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沁阳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882民初3450号之二
原告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沁阳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豫0882民初3450号民事裁定书,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复议称,经复议申请人核实,复议申请人与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JST-QY-LD-ZY-DB-1),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复议申请人与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6月1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JST-QY-LD-ZY-DB-4),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本案不应由贵院管辖,贵院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66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试行)》第11条“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础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的规定,本案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贵院不具有管辖权,不应当对复议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综上,请求撤销(2020)豫0882民初345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经查,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沁阳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函担保。本院对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审查后,作出的(2020)豫0882民初3450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在提出本案复议申请的同时也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尚未审查终结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以与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为由,本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长  李翠霞 审判员  刘刑军 审判员  陈娇娇
书记员  魏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