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8号(乳品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Q82。
法定代表人:刘盛,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21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F。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神高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9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达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被上诉人榆神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达广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省级高速公路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中用地界范围以外、控制区以内的合同无效。2、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其违约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上诉人在承包经营范围内所设立的10块广告牌折价赔偿损失),上述共计96万元。3、改判确认上诉人对于在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设立的10块广告牌具有所有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有效,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被上诉人无权就该部分的租赁款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为了证明上述观点,上诉人除向一审法庭提供了照片等证据外,还在一审庭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合同的用地范围外、控制区内的范围实际设立的广告牌依职权调取证据。但一审却以交通运输部在答复《人大建议2186号关于取缔高速公路周边商业广告牌的建议》以及陕西省交通厅《关于清理整顿全省高速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牌的通知》所规定的内容,对本案有争议的广告牌的名称做了一个定性,认定广告牌属于非公路标志牌,但本案所涉及效力有争议的为用地范围外建设控制区内的广告牌设置问题,一审笼统认定涉案合同全部有效是错误的。一审适用的两份规范性文件也是在一定程度侧面反映了在用地范围外、建筑控制区内设立广告牌等非公路标识、标牌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以及违约金共计417699.25元属违法认定。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也申请法院调取该部分证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照片以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具有唯一经营权的范围内又违法审批案外人设立非公路标识、标牌(广告牌)的审批文件,并申请法庭对在合同范围内的除上诉人设立的非公路标识、标牌(广告牌)的具体数量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却未予调查。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拒付所谓的下剩款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且上诉人有权就拖欠的租赁费要求行使抵销权。针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96万元。上诉人的租赁费可以以该部分损失抵消。第三,上诉人对合同期内所设立的广告牌享有所有权,《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违约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上诉人未缴纳租赁费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非通过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而归于解除,而是双方之间协议解除,因此也不能适用该约定内容。应确认上诉人对于在合同期内所设立的广告牌享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榆神高速公司答辩认为,第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已查清。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持有的2008年8月1日起至2015年期间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广告牌的设立审批资料及承包费收取情况,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具体界限。被上诉人一审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在反诉程序中提交了全部证据材料。就榆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具体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均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对该沿线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广告牌设立情况意见一致,因此无需一审法院重新调查。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立的广告牌收取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批准在合同约定的范围的建筑控制区内设立的单立柱广告牌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单立柱广告牌应定义为“非公路标志牌”,被上诉人收取建筑控制区内广告牌租赁费的行为是为了满足公路防护、养护的需要。因此,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关于建筑控制区内广告牌租赁费事宜的部分合法有效完全正确。第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反诉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并指出具体的违约行为是被上诉人在合同范围内批准案外人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陕西贝克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单立柱广告牌,未保护其独家经营权,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于2010年8月1日签订,而案外人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至9月30日就已经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立了广告牌。陕西贝克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广告牌则处在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与本案毫无关系。上诉人所述的违约行为不存在。上诉人反诉请求确认所设立的单立柱广告牌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系因被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并非双方协商解除。被上诉人解除函中明确表示追究上诉人继续支付下欠租赁费并无偿收回其所建广告牌的违约责任,因此应认定解除是因被上诉人行使了单方解除权。第四,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拖欠租赁费构成严重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交纳拖欠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有权无偿收回上诉人所设立的全部单立柱广告牌。
榆神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并判令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人民币486500元并按照拖欠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5950元(共计632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普达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反诉原告在承包经营范围内所设立的10块广告牌折价赔偿损失)共计960000元;2、依法确认反诉原告对反诉原告在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设立的10块广告牌具有所有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以及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榆神高速公司依法取得了榆神高速公路沿线的广告经营权,享有在榆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收益的权利。