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02民初98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21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61191780F。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柳营西路8号(乳品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31YQ82。
法定代表人:刘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虎、刘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合法有效并判令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人民币486500元并按照拖欠租赁费的3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5950元(共计632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约定:(1)原告将自己经营管理的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的广告牌设置权及经营权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扣除应支付的违约金后退还被告;(4)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的广告位租赁费为第一年1.025万元∕个∕年、第二年3.28万元∕个∕年、第三年4.1万元∕个∕年、第四年及以后的租赁费以上年年租赁费为基数每年固定递增5%;(5)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的广告位设置低于10个时按10个计算租赁费,超过10个时,按实际设置的个数计算租赁费;(6)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的广告位租赁费按照“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执行;(7)每年的租赁费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8)被告超过约定时间30天不能如数缴纳租赁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拆除或无偿收回被告所建广告牌;(9)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视作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当年租赁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仍不付清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所租赁的经营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在约定范围内设立单立柱广告牌,其中在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共设置10个,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外、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共设置6个。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的广告位租赁费参照“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规定,确定为1万元/个/年。2013年10月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将其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转为支付租赁费。2014年,被告开始出现拖欠租赁费的情况,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中止原合同的履行,基于被告已经拖欠大额租赁费未付的实际情况,原告于是同意从2015年7月30日起中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回了全部单立柱广告位的经营权。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4865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合同主体适格,形式正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现因被告拖欠租赁费486500元未付,且双方已经中止了合同的履行,致使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完全实现,应予解除合同,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依法、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应当为广告发布合同纠纷,原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依照公路法取得了设置广告的权利转给被告不是租赁合同;2、被告累计付款1877592元,并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3、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以外的广告位收费行为并没有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区范围内依据公路法是不能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原告收取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区范围内广告位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被告收取了原告5年共计30万元的广告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4、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对此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文件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5、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包范围内的独家广告经营权人,但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又将该权利转给别人进行广告经营,违反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在庭前已依法提起了反诉。
反诉原告(被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违约造成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反诉原告在承包经营范围内所设立的10块广告牌折价赔偿损失)共计960000元;2、依法确认反诉原告对反诉原告在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设立的10块广告牌具有所有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本诉以及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下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1.1、1.2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小纪汗互通至黑龙沟煤矿分离式立交桥)沿线的广告设置权及经营权,经营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2.1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榆神高速公路承包范围内广告牌设置权及经营权唯一的合作经营单位,由乙方全权负责广告牌设置及经营;合同第四条4.1约定本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为唯一的合作经营单位;合同第四条4.2约定,甲方应最大限度维护乙方在榆神高速公路沿线道路有效控制建筑区内广告牌的设置权及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于2010年起陆续又与陕西贝壳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设置广告牌协议书,在反诉原告具有唯一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范围内陆续设置了44块广告牌,且在合同中止后,反诉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广告设施归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中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内又违法将反诉原告具有唯一设置权、经营权的广告业务的范围内违法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反诉原告有权在反诉被告违约的情形下拒绝其履行要求,鉴于此,反诉原告依法提出反诉,望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原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承包合同》(下称《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范围仅包括榆神高速K95+140-K148+332(小纪汗互通至黑龙沟煤矿分离式立交桥)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建筑控制区以外所设立的广告牌与本案无关,榆神高速K95+140-K148+332(小纪汗互通至黑龙沟煤矿分离式立交桥)沿线现存58块广告牌,其中公路用地范围内有9块,建筑控制区内有19块,建筑控制区外有30块,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在合同范围内陆续设置了44块广告牌不属实,建筑控制区外的30块广告牌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称陕西贝克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广告牌即处在建筑控制区以外;2、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榆神高速K95+140-K148+332(小纪汗互通至黑龙沟煤矿分离式立交桥),反诉被告授权反诉原告为榆神高速承包范围内广告牌设置权及经营权唯一的合作经营单位,由反诉原告全权负责广告牌设置及经营,而榆神高速承包范围指榆神高速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在该范围内仅设立过10块广告牌(现存9块),全部由反诉原告设立,因此,反诉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保障反诉原告在榆