼项目部的公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与留存公安部门的不一致,因此,不能以该公章载明的单位确定合同的主体,一审认定涉案购销合同的责任主体为西安卓远公司与甘泉丰源公司,甘泉丰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正确。上诉人西安卓远公司以公章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诉请中铁十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次,结合《封账协议》第二、五、六条约定综合看,约定中的“甲方将在持有的乙方剩余工程款内向丙方一次性付清款项”也并非由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有三:一是依法合规办理完毕工程结算;二是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后,及时督促乙方向丙方支付欠款;三是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向丙方付款,甲方将其持有的甘泉丰源公司剩余工程款内向西安卓远公司一次性付清款项。《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西安卓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西安卓远公司主张集呼项目部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甘泉丰源公司欠付其涉案设备购销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西安卓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安卓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JHFWQ-1标段中标通知书》;证据二,《JHFWQ-1标段补充合同书》。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价160072464元将该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局。证据三,《建设工程设施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中铁十局以141724624元,将该标段工程整体发包给甘泉丰源公司。证据四,《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卓远公司出售4套总价款100万元的设备用于该工程施工。证据五,《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该标段已实际交工并通过验收。证据六,《工程结算审核审定签署表》,证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与中铁十局已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证据七,中铁十局向甘泉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证明中铁十局向甘泉丰源公司已支付106308759.1元,尚欠35415864.9元未支付。证据八,《封账协议》,证明:中铁十局应按照协议承担向西安卓远公司支付100万元设备款的义务。证据九,《付款委托书》及收据、回执。证明:《封账协议》签订后,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铁十局公司支付了338万余元工程款,而中铁十局公司并未按协议向西安卓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证据十,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1民初57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十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9民中391号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十一共同证明:中铁十局公司与其他公司(自然人)在该标段同类型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定中铁十局公司转包行为违法,对因该工程引起的施工和供货法律纠纷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证据十二,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9)内092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证明:中铁十局公司与其他公司(自然人)在该标段同类型纠纷中,人民法院判定中铁十局作为工程承包方,应支付工程款。证据十三,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证据十四,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证据十三、十四共同证明:中铁十局公司与其他公司(自然人)在该标段同类型纠纷中,人民法院依据《还款承诺协议书》(与《封账协议》内容相近,)直接判定中铁十局公司承担最终付款义务。证据十五,军人军属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西安卓远公司法人杨杰系现役军人配偶。证据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证据十七,山东省《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工作规定》证据十五到十七共同证明: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保障。中铁十局公司、集呼项目部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到五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不属于二审提交证据的规定,有关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与西安卓远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证据六是中铁十局公司就相应工程与工程建设方达成的总结算依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七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根据证据七显示的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的付款总额106308759.1元与证据六总的工程价款156238184有接近5000万的差值,恰恰证明中铁十局公司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证据七银行付款凭证序号1到10均显示收款方为两方,除集呼项目部外还有甘泉丰源公司,而第11号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仅有甘泉丰源公司,全部的工程付款方是确定的是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这些付款凭据都可以证明中铁十局公司与甘泉丰源公司间的分包关系是项目业主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明知的。在11号凭证付款时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公司甚至绕开中铁十局公司直接向甘泉丰源公司付款,所以我们之间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相关规定。证据七证明目前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都已通过间接或直接方式由甘泉丰源公司收取。西安卓远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甘泉丰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证据八、九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二审提交证据的规定,有关质证意见同一审。证据十至十四,判决书案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类型,没有参考价值。证据十二因案件还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还没做出,不对未生效判决予以点评。证据十三、十四两个案件与本案事实不同,在诉讼过程中与本案出示的证据也不同,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不同,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样我方作为被告或被上诉人就相同的工程在山东省及内蒙古自治区也有其他判决结果与西安卓远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同的生效判决。西安卓远公司在信息检索时有意回避其他生效判决,显然不利于合议庭做出判断。庭后提交相关判决作为参考资料。证据十五至十七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已经行使了相应的权利。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公正裁决,西安卓远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应当取得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也已经在判决中明确了支付方,不存在任何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形,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军人军属,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西安卓远公司自恃身份,干扰司法执行。甘泉丰源公司经质证,对西安卓远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证据八、九均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证据六、七及证据十至十七与待证事实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月24日,甲方(集呼项目部)、乙方(甘泉丰源公司)、丙方(西安卓远公司)签订的《封账协议》第二条约定:因乙方项目部于施工过程中擅自以甲方名义与丙方发生经济往来,产生经济纠纷,丙方在此确认其在g7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工程中所发生的无论形式上是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形成的各类业务往来,实际上均系与乙方发生。第六条约定:丙方需在签订本协议时出具其持有的全部文件资料,以供协议各方核验,乙方对丙方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负连带责任。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甲方有权拒绝履行本协议,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依法处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5元,由上诉人西安卓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书记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