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约定:(1)原告将自己经营管理的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的广告牌设置权及经营权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扣除应支付的违约金后退还被告;(4)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的广告位租赁费为第一年1.025万元∕个∕年、第二年3.28万元∕个∕年、第三年4.1万元∕个∕年、第四年及以后的租赁费以上年年租赁费为基数每年固定递增5%;(5)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的广告位设置低于10个时按10个计算租赁费,超过10个时,按实际设置的个数计算租赁费;(6)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的广告位租赁费按照“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执行,1万元/个/年;(7)每年的租赁费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8)原告授权被告为榆神高速公路承包范围内广告牌设置权及经营权唯一的合作经营单位,由被告全权负责广告牌设置及经营;(9)本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原告授权被告为唯一的合作经营单位,原告应最大限度维护被告在榆神高速公路沿线道路有效控制建筑区内广告牌的设置权及经营权;(10)在合同约定的合作经营期内,被告享有所投入所有广告设施资产所有权。合同中止后,被告享有所有资产的处置权,但不得影响原告的后续广告经营业务。(11)被告超过约定时间30天不能如数缴纳租赁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拆除或无偿收回被告所建广告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费视作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当年租赁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仍不付清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所租赁经营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共设立单立柱广告牌16块,其中2011年起被告先后在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设置了10块广告牌,2012年被告在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设置4块广告牌,2013年被告除已设立的广告牌外在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又设置了2块广告牌,所设广告牌按年收取租赁费。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1年-2013年,被告向原告交纳、冲抵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设置的10块广告牌及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设置的6块广告牌的租赁费共计940500元;2014年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868000元,其中包括了双方签订的另份合同中所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1月1日-2017年12年31日的桥体广告租赁费。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中止原合同的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函载明从2015年7月30日起中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无偿收回被告公司所建所有广告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履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反诉原告所称榆神高速公路沿线除反诉原告所设的广告牌外,另外存在的44块广告牌有14块广告牌设立在榆神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有30块广告牌设立在榆神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外。反诉被告批准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设立的7块广告牌即处在榆神高速公路沿线建筑控制区范围内。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就榆神高速公路跨线桥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榆神高速公路跨线桥广告经营权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为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段内跨线分离式、互通式立交桥梁侧面(小纪汗互通至黑龙沟煤矿分离式立交桥,黑龙沟煤矿分离式立交桥包含在内),包括跨线桥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建设、安装、维护及代理、发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设置的任何广告设施形式)等的设置权及经营权;被告租赁经营高速公路跨线桥广告位,租赁费按年计算并支付,计算期为当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租赁费从2012年1月1日起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计算收取,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经营权范围内设置的广告牌免收租赁费;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经营权范围内所设广告牌总数量的70%按照每个桥体的一个侧面2万元/年租赁费收取,每年的年租赁费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由被告向原告付清。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之前,在榆神高速公路6个桥体12个侧面共设立12块广告牌。被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称其向原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累计付款1877592元,含重复冲抵保证金19092元,实际付款、冲抵租赁费金额为1858500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5年1月1日-2017年12年31日另份合同所涉跨线桥桥体广告位租赁费504000元(12块/侧面×70%×2万元/侧面×3年),2012年-2013年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设置的6块广告牌的租赁费100000元(每块1万元/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榆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所建10块广告牌的租赁费120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总结为:1、涉案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是否有效,能否判令解除;2、原告主张租赁费及其数额是否合理;3、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一、关于涉案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是否有效,能否判令解除的问题。被告辩称,法律并没有赋予原告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批准设置广告牌的权利,且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区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是不能设置建筑物的,原告收取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区范围内广告位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文件中关于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牌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经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交通运输部在答复《人大建议2186号关于取缔高速公路周边商业广告牌的建议》中提到:“统筹规划标志牌设置,严格控制公路用地范围内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设置数量”,陕西省交通厅《关于清理整顿全省高速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标牌的通知》中载明:“为有效解决我省高速公路两侧乱设各种非公路标志标牌(含广告,以下统称非公路标志标牌)问题,省厅决定对我省已通车和在建高速公路沿线(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含上空)非公路标志标牌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上述文件将高速公路两侧的广告纳入标志标牌范畴,将含广告在内的标志标牌统称为非公路标志标牌。