神高速公路承包范围内广告牌的唯一设置权及经营权权益;3、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建筑控制区内现有19块广告牌,其中5块由反诉原告设立,7块由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设立,剩余7块广告牌或处在榆神高速与包茂高速的建筑控制区争议范围内,或处在榆神高速与210国道的建筑控制区争议范围内,均非由反诉被告批准设立,反诉被告也未向设立方收取过任何费用,而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有的7块广告牌于2010年5月8日至12月31日已经设立,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晓榆林市世纪天地公司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立广告牌的情况,未表示反对,故反诉被告在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建筑控制区内批准第三方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设置广告牌的情形不属于违约,更与本案毫无关系,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最大限度维护反诉原告在榆神高速公路沿线道路有效控制建筑区内广告牌的设置权及经营权,最大限度不等于必须保证唯一,允许反诉被告在特殊情况下向反诉原告以外的第三方批准设置广告牌,并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约定,每年的租赁费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截止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7月31日止中止合同,反诉原告尚拖欠反诉被告租赁费48.65万元未交,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超过约定时间30天不能如数交纳租赁费用,反诉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拆除或无偿收回反诉原告所建广告牌,故反诉被告无偿收回反诉原告所建的广告牌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5、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30日双方约定中止履行该合同前,反诉原告在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设立的10块广告牌确属其所有,但因为其拖延支付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第3.3条之约定,反诉原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而双方才协商一致中止履行合同,在反诉原告严重违约情况下,根据《合同》第7.3条之约定,反诉被告有权无偿收回该10块广告牌,反诉被告在回复反诉原告的中止履行合同申请时已经予以明确告知将收回所设立的全部广告牌,因此该10块广告牌现应属反诉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自始至终均在严格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反诉原告至今仍拖欠租赁费48.65万元未交,构成严重违约,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支持反诉被告的本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的陕西省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BOT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一份、“榆市国用(2010)第44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0]392号”批复一份、陕西省国土资源局“陕国土资函[2011]12号”函一份、榆林市人民政府“榆政土批[2011]19号”批复一份、《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一份、《中止合同申请》一份、《文件处理签》一份、《关于降低广告位经营权租赁费报告的回复》一份、《关于催缴欠款及跨线桥广告牌使用问题的函》一份、榆普达发(2016)5号文件一份、《关于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布公司欠款问题的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榆神高速公路跨线桥广告经营权租赁合作协议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支、榆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世纪天地广告户外非公路标牌路政管理许可》案卷一份、榆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公路路政许可卷》(管理相对人:“陕西省治沙所研究所红石峡沙地实验林场)一份、照片三张,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一份、电子银行转账凭证1支、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9支、收据1支、个人业务凭证1支、银行交易明细2支、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2支、领取保证金申请2份、榆神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施工许可证一份、路政管理许可证一份、陕西省治沙所实验林场中心苗圃设置广告牌协议书一份、照片44张,2018年8月18日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领取保证金申请》、《延期交费申请》、《关于解除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的函》能够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书六份,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榆神高速公路沿线的广告经营权,享有在榆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收益的权利。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了《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约定:(1)原告将自己经营管理的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的广告牌设置权及经营权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3)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扣除应支付的违约金后退还被告;(4)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的广告位租赁费为第一年1.025万元∕个∕年、第二年3.28万元∕个∕年、第三年4.1万元∕个∕年、第四年及以后的租赁费以上年年租赁费为基数每年固定递增5%;(5)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的广告位设置低于10个时按10个计算租赁费,超过10个时,按实际设置的个数计算租赁费;(6)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的广告位租赁费按照“陕价经发(2009)30号”文件执行,1万元/个/年;(7)每年的租赁费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8)原告授权被告为榆神高速公路承包范围内广告牌设置权及经营权唯一的合作经营单位,由被告全权负责广告牌设置及经营;(9)本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内,原告授权被告为唯一的合作经营单位,原告应最大限度维护被告在榆神高速公路沿线道路有效控制建筑区内广告牌的设置权及经营权;(10)在合同约定的合作经营期内,被告享有所投入所有广告设施资产所有权。合同中止后,被告享有所有资产的处置权,但不得影响原告的后续广告经营业务。(11)被告超过约定时间30天不能如数缴纳租赁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拆除或无偿收回被告所建广告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费视作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当年租赁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仍不付清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所租赁经营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共设立单立柱广告牌16块,其中2011年起被告先后在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设置了10块广告牌,2012年被告在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设置4块广告牌,2013年被告除已设立的广告牌外在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又设置了2块广告牌,所设广告牌按年收取租赁费。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1年-2013年,被告向原告交纳、冲抵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内设置的10块广告牌及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设置的6块广告牌的租赁费共计940500元;2014年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868000元,其中包括了双方签订的另份合同中所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1月1日-2017年12年31日的桥体广告租赁费。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中止原合同的履行,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函载明从2015年7月30日起中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无偿收回被告公司所建所有广告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履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反诉原告所称榆神高速公路沿线除反诉原告所设的广告牌外,另外存在的44块广告牌有14块广告牌设立在榆神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有30块广告牌设立在榆神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外。