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沁阳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882民初3450号之三
原告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旭时代)与被告星景生态环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景苏州公司)、沁阳市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交通投资公司)、东旭蓝天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生态公司)、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新能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星景苏州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原告高旭时代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别为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沁阳市县乡道路综合提升项目—廊道工程(转盘至中王占村南侧。300m标准段)专业分包合同》,及2018年6月1日签订的《沁阳市县乡道路综合提升建设项目—绿色廊道工程三标段专业分包合同》,星景苏州公司均系发包人(工程总承包人),高旭时代均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两份合同均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第13.1条均约定: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裁决,仲裁裁决为终局的,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在专业分包合同中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应就本案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高旭时代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高旭时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翠霞 审判员  陈娇娇 审判员  刘刑军
法官助理崔彧璠 书记员魏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