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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卓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9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卓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卓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217—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乌兰察布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法院应当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西安卓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其次,依据法院裁定书中载明的合同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当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之规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合理合法。因此,基于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乌兰察布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为乌兰察布市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乌兰察布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被上诉人西安卓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原告西安卓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集呼服务区一标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在集宁签订了《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当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但双方当事人对“当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明确了交货地点是施工现场,虽未明确施工现场具体地点,但被告承建的G7高速集宁标段服务区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XX境内,故施工现场位于***右翼前旗,***右翼前旗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已向***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起诉,***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也已受理,故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