反诉被告批准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设立的7块广告牌即处在榆神高速公路沿线建筑控制区范围内。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就榆神高速公路跨线桥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榆神高速公路跨线桥广告经营权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范围为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段内跨线分离式、互通式立交桥梁侧面(小纪汗互通至黑龙沟煤矿分离式立交桥,黑龙沟煤矿分离式立交桥包含在内),包括跨线桥广告策划、设计、制作、建设、安装、维护及代理、发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设置的任何广告设施形式)等的设置权及经营权;被告租赁经营高速公路跨线桥广告位,租赁费按年计算并支付,计算期为当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租赁费从2012年1月1日起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计算收取,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经营权范围内设置的广告牌免收租赁费;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经营权范围内所设广告牌总数量的70%按照每个桥体的一个侧面2万元/年租赁费收取,每年的年租赁费于当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由被告向原告付清。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之前,在榆神高速公路6个桥体12个侧面共设立12块广告牌。被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所称其向原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累计付款1877592元,含重复冲抵保证金19092元,实际付款、冲抵租赁费金额为1858500元,其中包括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5年1月1日-2017年12年31日另份合同所涉跨线桥桥体广告位租赁费504000元(12块/侧面×70%×2万元/侧面×3年),2012年-2013年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线范围内设置的6块广告牌的租赁费100000元(每块1万元/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榆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所建10块广告牌的租赁费120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总结为:1、涉案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是否有效,能否判令解除;2、原告主张租赁费及其数额是否合理;3、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是否有效,能否判令解除的问题
被告辩称,法律并没有赋予原告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批准设置广告牌的权利,且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区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是不能设置建筑物的,原告收取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控制区范围内广告位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文件中关于高速公路用地界范围外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牌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经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交通运输部在答复《人大建议2186号关于取缔高速公路周边商业广告牌的建议》中提到:“统筹规划标志牌设置,严格控制公路用地范围内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设置数量”,陕西省交通厅《关于清理整顿全省高速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标牌的通知》中载明:“为有效解决我省高速公路两侧乱设各种非公路标志标牌(含广告,以下统称非公路标志标牌)问题,省厅决定对我省已通车和在建高速公路沿线(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含上空)非公路标志标牌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上述文件将高速公路两侧的广告纳入标志标牌范畴,将含广告在内的标志标牌统称为非公路标志标牌。本案中,原告与榆林市人民政府签署了《陕西省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BOT项目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在特许期内享有陕西省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关于本案合同部分无效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合同文件于2015年7月30日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及其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文件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77592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经查,被告称向原告累计付款1877592元,含重复冲抵保证金19092元,实际付款、冲抵租赁费金额为18585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数笔债务,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到期债务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中包括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15年1月1日-2017年12年31日另份合同所涉跨线桥桥体广告位租赁费(根据本院认定事实为504000元),被告仍欠原告涉案租赁费425181.25元[应付款项(1534681.25元+195000元)-已付款项(1858500元-50000-504000元)]。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425181.25元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双方对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则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及原告自行调整后的数额过高,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调整为拖欠租赁费的10%约42518元。关于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该保证金扣除违约金后,退还被告,鉴于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故该保证金扣除违约金后冲抵租赁费较为适宜,综上,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7699.25元。
三、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经查,反诉被告于2010年5月份批准榆林市世纪天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立的广告牌,约定使用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反诉被告于2012年批准陕西省治沙研究所红石峡沙地实验林场设立的广告牌处在建筑控制区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且按高速公路现状移交反诉原告租赁经营,双方认可的实际履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承包范围为榆神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及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在双方合同的履行期内及承包范围内反诉被告新增了除反诉原告之外的合作经营单位,且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反诉原告主张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9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所设立的广告牌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因反诉原告超过约定时间30天以上不能如数交纳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根据合同7.3条,有权拆除或无偿收回反诉原告所建广告牌,且反诉原告在向反诉被告发出的延期交费申请中承诺,若反诉原告不能在2015年6月31日前付清租赁费,反诉被告可以拆除反诉原告所有广告,现反诉被告在《关于解除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的函》中明确告知反诉原告无偿收回反诉原告所建所有广告牌,反诉原告对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设立的十块广告牌已不具有处分的权利,故其提出确认反诉原告对反诉原告在榆神高速公路K95+140-K148+332沿线范围内设立的十块广告牌具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省级高速公路榆商线榆林至神木高速公路广告位经营权租赁承包合同文件》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17699.2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原告陕西榆林榆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436元,由被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4元。反诉费13400元,由反诉原告榆林市普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子飞
代理审判员周利娥
人民陪审员朱敬礼
二0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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