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8民初7361号
原告: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9804847N。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威,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濮阳县盛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八公桥镇山王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065295348U。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科威机械公司)与被告濮阳县盛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科威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旺材料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科威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旺材料公司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风送式喷雾机等设备,合计价款64,000元,其后,原告时常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2018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旺材料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盛旺材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2016年1月20日盛旺材料公司与原告路科威机械公司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一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3、录音材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4、照片6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盛旺材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路科威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风送式喷雾机(规格型号为LKW40-500L)及自动清洗通道(规格型号为LKWQ-5)各一台,价格分别为26,000元、38,00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结算方式为全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红日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公司的王凤旗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2月1日,原告分别以被告的名义,为该二件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物销售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并以被告的名义开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26,000元+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原告诉求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诉求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盛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7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濮阳县盛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普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