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9执异4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9804847N,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德威,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梦想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3XBJXN27,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北80米路西崛起时代**楼**。
法定代表人:张艳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濮阳市梦想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家公司)与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科威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梦想家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执行。路科威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本院(2020)豫09执178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科威公司诉称,一、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履行义务。路科威公司与梦想家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提出了仲裁反请求。濮阳仲裁委员会(2019)濮仲经裁字第114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定:“限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梦想家公司于裁决生效后30日内对涉案《路科威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中列明的质量问题予以整修”。《路科威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列明的问题有:“1、一楼和四楼吊顶用的矿棉板与样品不符,整体集成吊顶不平;2、大部分墙体裂缝严重,墙面不平,地,地面不平、南北两个大厅(一楼)地)地坪漆多处起泡分墙面脱皮;4、老板休息室卫生间门关不到位;5、总经理助理室漏水;6、部分网线、电话线不通”。裁决书于2020年7月8日作出并生效,至今已逾30日,申请执行人未主动联系异议人开展整修事宜,是以行为表明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异议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异议人不应先履行给付义务。按照工程施工常识,只有待工程整体修缮完毕后,发包人才具有付款义务。同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付款方式,即7.1.4已明确约定:装修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涉案工程中,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整修义务,装修工程尚未完工,已经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在整修完毕前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梦想家公司在互负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了工程施工常识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因此,特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本案的执行。
梦想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梦想家公司与路科威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濮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濮仲经裁字第114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路科威公司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梦想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6000元;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路科威公司退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梦想家公司保证金50000元;三、限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梦想家公司于裁决生效后30日内对涉案《路科威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中列明的质量问题予以整修;四、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梦想家公司、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路科威公司的其他申请。仲裁费5046元,反请求仲裁费7494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梦想家公司承担5046元,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路科威公司承担7494元。本裁决送达后的十日内为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路科威公司的主动履行期。如果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路科威公司在本裁决指定的期间未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又查明,梦想家公司根据濮阳仲裁委员会(2019)濮仲经裁字第114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9执178号。路科威公司亦根据上述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9执195号。
本院认为,濮阳仲裁委员会(2019)濮仲经裁字第114号裁决书,裁决路科威公司应向梦想家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两项义务,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为主动履行期间;梦想家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涉案《路科威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单》中列明的质量问题予以整修。上述裁决书不仅明确了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且明确了双方各自履行义务的期限;如果一方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对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梦想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路科威公司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路科威公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姚慧英
审判员 李彦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时人杰