本案中,原告与榆林市人民政府签署了《陕西省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BOT项目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在特许期内享有陕西省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关于本案合同部分无效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合同文件于2015年7月30日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及其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文件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77592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经查,被告称向原告累计付款1877592元,含重复冲抵保证金19092元,实际付款、冲抵租赁费金额为18585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数笔债务,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到期债务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中包括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5年1月1日-2017年12年31日另份合同所涉跨线桥桥体广告位租赁费(根据本院认定事实为504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涉案租赁费425181.25元[应付款项(1534681.25元+195000元)-已付款项(1858500元-50000-504000元)]。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425181.25元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对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则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及原告自行调整后的数额过高,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调整为拖欠租赁费的10%约42518元。关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该保证金扣除违约金后,退还被告,鉴于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故该保证金扣除违约金后冲抵租赁费较为适宜,综上,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7699.25元。三、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经查,反诉被告于2010年5月份批准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立的广告牌,约定使用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反诉被告于2012年批准陕西省治沙研究所红石峡沙地实验林场设立的广告牌处在建筑控制区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且按高速公路现状移交反诉原告租赁经营,双方认可的实际履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承包范围为榆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在双方合同的履行期内及承包范围内反诉被告新增了除反诉原告之外的合作经营单位,且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反诉原告主张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9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所设立的广告牌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反诉原告超过约定时间30天以上不能如数交纳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根据合同7.3条,有权拆除或无偿收回反诉原告所建广告牌,且反诉原告在向反诉被告发出的延期交费申请中承诺,若反诉原告不能在2015年6月31日前付清租赁费,反诉被告可以拆除反诉原告所有广告,现反诉被告在《关于解除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的函》中明确告知反诉原告无偿收回反诉原告所建所有广告牌,反诉原告对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设立的十块广告牌已不具有处分的权利,故其提出确认反诉原告对反诉原告在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设立的十块广告牌具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7699.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原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由被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4元。反诉费13400元,由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对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96万元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所设立的十块广告牌的归属问题。
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普达广告公司上诉称其与榆神高速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规定的不能在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关于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牌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经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50504-2009)第2.1.4条对“建筑物”的定义是“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和实体,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第2.1.5条对“构筑物”的定义是“为某种使用目的而建造的、人们一般不直接在其内部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附属建筑设施。”可见涉案的单立柱广告牌既不属于“建筑物”中规定的居住活动场所,又不属于“构筑物”中规定的在其内部进行生产生活活动的工程实体或者附属建筑设施。再结合一审判决中关于高速公路两侧设置单立柱广告牌在相关文件中都定性为非公路标志牌,上诉人主张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96万元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上诉人具有唯一经营权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又违法审批案外人设立公路标识、标牌的审批文件。被上诉人不认可,并提交关于非公路标牌路政管理许可的文件卷证明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唯一的合作经营单位。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份批准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立的广告牌,约定使用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于2012年批准陕西省治沙研究所红石峡沙地实验林场设立的广告牌处在建筑控制区外。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且约定按高速公路现状移交上诉人租赁经营,双方认可的实际履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承包范围为榆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据此,一审已经对被上诉人榆神高速公司出租的单立柱广告牌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的履行期内及承包范围内新增了除上诉人之外的合作经营单位。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其96万元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所设立的十块广告牌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在2015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中止合同,但并未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随后于2015年7月30日回函载明,因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要求行使单方解除权。根据租赁承包合同第3.3条约定:每年的租赁费于当年1月31日前榆神高速公司出具正规收费票据后,普达广告公司一次性付清。第7.3条约定:普达公司超过约定时间30天不能如数交纳租赁费用,……榆神高速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拆除或无偿收回普达广告公司所建广告牌。第9.2条约定:普达广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榆神高速公司支付租赁费视作违约,……逾期超过30天仍不付清应付款项的,榆神高速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所租赁经营权。上诉人普达广告公司所欠租赁费逾期超过30天,因此被上诉人榆神高速公司行使单方面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要求无偿收回单立柱广告牌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在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设立的十块广告牌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普达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审 判 员 张彩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艾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