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31民初659号
原告:河北智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荀子北大街1号锦河湾商务楼16号楼1单元1604号。
法定代表人:郭玲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鸡泽县吴营乡***村北。
法定代表人:范永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武丽涛,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系鸡泽县***镇副镇长。
原告河北智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建公司”)与被告鸡泽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勇、***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乡政府给付智建公司合同款87322元;2、判令***乡政府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暂定为132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施工较急,智建公司、***乡政府就***乡政府执法平台硬件设施安装口头达成一致,智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安装。随后,智建公司、***乡政府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了书面合同。智建公司安装完毕后,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现已投入使用。按照约定,***乡政府早就应将全款支付智建公司,但时至今日,***乡政府仍分文未给,给智建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侵犯了智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智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智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镇政府、智建公司签订的综合指挥和网络信息中心执法平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数额为87322元;
2、照片二张,证明2020年10月29日智建公司施工完毕并调试交付***乡政府使用。
***镇政府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没有给过智建公司钱,由于财务紧张,数额较大,没有给付。
对于其答辩意见,***镇府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智建公司与***乡政府(***镇政府前身)签订综合指挥和网络信息中心执法平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智建公司为***镇政府安装综合指挥和网络信息中心执法平台硬件设施一套,总价款为87322元。智建公司将设备安装到位并正常使用,由***镇政府验收合格后,***镇政府交合同总价款50%,即43661元一次性转账或电汇支付给智建公司。剩余最终结算合同总价款的50%,即43661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转账或电汇支付给智建公司。***镇政府不按本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付款、验收事宜,造成智建公司交付、安装延迟,由***镇政府自行负责,如***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按0.5‰作为***镇政府向智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智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镇政府安装了执法平台硬件设施一套,并于2020年10月29日交付给***镇政府使用。***镇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建公司支付报酬。现智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智建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从2021年3月18日起每日按照43.7元支付,以总价款87322元×0.5‰,统一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六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价款计算。另查明,鸡泽县***乡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15日更名为鸡泽县***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智建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的综合指挥和网络信息中心执法平台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智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并向***镇政府交付执法平台硬件设施,并交付给***镇政府投入使用。现***镇政府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建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镇政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智建公司要求***镇政府给付合同款款项87322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以87322元为基数,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鸡泽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智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87322元;
二、鸡泽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智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以87322元为基数,按日0.5‰支付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鸡泽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桂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珍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