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08民终1401号
上诉人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旭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景苏州公司”)、沁阳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交通投资公司”)、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生态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345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9日,上诉人(原审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故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裁定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在管辖意义听证会中,被上诉人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沁阳市县乡道路综合提升项目一廊道工程(转盘至中王占村南侧,300米标段)》合同标段:XJST-QY-LD-ZY-DB-1,其骑缝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文末有签字盖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文末处有签字盖章,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签章位置处空白无签章。我方对本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高旭时代与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约定仲裁的合同条款,不足以影响贵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中,沁阳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东旭蓝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救济权利,高旭时代公司对发包人交通投资公司、总承包人东旭蓝天公司享有诉权。据此,即便被上诉人提出的约定仲裁条款真实有效,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受该条款约束。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本案的审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要恢复诉讼。也即在本诉讼中,即使被上诉人提及的合同以及合同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条款是真实有效的,且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先审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间纠纷的,法院也只能依法暂时中止本案的审理,而不能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此次起诉。3、本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院系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向贵院起诉符合专属管辖规定。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湃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3月20日收到上诉人在北京仲裁委的申请书,上诉人已经提起了仲裁申请,上诉人在仲裁申请里已经陈述了仲裁条款有效。上诉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和仲裁,其已经认可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星景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5548820元;2、请求判令景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625073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5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548820元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星景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沁阳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星景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前原告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星景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鉴定费、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沁阳交通投资公司与东旭蓝天生态公司、星景苏州公司等五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标段)》,约定东旭蓝天生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负责沁阳市四好农村路和公路绿色廊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工程(第一标段)的总承包管理及工程施工,星景苏州公司负责承建范围内的部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及维保工作。星景苏州公司将部分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及维保工作交给高旭时代。高旭时代接手工程之后组织人员及机械入场,并实际施工完毕。2019年7月10日,高旭时代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出具了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后,高旭时代即向星景苏州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案涉工程至今已完工一年多,且早已实际使用,而星景公司仅向高旭时代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高旭时代公司多次发函催告一直拖延未支付。另外,东旭蓝天新能源公司作为星景苏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星景苏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综上,为维护高旭时代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星景苏州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原告高旭时代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别为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沁阳市县乡道路综合提升项目—廊道工程(转盘至中王占村南侧。300m标准段)专业分包合同》,及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沁阳市县乡道路综合提升建设项目—绿色廊道工程三标段专业分包合同》,星景苏州公司均系发包人(工程总承包人),高旭时代均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两份合同均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第13.1条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仲裁裁决为终局的,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中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应就本案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高旭时代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现上诉人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合同履行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志强 审判员  何云霞 审判员  武丽娟
法官助理张龙 书记员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